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建字第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23 日
- 當事人吳榮泰、佳德金屬企業社即陳志偉
z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建字第30號 原 告 吳榮泰 被 告 佳德金屬企業社即陳志偉 訴訟代理人 陳志峯律師 陳德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萬8,489元,及自民國111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7萬8,48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5月23日將其承攬訴外人圓荏有限公司(下稱圓荏公司)所發包之「楊梅廠房結構補強鋼板批覆工程」中「泥作部分」工程轉包予原告承攬(下稱系爭工程),兩造並約定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06萬8,875元(含稅)。嗣原告所承攬之系爭工程經業主圓荏公司指示進行最後之收尾確認後,並於同年7月28日驗收完畢,圓荏 公司並派人進行油漆粉刷。然被告僅分別於110年6月1日、 同年月2日、同年月25日、111年2月8日匯款20萬、10萬元、20萬元、1萬1,825元,合計51萬1,825元予原告,尚積欠原 告55萬7,050元尾款未給付,爰依民法承攬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55萬7,05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施作之系爭工程存在龜裂、空心及膨脹等瑕疵,經被告通知原告修補瑕疵,原告卻未修繕瑕疵,而逕以砂輪機打磨造成粉塵堵塞消防設備感應器及污染實驗室設備等問題,經向原告告知上情後,原告仍主張無瑕疵而拒不修補,系爭工程尚未完工驗收,原告何以得向被告請求系爭工程尾款?又原告所施作之系爭工程經中華民國全國建築師公會(下稱鑑定單位)鑑定,認定系爭工程具有瑕疵情況,因瑕疵所生瑕疵修補費用37萬8,561元,被告自得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主張減少報酬等語置辯。並聲明:①原告之訴 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110年5月23日就系爭工程約定以原告支付工程總價106萬8,875元(含稅)為報酬,交由被告施作,雙方成立承攬契約,原告依約開始施工後被告已陸續給付原告工程款合計51萬1,825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現場施工相片 、LINE通訊軟體匯款畫面截圖、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工程明細、原告存摺內頁影本等件為證,復為原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 四、原告復主張系爭工程已經完工且無瑕疵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報酬,有無理由?㈡被告主張減少報酬是否有理由?經查: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係屬兩事,此就民法第490條及第494條規定參照觀之,不難索解。是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工作時,雖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務,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修補,如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依民法第493條、第494條等規定請求償還修補費用、減少報酬而已(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736號及85年度台上字第2280號裁判參照)。依此,所謂工作完成,應指依契約之約定,已完成之工作,客觀上已可供合於契約目的使用之程度而言。縱該工作尚有部分缺點待改善,苟無礙於定作人依契約預定目的為使用,即僅屬瑕疵補正之問題,不得謂工作未完成。經查: ⒈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業已於110年7月28日完工,現場並於同日交予業主圓荏公司,嗣後由圓荏公司委請其他廠商到場粉刷乙情,經原告提出系爭工程施工照片10張、兩造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33至135頁、第143至165頁),復據被告自陳業主圓荏公司為要啟用而於系爭工程上塗上油漆等語,並有被告提出查驗照片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85頁、第189至366頁),且觀諸上開查驗照片所示,系爭工 程已經完成,僅於進入驗收程序時經業主圓荏公司標明施工項目:「鋼板批覆」、備註:「瑕疵」等情,由是觀之系爭工程並非尚未完成。 ⒉再據證人吳金圳到庭結證稱:「之前業主將房子壞掉的東西拆除,叫鐵工去做加強柱,然後叫我們抹橫樑跟柱子還有牆壁的水泥,水泥做好之後後續會找人噴漆油漆,事後聽說業主有找人做油漆工作」、「伊在那邊做了一個多月,確實有將水泥弄好,也有將做好的交給業主,後來有去收尾2-3次 ,包含打掃還有牆壁接口水泥不順的地方補水泥,要讓業主滿意,這些都有做好才交給業主」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77 至378頁),可知系爭工程係接於鐵工完成加強柱之後、油 漆工進行粉刷之前,又被告業已進行粉刷工項,已如前述,堪信系爭工程應已完成,並於完成後交由業主圓荏公司管理使用。 ⒊至被告固否認系爭工程完工一事,惟觀其抗辯事由不外以系爭工程有龜裂、空心及膨脹等瑕疵、原告另以砂輪機打磨造成粉塵問題云云,均與系爭工程之完成無涉,可見被告所述均指系爭工程存在瑕疵,尚非可證系爭工程尚未完工。故原告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之規定,於系爭工程完成後請求被告給付約定之報酬,應屬有據。 ㈡按承攬人不於前條第一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三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但瑕疵非重要,或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民法第494條定有明文。查: ⒈被告主張系爭工程存在龜裂、空心及膨脹等瑕疵,於本院111 年4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具狀請求減少報酬,惟為原告 所否認,復於本院111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表明系爭工 程無瑕疵而拒絕修補,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11至112、117至121、447至448頁)。 ⒉另系爭工程經本院囑託鑑定單位鑑定,並於112年4月20日偕同兩造、鑑定人至現場勘驗後,鑑定單位鑑定報告書認定:「系爭泥作部分工程存在裂縫、不平整等瑕疵、鋼板補強B 棟2樓柱底從柱皮往外打鑿20公分樓板之完成面,採用水泥 砂漿修補,強度不足、B棟1樓柱下端表面歪斜不平整等瑕疵,有關瑕疵部分經估算修復費用為37萬8,561元整(詳附件 七鑑定標的物泥作工程瑕疵部分修復費用估算表),此瑕疵部分之修復費用即為於瑕疵部分之價值。」(見外放之中華民國全國建築師公會112年12月25日全建師會(112)字第0900號鑑定第12至14頁及附件七)。可見系爭工程確實具有瑕疵之情形,且瑕疵修復費用為37萬8,561元,復為兩造所不 爭執,故被告請求以前開修補瑕疵費用,主張為減少報酬金額,應屬有據。 ⒊從而,兩造既約定原告以工程總價106萬8,875元承包系爭工程,扣除兩造所不爭執之被告業已給付款項51萬1,825元, 及上開減少報酬37萬8,561元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 工程款項應為17萬8,489元(計算式:106萬8,875元-51萬1, 825元-37萬8,561元=17萬8,489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 無據,應予駁回。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承攬報酬請求權, 未經兩造約定給付期限,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經本院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又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3月31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附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107頁),則依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萬8,489元,及自111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5款規定,不待原告聲請,即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陳明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另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書記官 李毓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