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建字第1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10 日
- 當事人福睿機電有限公司、李靜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建字第128號 原 告 福睿機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靜睿 訴訟代理人 劉韋廷律師 黃金昌律師 吳品蓉律師 羅聖鈞律師 被 告 立衛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振長 訴訟代理人 吳柏興律師 張炳達 (於民國112年3月30日解除委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壹萬零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一,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壹拾壹萬零捌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4萬6,3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3頁),迭經變更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295萬3,595元,及自民事擴張聲明暨準備一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147至148頁、卷二第31頁)。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乃係擴張及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間向訴外人欣興電子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欣興公司)承攬位於桃園楊梅廠之無塵室工程,嗣於同年6月13日將其中1樓無塵室空調工程部分(下稱系爭工程)分包予伊承作,並以單號0000000-00訂購單(下稱系爭訂購單)為據,承攬報酬總額為724萬5,000元(含稅),約定付款方式為被告須先給付30%之訂金款,於系爭工程完 工時支付50%,並於驗收完成時再給付20%,又依系爭訂購單備註說明第2點,系爭工程採實作實算,是結算金額不以前 揭所定報酬總額為限;而被告於109年6月19日已給付訂金217萬3,500元,復於同年10月12日給付249萬5,483元,合計已支付466萬8,983元,系爭工程嗣於109年11月底完工並已驗 收完畢,經被告於同年12月11日開立完工確認單交付予伊,結算後尚餘295萬3,595元未付,詎被告未依約給付工程款,猶要求伊進場施作追加工程項目,經伊拒絕後,被告即於110年1月8日以存證信函表示因伊未依指示進場施作追加項目 ,致被告須另行發包予他人施作,將自應給付予伊之工程款中扣除上開發包費用,然該追加工程項目既非兩造合意之契約工作範疇,伊自無進場施作義務,又伊就系爭工程已施作完畢,復經被告驗收完成後開立完工確認單,經結算後扣除被告前開已給付部分,尚積欠之工程款部分應為295萬3,595元(含稅),詳如附表「原告主張尚餘未付工程款」欄所示等情。爰此,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及系爭訂購單備註說明第2點約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上開未付工程款等語。 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所示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系爭工程尚有諸多工項未完工,經伊於109年12 月16日、同年12月28日多次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進場施作未果,是伊於110年1月8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終止契約,又 就原告已施作部分,其中配電工程有施工瑕疵存在,經被告以110年6月16日、同年7月18日以電子郵件限期通知原告進 場修補,原告均未進行瑕疵修繕,而系爭工程經結算原告實際施作數量詳如附表「被告抗辯」欄所示,原告所得請求之工程款應為499萬3,470元,扣除伊前已支付之工程款466萬8,983元,尚餘未付工程款為32萬4,487元;另就原告前開未 