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建字第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19 日
- 當事人捷盟環境資源有限公司、蔡碧倫、儷宴美食館、黃丁士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建字第34號 原 告 捷盟環境資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碧倫 被 告 儷宴美食館 法定代理人 黃丁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貳佰玖拾陸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前委任原告於民國110年5月10日至21日間至被告營業所清除三合一磚石、木材及營建廢棄物等,清除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03萬8,450元,原告按期完工,並於110 年5月26日開立請款單向被告請款,詎料,經原告多次通 知,被告均置若罔聞,原告遂於110年11月25日委請律師 發函催告被告結清工程款,而於同年月26日送達於被告,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 第1項本文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3萬8,450元及自110年11月26日起算之法定利息等語。 (二)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03萬8,450元,及自110年11月 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係委由訴外人哲程企業社清運,而非委託原告,原告縱有到被告營業所清除廢棄物,也可能是黃塏鈞即哲程企業社或其協力廠商委請原告辦理,與被告無關等語,以資抗辯。 (二)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99條第1項、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受被告委託清運廢棄物云云,然被告抗辯其係委託哲程企業社清運等情,並提出拆除工程合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41頁);原告雖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說有一個江先生介紹被告的清運工程,叫原告去找黃先生等語(見本院卷第96、99至121頁),原告法定代理人並 當庭陳稱:黃先生不是法庭上的被告法定代理人黃丁士,我今天也是第一次見到被告法定代理人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可見原告自己也曉得,委託原告的不是被告;被告另抗辯:原告提出的對話紀錄當中,「黃先生」帳號頭像跟訴外人即哲程企業社負責人黃塏鈞的帳號頭像一樣等語,並提出其手機供本院當庭勘驗屬實,且經原告確認(見本院卷第96頁),可見原告是受哲程企業社委託,被告並沒有委託原告清運,兩造並未成立承攬契約,原告自無從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3萬8,450元,及自110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 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 第78條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萬1,296元應由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2 日書記官 鄧竹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