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建字第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2 月 23 日
- 當事人劉梅花即固展企業社、黃昱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建字第18號 原 告 劉梅花即固展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洪坤宏律師 被 告 黃昱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 明文。當事人就關於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惟於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不適用之,同法第24條第1項、第26條亦有明文。準此,除專 屬管轄外,因雙方當事人之合意,使本無管轄權之法院因而有管轄權,本有管轄權之法院即喪失管轄權,合意管轄一經約定,原告即應向合意管轄之法院起訴,不得向他法院起訴。從而,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上開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可參)。 二、經查,原告主張兩造前簽立「溫室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合約),惟被告並未依約按期給付工程款,且以遲延完工為由請求賠償,拒不給付工程款,故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13條及民法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新臺幣192萬920元。然依系爭合約第17條約定:「本約若有訟爭,南投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5頁),顯見雙方已對關於系爭契約所生一切爭議涉訟部分合意管轄法院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準此,本件自應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管轄。職是,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為移轉管轄之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寶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