完工項目及施工瑕疵部分,伊分別依民法第503條及系爭訂 購單附註第7點約定、民法第495條規定,均得向原告請求損害賠償,是就伊因而另行僱工施作未完工項目及缺失改善所生費用總計34萬8,800元,自得主張抵銷,則原告請求之工 程款經伊以上列費用為抵銷抗辯後,已無得請求之款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見本院卷二第6 頁、第9至10頁): ㈠兩造於109年6月13日簽署系爭訂購單,由被告將系爭工程分包予原告承攬施作,約定承攬報酬為724萬5,000元(含稅),兩造並約定系爭工程採實作實算之結算方式。 ㈡被告公司人員張炳達於109年12月與訴外人柏瑞機電有限公司 (下稱柏瑞機電)負責人江瑞芳就系爭工程之施作項目及數量進行討論,張炳達並交付完工確認單予江瑞芳,該完工確認單中之手寫字樣為張炳達所填載。 ㈢被告分別於109年6月19日及同年10月12日給付217萬3,500元、249萬5,483元,合計已支付予原告之工程款金額為466萬8,983元(含稅)。 四、兩造之爭點為:㈠被告是否應給付原告工程款295萬3,595元? ㈡被告所為34萬8,800元之抵銷抗辯,有無理由?茲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被告是否應給付原告295萬3,595元之工程款?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491條第2項、 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民事訴 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68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原告實際施作數量應以完工確認單為據: ⑴經查,原告於109年6月13日承攬施作系爭工程,兩造並約定施作內容以系爭訂購單為據,又被告公司人員張炳達於109 年12月間與柏瑞機電負責人江瑞芳,就系爭工程之施作項目及數量進行結算,並書立完工確認單,而參以證人江瑞芳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原告將系爭工程發包予柏瑞機電施作,伊公司為原告之下包,完工確認單為張炳達所寫,伊是在跟張炳達開會協調時看到上開確認單,會議當天原告公司人員李定一亦在場,因系爭工程是伊去施作的,故伊知道有無做完,這次會議即為結算系爭工程已施作與未完成部分數量,並將結算結果記載於完工確認單,「現場實作數量」欄手寫就是正確的數量,未手寫修改部分就是照合約數量,手寫部分為張炳達所填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2頁、第255至257頁);證人張炳達則具結證述:完工確認單為被告公司製 作,用途在於清點結算系爭工程數量,手寫文字均為伊所填載,結算時如發現有未施作部分會跟江瑞芳反應,因江瑞芳是原告派來負責系爭工程現場施工,系爭工程數量部分伊均係與江瑞芳核對,至於金額部分則向原告公司老闆李定一確認。數量結算後伊會將結果手寫於「現場實作數量」欄,原本該欄位記載之數量係伊先將初估數量以電腦繕打,「福睿結算」欄則係伊將江瑞芳所提出之數量以電腦打出來,雙方再就差異處進行討論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1頁、第265頁、第276頁);又證人李定一亦具結證稱:原告承攬系爭工程 後,配合被告所提供之施工圖,請柏瑞機電負責現場施作,原告公司有指派一名工程師在現場,完工確認單為張炳達所寫,係張炳達提供他主張之結算數量,伊與江瑞芳有抗議,之後經過伊與張炳達、江瑞芳一起至原告公司和強路辦公室2樓逐項討論,將漏掉之項目數量拿實際出貨單給張炳達看 ,張炳達才將他原先所寫不對之數量或漏項,用藍色原子筆在完工確認單上面修正,才確認這些項目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00至301頁、第303頁、第306頁)。 ⑵是以,原告乃將所承攬之系爭工程分包予柏瑞機電進行施作,而完工確認單係張炳達與實際負責施作之江瑞芳,針對系爭工程已施作完成數量進行結算,並由張炳達將實際結算結果手寫記載於完工確認單上等事實,業據江瑞芳證述如前,且該證述與張炳達、李定一於本院審理時具結之證言,互核大致相符,自堪信為真。