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建字第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26 日
- 當事人利恆鋼鋁有限公司、彭陳寶珠、亞太興金屬建材有限公司、樊至侃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建字第37號 原 告 利恆鋼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陳寶珠 訴訟代理人 李明勳律師 被 告 亞太興金屬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樊至侃 訴訟代理人 王仕升律師 陳恪勤律師 複代理人 戴君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參仟零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肆仟參佰伍拾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伍萬參仟零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11年9月14日訴訟中由彭奕嘉變更為彭陳寶珠,有桃園市政府111年9月22日府經商行字第11191034800號函及公司 變更登記表影本各1 份在卷可證(本院卷第213至218頁),並經原告具狀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76,67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時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5頁),嗣於111年7月21 日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739,17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時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131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承攬被告所發包之「永年城新住宅大樓新建工程」之金屬外牆鋁格柵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工程總價為1,063,934 元。原告於110 年7 月2 日向被告請求支付工程款之30%即319,180 元,然被告卻片面扣留請款金額之1 成即31,918元作為保留款,僅支付287,262 元,原告於110 年8 月20日再次寄發請款單,向被告請求支付60%即6 38,360 元及先前遭扣留之保留款31,918元。詎被告於110 年8 月24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稱系爭工程未完工之施作項目及缺失改善部分將另作安排,禁止原告進入工地,形同片面終止兩造間之承攬契約。系爭工程為1 座12層住宅大樓,而原告已陸續完成第3 樓以上至12樓之外觀鋁格柵,按完成樓層比例計算,原告得依民法第505 條規定,請求報酬886,611 元(1,063,934 元×10/12);剩餘已加工但尚未安裝之第1 樓至第2 樓外觀鋁格柵部分,扣除如繼續施工原告應負擔之成本費用即安裝人員工資37,500元,原告因契約終止所受購買材料、加工、運送至現場之成本費用損失139,823元(1,063,934-886,611-37,500),原告亦得依民法第511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886,611+139,823)扣 除被告已支付之287,262元,被告尚有739,172元未給付等語;嗣於111年12月2日當庭陳稱:關於系爭工程未完工如終止系爭工程契約原告所受損害,經扣除如繼續由原告完成安裝,原告所需負擔之成本及費用,參考被告所提出之相關估價62,700 元,則原告主張所受損害為160,922元;另就系爭工程已完工部分,對於被告主張原告未完成部分為72.07 平方公尺不爭執,則已完成之部分為350.13平方公尺,以單價2,400元計算,所得請求之報酬為840,312元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739,1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時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工程請款慣例,原告請款時需具備請款單、發票及檢附核准相關資料,送至被告公司,由被告審核無誤後依估驗金額付款90%,另扣除之10%作為保留款,於使照取得 並驗收完成方可領取。原告因無法接受上開工程放款慣例,而有脫序言行,經被告業主即訴外人嘉禾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禾公司)於110 年9 月13日要求兩造至工地召開會議了解狀況,該會議結論為:1 、被告付款90%,另扣除之1 0%作為保留款符合嘉禾公司工程放款慣例。2 、110 年9 月 13日所未完成之隔柵工項承包商被告承諾會依約完成。3 、原告若要繼續進場施作必須提出文字書面表達近日脫序言論及行為予以致歉。嗣因原告於110 年8 月20日所寄發之請款單因檢附資料不全,故被告暫不付款,且原告遲遲未表達有意願繼續施作系爭工程,被告為使該部分之新建工程能繼續進行,即自行繼續承作,因而支出費用312,799 元。故於扣除被告支出之312,799 元及原告已請款之319,180 元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431,955 元(1,063,934-312,799-319,180 )。