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小上字第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2 月 08 日
- 當事人鄧仁財、桃園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佑高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小上字第25號 上 訴 人 鄧仁財 被 上訴人 桃園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佑高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12月29 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10年度桃小字第4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第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68 條及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規定,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判決法院組織不合法、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違背言詞辯論公開規定之情形,是對於小額事件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如以原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 至5 款之事由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據何訴訟資料認判決有合於該款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亦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暨具體指摘所憑藉之訴訟資料,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式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且若上訴人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補正合法之上訴理由書,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44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471 條第1 項之規定,第二審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伊所駕車輛是遭被上訴人僱用之駕駛林少傑駕車撞到車輛右後方,車頭才會越過車道,伊已提出照片佐證,伊才是受害人,請法院主持公道等語。 三、觀諸上訴人於上訴狀內所載上訴理由,並未具體說明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或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列第1 至5 款之事實,自難認對原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一節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法條及最高法院判例要旨說明,上訴人之上訴顯不合規定之程式,其上訴為不合法,且本院毋庸命其補正,爰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四、關於上訴人應負擔之第二審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準用第436 條之19第1 項之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長 法 官 紀榮泰 法 官 蕭淳尹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書記官 鄧文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