再佐以完工確認單「現場實作數量」欄確實呈現事先已繕打其上之數量及手寫刪改部分兩種狀態,手寫刪改部分之數量亦與「福睿結算」欄所載數量未盡相同,此有完工確認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7至53頁),足徵張炳達與江瑞芳確有就系爭工程已施作數量進行實質結算,並就原先雙方認定有差異處進行核算、比對後,確認正確之實際施作數量,復由張炳達依確認結果於完工確認單上進行手寫更正乙情,亦與江瑞芳、張炳達、李定一各該證述之情節經核互符,故其證詞應堪採信,兩造復未就張炳達及江瑞芳代兩造進行系爭工程施作數量結算之代表權限為爭執,從而,兩造確已就系爭工程完成驗收結算程序,完工確認單中「現場實作數量」欄所載數量,即為兩造就原告實際已施作完成內容之合意會算結果,應堪認定。 ⑶至張炳達雖證稱完工確認單僅為與江瑞芳溝通之草稿而非最終確定版本,依公司規定如確認數量無誤須由雙方簽名作為請款依據,最後版本為本院卷一第113至119所示明細表,此版本有跟原告確認過,但沒有簽名等語。惟查,江瑞芳當庭已明確表示其並未看過前開明細表(見本院卷一第275頁) ,卷內復無其他證據顯示該明細表係經兩造合意之結算內容,則上開文件係否確為最終結算版本,已非無疑;甚且,張炳達其後證稱:完工確認單是沒有金額的,上揭明細表是伊跟江瑞芳談好的數量所對照之金額,金額部分則向原告公司老闆李定一確認,並有將此文件提供給李定一,因所列金額比契約約定金額少,對方並不承認此金額,伊就離開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4至276頁),可徵前揭明細表係張炳達按完工確認單之結算數量,增列其自行核算之金額後製作而成,然最終兩造就其上所列金額並未達成合意,是故,尚無從以該明細表作為最終結算結果,仍應以經兩造實質核算並明確達成意思合致之完工確認單,作為認定原告實際施作項目及數量之依據。 ⒊關於系爭工程實際施作完成之項目及數量,茲據兩造於本院審理中合意簡化爭執項目及所提出內容(見本院卷二第6頁 ),經本院整理如附表所示,其中,就被告已支付工程款466萬8,983元部分,原告主張之施作數量如「原告主張已付款部分」欄所示,被告對此並未爭執,是就該欄所列數量業經兩造計價付款之事實,可堪認定,合先敘明。經查: ⑴系爭訂購單原約定施作項目部分: ①附表編號5、8、34: 原告所主張「已付款部分」暨「尚餘未付工程款」欄合計之施作數量,與「被告抗辯」欄所認列實際施作數量一致,復與完工確認單所對應各該項目之「現場實作數量」欄所載結算數量均相同(見本院卷一第37頁、第48頁、第49頁),堪認兩造就該等項目之實際施作數量即如完工確認單結算數量乙情,均有意思合致,從而,以原告「尚餘未付工程款」欄所列數量,按系爭訂購單之約定單價計算,原告所得請求之工程款共計4萬8,498元【計算式:2萬5,830元+3,168元+1萬9,500元=4萬8,498元】,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屬可採。 ②「一式計價」項目: Ⅰ附表編號2、31至33: 系爭訂購單乃係約定以「一式計價」方式計算報酬,即不論實作數量為何,被告應按系爭訂購單「複價」欄所列約定金額給付,而上開項目均經兩造於完工確認單之「現場實作數量」欄結算認列(見本院卷一第37至38頁、第48至49頁),是扣除「原告主張已付款部分」中「總價」欄所示業已付款之金額後,原告請求此部分工程款共計52萬4,552元【計算式:4,000元+4萬3,960元+17萬2,640元+30萬3,952元=52萬4,552元】,自屬有據。 至被告抗辯附表編號31至33應依約定總價按實際施作數量之比例調整,且附表編號2、31之實際施作數量應分 別為「被告抗辯」部分中數量欄所載之1.36、1.01等語,與系爭訂購單所約定之計價單位、數量及單價均不相符,被告復未證明兩造間另有變更原約定計價內容及方式之合意存在,是被告上開所辯,礙難憑採。 Ⅱ附表編號27: 系爭訂購單亦係以「一式計價」方式計算,複價為35萬4,571元(見本院卷一第38頁),並經兩造於完工確認 單之「現場實作數量」欄結算認列(見本院卷一第49頁),是扣除「原告主張已付款部分」中「總價」欄所示業已付款之金額21萬2,743元後,原告僅再請求7萬914 元,要屬有據。 Ⅲ附表編號42、50、52至53: 於完工確認單之「現場實作數量」欄固就該項目或記載為0,或為空白而完全未填載(見本院卷一第49、52頁 ),進而無從顯示兩造結算結果為何,然被告既於「被告抗辯」欄中就前開項目均予以認列,可認被告就此部分之事實業已自認;又因原告就其中附表編號50、52至53部分,扣除「原告主張已付款部分」中「總價」欄所示業已付款之金額後,僅再分別請求被告給付2萬5,001元、9,000元及15萬6,742元,職此,原告請求此部分工程款共計24萬743元【計算式:5萬元+2萬5,001元+9,000元+15萬6,742元=24萬743元】,即屬有據。