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小上字第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學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12 日
- 當事人朝陽富元教育股份有限公司、鄭一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小上字第71號 上 訴 人 朝陽富元教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一鳴 訴訟代理人 陳鏡明 林詠喬 被 上訴人 古淑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學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11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10年桃小字第140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1年9月1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超過新臺幣19,235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二、其餘上訴駁回。 三、第一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新臺幣900元、第二審訴 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其未成年子女支付民國110年3月至8月之安親班及暑期班費用予上訴人,其中註冊費新臺幣 (下同)5,000元,3月至6月每月點心費1,000元,每月月費6,000元,原總價為45,000元,優惠價為35,000元。惟110年5月間因疫情嚴峻升至三級警戒,於疫情期間安親及課輔均 停課,疫情期間學童均居家,上訴人並未於疫情期間提供原本提供之服務內容如生活照顧、接送、餐點、作業輔導,亦僅提供幾次線上課程,5月份21個工作日僅有12日實體上課 ,線上課程5日,另有4日完全沒上課;另外美語班課程收費10,000元,原本應上32堂課,有5堂沒有上課,被上訴人向 上訴人申請退費,為上訴人所拒絕,爰依兒童課後照顧服務中心定型化契約範本(下稱契約範本)第17條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19,235元之判決(原審就上開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另訴外裁判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000元 本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為文理補習班,國小部課程均著重於教育,就英文、數學等科目為教學,並未從事非核准科目課業輔導行為,亦未提供生活照顧之服務,被上訴人聲請退費應依短期補習班設立及管理準則(下稱管理準則)第25條第1 項第3款之規定辦理,原判決依契約範本第15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規定,認定上訴人應退還學費21,235元,有適用法 規錯誤、判決違背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之違法;又上訴人於110年5月確實有4日沒有安排線上課程,另外5日有安排線上課程;每月註冊費為833.33元,110年6月至8月上訴人願退 費2,500元;月費每月6,000元,被上訴人提前申請退費,應以原價計費,不得享有期繳之優惠價,被上訴人應繳納110 年3至5月之月費共18,000元;上訴人提供點心至110年5月15日,其後未提供之1個半月上訴人願退費1,500元;另美語班收費10,000元,原本應上32堂課,確實有5堂沒有上課,上 訴人願退費1,563元,合計退費金額為13,563元等語,資為 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 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 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指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判決法院組織不合法、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違背言詞辯論公開規定之情形。若僅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屬於原審法院職權行使之事項,除有認定違法之情形外,應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51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上訴人主張其為其未成年子女而支付110年3月至8月之安親 班及暑期半天班費用予上訴人,其中註冊費5,000元,3月至8月每月月費6,000元,3月至6月每月點心費1,000元,共計45,000元,優惠價為35,000元,110年因疫情三級警戒之緣故,5月份21個工作日僅有12日實體上課,線上課程5日,4日 完全沒上課,美語班課程收費10,000元,原本應上32堂課,有5堂沒有上課,線上課程僅有1小時等節,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㈢又兩造就各自認定之退費金額如附表所示,其中110年7至8月 點心費部分,上訴人未繳納,無庸退費,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註冊通知單可參(見原審卷第9頁),被上訴人亦未請 求退還此部分費用,原判決命上訴人應退還7月至8月點心費各1,000元,共計2,000元給被上訴人,有訴外裁判之違法,上訴人抗辯未向被上訴人收取7、8月點心費,無庸退還2,000元與被上訴人等語,即屬有據,是其此部分上訴為有理由 。 ㈣至於上訴人另抗辯就5月註冊費159元無庸退還被上訴人,月費退費金額應如附表所示,原判決未適用管理準則為退費依據,判決違背法令等語,惟查: ⒈按乙方提供之服務內容包括生活照顧、學校作業輔導、健康活動、交通車接送及其他符合兒童課後照顧服務中心設立及管理辦法之多元服務事項;乙方依本契約得收取之服務費用項目如下:一、註冊費(硬體設施維護成本)、二、月費(人事成本)、三、代辦費,其中包括:交通費、教材費、餐點費、活動費、四、臨時服務費;服務內容非經甲方同意,乙方不得任意變更,但乙方能證明有不可歸責或不可抗力之情事者,乙方於變更後,應立即通知甲方。因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雙方之事由,致本契約所訂事項無法履行時,雙方當事人得終止本契約;雙方因第13條至第15條之事由終止本契約時,甲方已繳之註冊費、月費及代辦費,乙方應於終止日起7日內,扣除甲方已同意由乙方代辦訂作物品之必要費 用後,依比例將剩餘服務天數之款項,退還予甲方,並發還成品,契約範本第3條、第5條、第15條、第17條第1項規定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補習班招生簡章內容,應包括核准辦理之類科、招收班數、人數、開課日期、當期修業期間、收退費規定、核准立案之機關與文號,及其他直轄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規定之事項;補習班因天災等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補習班之事由,而有前二款之情形者,補習班應自事實發生日之次日起10日內,按事由發生後賸餘課程時數比例退還當期開班已繳之費用。但經學生同意以補課、提供授課錄影資料或其他適當方式處理者,不在此限,管理準則第16條、第2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甚詳。 ⒉觀諸卷附註冊通知單,上訴人開設之班別為「109年下學期課 輔班+暑期半天班(學習期間:110年3月1日至110年8月31日 )」、「109年下學期課輔班+暑期全天班(學習期間:110年3月1日至110年8月31日)」,課程內容分別為「國語、數學、生活」、「國語、數學、社會、自然、暑假作業、新舊課程複習預習」、收費項目包含註冊材料費、午餐點心費、月費,上訴人稱另提供接送服務予住居所偏遠之家庭(見原審卷第43頁反面),則以其班別名為課輔班,課程內容並包含暑假作業及新舊課程複習預習,服務內容及收費項目均與契約範本第3條、第5條之規定相符,原審判決以契約範本第15條、第17條第1項規定認定上訴人應退費之數額,其適用 法規,並無違誤,亦無違背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之違法。至於上訴人雖提出桃園市短期補習班立案證書(原審卷第45頁)抗辯其係就英文、數學等科目為教學,未從事非核准科目課業輔導行為,然依該證書記載補習班開設之科別及班級數為「語文(美語)AB科各24班」、「文理(數學)(英文)科各21班」、修業期限「各12週」、每班每週教學時數「各2小時」,顯與上開註冊通知單記載之課程內容及上課期間 不符,上訴人前開抗辯,自無理由。 ⒊上訴人其餘就退還註冊費及月費所辯要屬指摘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有所違誤,核屬於原審法院職權行使之事項,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是上訴人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契約範本第1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9,23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超逾19,235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且此部分為未據被上訴人請求之訴外裁判,本院廢棄後,無庸改判;至上開應准許之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聲請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既為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所明定,爰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463條、第79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袁雪華 法 官 廖子涵 法 官 呂如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 年 10 月 13 日書記官 王志成 附表: 編號 收費項目 上訴人抗辯之退費金額 被上訴人主張之退費金額 原審認定之退費金額 1 註冊費 5月:0元 5月:5,000元÷6×(21-17)÷21=159元 同被上訴人 6月:5,000元÷6=833元 6月:5,000元÷6=833元 同被上訴人 7月:5,000元÷6=833元 7月:5,000元÷6=833元 同被上訴人 8月:5,000元÷6=833元 8月:5,000元÷6=833元 同被上訴人 2 月費 5月:0元 5月:【(35,000元-5,000元-4,000元)÷6】×(21-17)÷21=825元 同被上訴人 6月:(上訴人願退款12000 元- 註冊費250 0 元- 點心費15 00 元)÷3=2666元 6月:(35,000元-5,000元-4,000元)÷6=4,333元 同被上訴人 7月:(上訴人願退款12000 元- 註冊費250 0 元- 點心費15 00 元)÷3=2666元 7月:(35,000元-5,000元-4,000元)÷6=4,333元 同被上訴人 8月:(上訴人願退款12000 元- 註冊費250 0 元- 點心費15 00 元)÷3=2666元 8月:(35,000元-5,000元-4,000元)÷6=4,333元 同被上訴人 3 點心費 5月:500元 5月:190元 同被上訴人 6月:1,000元 6月:1,000元 同被上訴人 7月:0元 7月:0元 7月:1,000元 8月:0元 8月:0元 8月:1,000元 4 美語班 10,000元×5÷32=1,563元 10,000元×5÷32=1,563元 同被上訴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