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小上字第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消費爭議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13 日
- 當事人王星富即創新汽車商行、林緯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小上字第3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星富即創新汽車商行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林緯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月14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10年度壢小字第150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 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指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判決法院組織不合法、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違背言詞辯論公開規定之情形。若僅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屬於原審法院職權行使之事項,除有認定違法之情形外,應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515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另有明文。 二、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法院於寄送起訴狀繕本予伊時未檢附其附屬文件即證物欄所列文件,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亦未寄送繕本予伊,致伊於原審訴訟程序中無法為充分之攻擊防禦,而嚴重損害伊之程序利益,原審未查,顯有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另被上訴人主張之維修項目均係耗材,非屬上訴人所提供之保固範圍內。為此,爰提起本件上訴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棄;駁回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 三、經查,上訴人固主張原審未對其送達起訴狀繕本所附文件及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然核原審分別於民國110年11月18日 、同年12月7日將起訴狀繕本及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 達上訴人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住所,並由上 訴人本人簽收,有原審之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61、63頁),是上開書狀及文件業已對上訴人生送達之效力,上訴人亦未於原審爭執此部分之送達;又各該書狀均記載原證編號及文件項目,上訴人於敗訴後始爭執未取得證物文件,亦與常理未符,上訴人藉此指摘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自難認有據。 四、至上訴人另主張其提供保固之範圍,未包含被上訴人所請求之更換耗材費用之部分,要屬指摘原審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有所違誤,或指摘原判決有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情形,惟該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之情形,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無準用,是其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之情事,上訴人仍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自不足採。且依其上訴意旨,已足認其上訴為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關於上訴人應負擔之第二審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為新臺 幣1,500元,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3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袁雪華 法 官 林其玄 法 官 張震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6 日書記官 陳��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