至被告抗 辯附表編號50、52至53項目應依約定總價按實際施作數量之比例調整,而不依系爭訂購單原約定單價計算等語,其並未證明兩造間有變更原約定單價之合意,則前開所辯自非可採。 Ⅳ附表編號46: 系爭訂購單約定複價為5萬7,750元,經兩造於完工確認單之「現場實作數量」欄會算計價(見本院卷一第41、52頁),復與「被告抗辯」欄認列結果一致,故扣除「原告主張已付款部分」中「總價」欄所示業已付款之金額4萬6,200元後,原告所得請求之工程款應為1萬1,550元【計算式:5萬7,750元-4萬6,200元=1萬1,550元】。Ⅴ附表編號47: 系爭訂購單約定複價為16萬5,000元,經兩造於完工確 認單之「現場實作數量」欄結算認列(見本院卷一第41、52頁),復與「被告抗辯」欄認列結果一致,扣除「原告主張已付款部分」中「總價」欄所示業已付款之金額13萬2,000元後,原告所得請求之工程款應為3萬3,000元【計算式:16萬5,000元-13萬2,000元=3萬3,000元 】。 Ⅵ附表編號51: 於完工確認單之「現場實作數量」欄該項目為空白而完全未填載(見本院卷一第52頁),無從顯示兩造結算結果為何,原告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兩造間有核算認列予以給付工程款之合意存在,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500元,自難謂有據。 ③附表編號28: 系爭訂購單約定之施作數量為1,332盞,單價為400元,參以完工確認單之結算結果顯示,原告實際施作數量為374 盞(見本院卷一第38、49頁),然被告於「被告抗辯」欄中就前開項目數量記載為490盞,堪認被告所認列施作數 量逾完工確認單之會算結果,則就原告主張施作數量在490盞範圍內之事實,被告業已自認;而逾此範圍之數量, 原告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確有完成施作之事實存在,自難謂有據。承此,扣除「原告主張已付款部分」中「數量」欄所示業已付款之450盞後,原告所得請求之工程款應 為1萬6,000元【計算式:40盞x400元=1萬6,000元】。 ④附表編號49: 系爭訂購單約定之施作數量為1,000M,單價為85元,與完工確認單之「現場實作數量」欄所載結算數量互核一致(見本院卷一第41、52頁),可徵原告業已依約全數施作完成,故原告僅請求350M部分之工程款2萬9,750元【計算式:350Mx85元=2萬9,750元】,自為有據。 ⑤基上,原告此部分所得請求之工程款合計為97萬5,007元【 計算式:4萬8,498元+52萬4,552元+7萬914元+24萬743元+1萬1,550元+3萬3,000元+1萬6,000+2萬9,750元=97萬5,007元】。 ⑵原約定施作項目增加數量部分 依江瑞芳於本院審理時之結證:系爭工程施作過程中,被告有變更或追加施作之內容,兩造並就變更追加部分達成合意,於結算時在完工確認單之實作數量手寫填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8頁);張炳達則具結證稱:於簽立系爭訂購單後 ,系爭工程仍有變更數量,是為因應業主欣興公司要求,但並未追加新施作項目,而就附表編號13項目之系爭訂購單約定數量為630M,惟完工確認單結算數量卻為4,218M,係因該項目經我同意下由原告以XLPE4C-3.5M/M加PVC1C-3.5M/M替 代施作,方產生上開結算結果。附表編號22實際結算數量應為100多M,但最終伊與江瑞芳以200M結算。附表編號25為插座電源線工程,本項目為後續插座支線部分,實際結算數量為5,700M,是整體插座電源線數量。附表編號30之結算數量增加至99組,係因原設計圖面之房間、燈具為無熔絲開關,業主欣興公司變更設計增加房間中之控制開關數量所致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9至271頁),可徵於系爭工程施作過程中確有新增或變更施作數量情形,復經張炳達及江瑞芳核算確認後,將所認列數量由張炳達手寫填載於完工確認單之「現場實作數量」欄,從而,就新增或變更數量部分,仍以完工確認單所載最終會算結果為據,堪予認定。經查: ①附表編號1-1、1-2: 編號1-1項目原約定施作數量為178M,單價為550元,複價為9萬7,900元;編號1-2項目原約定施作數量則為450M, 單價為350元,複價為15萬7,500元。經結算原告實際施作數量分別為180M、453M(見本院卷一第37、48頁),與「被告抗辯」欄所認列實際施作數量一致,故本項目較原約定施作數量分別增加2M、3M。前開實際施作數量扣除「原告主張已付款部分」中「數量」欄所示業已付款之數量後,原告所得請求之工程款應分別係編號1-1項目為2萬900 元【計算式:38Mx550元=2萬900元】,編號1-2項目為3萬2,550元【計算式:93Mx350元=3萬2,550元】。 ②附表編號4: 原約定施作數量為220M,單價為29元,複價為6,380元, 經結算原告實際施作數量為393M(見本院卷一第37、48頁),復與「被告抗辯」欄所認列實際施作數量一致,故本項目較原約定施作數量增加173M。經以實際施作數量393M,扣除「原告主張已付款部分」中「數量」欄所示業已付款之數量176M後,原告所得請求之工程款為6,293元【計 算式:217Mx29元=6,293元】,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要屬 有據。 ③附表編號6: 原約定施作數量為900M,單價為391.2元,複價為35萬2,080元,經結算原告實際施作數量則為1,100M,有系爭訂購單及完工確認單之「現場實作數量」欄手寫數量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37、48頁),是該項目有較原約定施作數量增加200M,並經兩造核算屬實,則原告所得請求之工程款應為43萬320元【計算式:1,100Mx391.2元=43萬320元 】。被告抗辯原告實際僅施作800M,尚有1台加濕器未配 線等語,要難憑採。 ④附表編號9: 兩造約定施作數量為150M,單價為123.6元,複價為1萬8,540元,經結算原告實際施作數量則為200M,有系爭訂購 單及完工確認單之「現場實作數量」欄手寫數量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7、48頁),故該項目較原約定施作數量增加50M,並經兩造核算屬實,原告所得請求之工程款應為2萬4,720元【計算式:200Mx123.6元=2萬4,720元】。被告抗辯原告實際僅施作150M,尚有1台加濕器未配線等語,自 非可採。 ⑤附表編號13: 原約定施作數量為630M,單價為55.2元,複價為3萬4,776元,經結算原告實際施作數量為4,218M(見本院卷一第37、48頁),與「被告抗辯」欄所認列實際施作數量一致,故本項目較原約定施作數量增加3,588M。經以實際施作數量4,218M,扣除「原告主張已付款部分」中「數量」欄所示業已付款之504M後,原告所得請求之工程款應為20萬5,013元【計算式:3,714Mx55.2元=20萬5,013元,四捨五入】。 ⑥附表編號22: 原約定施作數量為100M,單價為25.2元,複價為2,520元 ,經結算原告實際施作數量為200M(見本院卷一第38、49頁),與「被告抗辯」欄所認列實際施作數量一致,故本項目較原約定施作數量增加100M,原告所得請求之工程款應為5,040元【計算式:200Mx25.2元=5,040元】。 ⑦附表編號25: 原約定施作數量為1,800M,單價為8.4元,複價為1萬5,120元,經結算原告施作數量為5,700M(見本院卷一第38、49頁),亦與「被告抗辯」欄所認列實際施作數量一致, 是本項目較原約定施作數量增加3,900M。經以實際施作數量5,700M,扣除「原告主張已付款部分」中「數量」欄所示業已付款之數量1,440M後,原告所得請求之工程款為3 萬5,784元【計算式:4,260Mx8.4元=3萬5,784元】。 ⑧附表編號29: 原約定施作數量為50盞,單價為500元,複價為2萬5,000 元,經結算原告實際施作數量為134盞(見本院卷一第38 、49頁),故本項目較原約定施作數量增加84盞。經以實際施作數量134盞,扣除「原告主張已付款部分」中「數 量」欄所示業已付款之98盞後,原告所得請求之工程款應為1萬8,000元【計算式:36盞x500元=1萬8,000元】。 ⑨附表編號30: 原約定施作數量為60組,單價為200元,複價為1萬2,000 元,經結算原告施作數量為99組(見本院卷一第38、49頁),亦與「被告抗辯」欄所認列實際施作數量一致,是本項目較原約定施作數量增加39組。經以實際施作數量99組,扣除「原告主張已付款部分」中「數量」欄所示業已付款之數量48組後,原告所得請求之工程款為1萬200元【計算式:51組x200元=1萬200元】。 ⑩附表編號48: 原約定施作數量為1萬860M,單價為21元,複價為22萬8,060元,經結算原告實際施作數量為1萬2,785M(見本院卷 一第41、52頁),本項目較原約定施作數量增加1,925M。經以實際施作數量1萬2,785M,扣除「原告主張已付款部 分」中「數量」欄所示業已付款之8,000M後,原告所得請求之工程款應為10萬485元【計算式:4,785Mx21元=10萬485元】,原告此部分主張,即屬有據。