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小上字第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補習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24 日
- 當事人朝陽富元教育股份有限公司、鄭一鳴、王傑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小上字第65號 上 訴 人 朝陽富元教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一鳴 被 上 訴人 王傑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補習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 年3 月18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10年度桃小字第1443號小額民事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468 條、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規定,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以及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者、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者、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者、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者而言。次按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⑴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 容。⑵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同法第436 條之25亦有明文。亦即上訴人於上訴狀或理由書內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上訴狀或理由書如僅就原審取捨證據任加指摘,並未具體指出原判決違背何等法規者,其上訴即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 例意旨可供參照)。又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一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71 條第1 項亦有明文。末按小額訴訟之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44 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上訴意旨略以:就小三全科班部分,補習班的收費方式分為月繳與期繳,家長可以選擇月繳月費為每月新臺幣(下同)6,000元或期繳享有優惠價,惟須上完整個課程,否則恢復 月繳收費,被上訴人最後上課日為民國110年5月31日,提前於110年6月申請退費,每月的學費自當以月繳原價計算,此部分應退費之補習費金額為1萬4,185元【計算式:點心費500元(200元*2.5月)、月費2萬1,000元(6,000*3.5=2萬1,0 00)、註冊費2,915元(5,000/6≒833,833*3.5=2,915), 共計2萬4,415元,應退費金額為1萬4,185元(3萬8,600-2萬4,415=1萬4,185)】,加計不爭執之3萬8,700元、3萬8,320元,上訴人應退費9萬1,205元,原審僅以「應以優惠價計算之,始為合理」,未解釋以優惠價退費之依據為何,實有判決適用法規有錯誤、違背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不備理由等多項違法之處等語。為此,爰提起本件上訴,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 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經查,上訴人提起上訴所指摘者屬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且上訴人並未具體指出原判決此部分違背何等法令及其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且毋庸命補正,應予駁回。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78條規定甚明。本件上訴既不合法,第二審訴訟費用1,500 元即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依上揭法律規定,確定本件上訴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500 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長 法 官 許自瑋 法 官 紀榮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書記官 郭力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