又因工地尚未完全驗收,扣留請款金額之10%即43,195元作為保留款,被告可放款金額為388,760元。原告除第1 樓至第2 樓外觀鋁格柵部分未完工,第3 樓以上至12樓之外觀鋁格柵亦有多處瑕疵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三、經查,被告前承攬嘉禾公司「永年城心住宅大樓新建工程」之立面金屬、鋁格柵、陽台不鏽鋼烤漆欄杆工程,並將其中之系爭工程分包由原告承攬,約定工程總價為1,063,934 元;被告就系爭工程已給付工程款287,262 元予原告等情,有工程發包單、支票、請款單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至1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於契約終止前已完成工作之工程款部分: 1、按承攬,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 條定有明文。而承攬契約之終止,僅使契約自終止之時起向將來消滅,並無溯及效力,定作人固仍應就承攬契約終止前承攬人已完成工作部分,給付報酬,惟承攬人請求該項報酬者,自應就其承攬契約終止前已完成之工作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76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2、經查,兩造間就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業經被告以林口郵局存證號碼000471號存證信函終止,又原告主張系爭工程中第3 樓以上至12樓之外觀鋁格柵部分已完工,故已施作比例為12分之10等情,有原告所提出之現場照片在卷可憑(本院卷第45至53頁)。次查,兩造對於原告未完成之外觀鋁格柵部分為72.07 平方公尺,均不爭執,而外觀鋁格柵每平方公尺之單價為2,400元,有請款單附卷可稽(本 院卷第15頁),是原告已完成之外觀鋁格柵部分而所得請求之報酬為888,312元(計算式:2,400元×【442.2平方公尺-72.07 平方公尺】),惟原告自承所得請求之報酬為8 40,312元(本院卷第228頁),是此部分之請求,尚屬有 據。 3、再查,被告雖抗辯原告系爭工程中第3 樓以上至12樓之外觀鋁格柵有多處瑕疵云云,質諸證人即被告公司本件工程總監黃建志到庭證稱:原告自110 年6 月進場施工後就一直有人員短缺的情形,一直無法改善、施工進度落後,於110 年9 月間才與業主(即嘉禾公司)開會協商由被告協助並派員與原告一同執行工程進度,在這期間原告更換過四位工務人員,但施工進度一直落後,一直到111 年年初才由被告接手處理。於111年初被告接手時,系爭工程4樓以上至12樓有完工,但有缺失,4樓A 區尚未完工,第3至1樓均未完工,未完工是指連金屬外牆鋁格柵尚未安裝; 當時伊有拍攝金屬外牆鋁格柵缺失之照片,但未作成書面紀錄等語結證屬實,然查,系爭工程未完工與已完工部分有瑕疵,本屬二事,則系爭工程究竟於何時發現何處存有如何之瑕疵,被告迄今未舉證以實其說;縱認存有瑕疵,被告亦未說明當時有無因發現瑕疵而通知原告修補未果,始由被告自行修補等情,是其辯詞,自不足採。 (二)原告請求給付終止契約所生損害,有無理由? 1、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11條定有明文。此條 規定之所由設,乃因工作之完成,係基於定作人之利益及需求,如定作人認工作之完成,對其已無意義或利益時,應允許定作人於工作完成前,得隨時任意終止承攬契約,以免繼續無利益或無意義之工作;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所生之損害,以兼顧承攬人之權益。 2、原告主張其因被告終止契約所受購買材料、加工、運送至現場之成本費用損失,惟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又原告雖聲請鑑定欲證明目前存放在原告處所之材料,係供系爭工程使用云云,然查,原告於本件係主張其因被告終止契約所受購買材料、加工、運送至現場之成本費用損失,既未提出該等材料關於加工、運送之成本計算內容與依據,亦無從認定所購入之材料,僅專供系爭工程使用,亦難認目前存放在原告處所之材料,尚無法供其他用途,而認係原告之損失。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成本費用損失,洵屬無據。 (三)另被告雖抗辯:依一般工程請款慣例,應暫扣10%作為保留款,於使照取得並驗收完成方可領取云云,為原告所否認。兩造間就被告得扣留系爭工程之保留款,既未另為約定,則被告逕行主張應扣留10%為保留款,即難認有據。(四)綜上,扣除兩造不爭執被告已給付之金額287,262 元後,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尚得向被告請求553,050元(計算式:840,312-287,262=553,050)。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亦定有明文。本件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未約定利率,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1年4月12日起(本院卷第33、3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53,050元,及自111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後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常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書記官 石幸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