至被告辯稱,原告實際使用之線材為與原約定規格不符之0.75mm2規格線, 不應以單價21元計算等語,然被告並未提出足資佐證之證據,尚難據以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⑪綜上,原告此部分所得請求之工程款總計為88萬9,305元【 計算式:2萬900元+3萬2,550元+6,293元+43萬320元+2萬4,720元+20萬5,013元+5,040元+3萬5,784元+1萬8,000元+1萬200元+10萬485元=88萬9,305元】。 ⑶新增工項部分: ①附表編號14、16: 該2項目雖均非系爭訂購單原約定施作內容,而屬新增工 項,然就附表編號14部分,依完工確認單之「現場實作數量」欄手寫數量載為3,300M(見本院卷一第48頁),可徵原告實際確有額外施作所載數量,復佐以兩造就此項目之單價均以11元計算,堪認兩造合意以此作為新增項目之議定單價,則原告所得請求之工程款應為3萬6,300元【計算式:3,300Mx11元=3萬6,300元】;另編號16部分,於完工確認單中固無此項目之結算紀錄,惟被告既於「被告抗辯」之「數量」欄中記載6,070M,可認被告就原告確有額外施作此項目且實際完成上揭數量之事實業已自認,又兩造就此項目之單價均以10.3元計算,堪認兩造合意以此作為議定單價,承此,扣除「原告主張已付款部分」中「總價」欄所示業經付款之數量6,000M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為721元【計算式:70Mx10.3元=721元】,逾此範圍之請 求,即屬無據。 ②附表編號45: 此項目非系爭訂購單原約定之施作範疇,固屬新增工項,然依完工確認單之「現場實作數量」欄手寫數量載為535M(見本院卷一第52頁),且與「被告抗辯」欄所認列實際施作數量160M、375M之合計數量一致,堪認原告確有額外施作上開數量,並經兩造核算屬實。又兩造間並未議定單價應如何計算,依民法第491條第2項規定,得依一般市場合理單價計付。本院審酌系爭訂購單之原有項目「貳.六.1.鋁製線架」規格600x100、300x100之約定單價分別為550元/M、350元/M(見本院卷一第37頁),乃係經兩造合意之合理單價,復參本項新增施作內容為「鋁製線架200x100」,與前開契約原有項目之工作性質相同,施工條件亦 無顯著改變,僅係規格差異,是該原有項目之單價應可作為價格合理性之參酌基礎。值此,被告就數量375M部分以450元之單價計算,顯優於兩造原約定單價,另160M部分 以250元計算,考量本新增項目與原項目間之規格差異性 ,此單價亦屬妥適,均為可採,是原告所得請求之工程款應為20萬8,750元【計算式:375Mx450元+160Mx250元=20 萬8,750元】。 ③附表編號7、10至11、17、20至21、26、38至39: 該項目均非系爭訂購單原約定施作項目,兩造亦未於完工確認單中結算認列,原告猶未就兩造間有新增前揭施作項目之合意,且原告已就其請求之數量施作完成乙節,提出證據佐證之,承此,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洵非有據。 ④是以,原告此部分所得請求之工程款合計為24萬5,771元【 計算式:3萬6,300元+721元+20萬8,750元=24萬5,771元】。 ⒋綜上各節,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承攬報酬總計為211萬83元 【計算式:97萬5,007元+88萬9,305元+24萬5,771元=211萬83元】,其餘請求部分原告未能提出足以佐證實際施作完成 數量及項目之證據,自無可採。 ㈡被告所為34萬8,800元之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民法第33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被告固抗辯如認其應再給付原告工程款,則原告有未完工項目及待改善缺失,其另行發包予訴外人鼎盛通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鼎盛公司)施作,因而支出總計34萬8,800元,致被 告受有上開損害,自得執以抵銷之等語,並提出付款單、訂購單、統一發票等為憑(見本院卷一第211至215頁),惟查參以張炳達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轉發包金額表(見本院卷一第203頁)發包予鼎盛公司之第1至5項部分,即為 完工確認單手寫未完工項目第3項「加濕101未拉,104、105未結一次側」,對應至系爭訂購單為如附表編號6、9;鼎盛公司之第6至7項部分則未於完工確認單內,係後續再發現之未完工項目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3至264頁),則附表編號6、9既經結算原告實際施作數量分別為1,100M、200M,且均逾原約定施作數量,有系爭訂購單及完工確認單之「現場實作數量」欄手寫數量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37、48頁),要難認原告有未施作完成之情,又鼎盛公司第6至7項部分,被告並未舉證說明原告有何未施作之事實,及其所發包予鼎盛公司項目究係因何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承此,被告抗辯其依民法第503條及系爭訂購單附註第7點約定,就前揭另行發包費用,對原告有損害賠償債權,並執以抵銷應給付原告之工程款,尚非可採。 ⒊另按定作人得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規定自行修補,係以承攬人不於定作人所定之期間內修補,或拒絕修補為其要件,良以定作人既願訂定承攬契約而將其工作委由承攬人承製,顯見對於工作瑕疵之補完,亦以承攬人有較強之修繕能力,能夠以較低廉之成本完成修補,定作人倘未先行定期催告承攬人是否修補瑕疵,自不容其逕自決定僱工修補;此不獨就契約係締約雙方以最低成本獲取最大收益之經濟目的,所必然獲致之結論,且就避免使承攬人負擔不必要之高額費用之公平原則而言,亦乃不可違背之法則(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298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承攬人具專業知識,修繕能力較強,且較定作人接近生產程序,更易於判斷瑕疵可否修補,故由原承攬人先行修補瑕疵較能實現以最低成本獲取最大收益之經濟目的,是民法第495條雖規定,因可歸責於承攬 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民法第493條及 第494條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 得請求損害賠償,惟定作人依此規定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仍應依民法第493條規定先行定期催告承攬人修補瑕疵,始 得為之,尚不得逕行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庶免可修繕之工作物流於無用,浪費社會資源(最高法院106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經查,被告雖抗辯其業於110年6月16日以電子郵件(見本院卷一第121至123頁)通知原告,應於同年6月18日前改善施工瑕疵,然原告並未置理,是其因 而另行僱工改善並受有前開費用損害等語,然觀張炳達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110年6月16日電子郵件內容是電線太亂而要求原告整改之通知,與發包鼎盛公司之項目內容無關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1至272頁),足徵被告據以通知原告之前揭電子郵件與另行發包項目並無關聯,依卷內所附證據亦無從顯示發包鼎盛公司施作之項目係因原告施工瑕疵所致,且被告於發包前有限期催告原告進行修繕,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自無從依民法第495條規定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被告所 為抵銷抗辯,洵非有據。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211萬83元之工程款,已如前述,被告迄未給付,則原告請求自民事擴張聲明暨準備一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16日(見本院卷一第17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及系爭訂購單備註說明第2點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11萬83元,及自112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 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紀榮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書記官 郭力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