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建字第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7 月 26 日
- 當事人群昇工程有限公司、陳允中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建字第52號 原 告 群昇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允中 訴訟代理人 林子翔律師 複代理人 許哲涵律師 雷兆衡律師 被 告 宇宸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祐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民國113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陸萬參仟玖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〇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 文。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 第1項亦有明定。查本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林祐玄為被 告裁定移送本院,嗣原告於民國111年10月18日具狀陳稱本 件契約主體應為宇宸國際有限公司,前以林祐玄為被告容有未洽,並補正本件被告為宇宸國際有限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經林祐玄以被告宇宸國際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身分,就本院所詢原告補正以宇宸國際有限公司為被告,是否移送公司所在地法院管轄等事項,於112年11月2日具狀表示同意本件以本院為管轄法院,無需移送被告公司所在地法院管轄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揆諸前揭規定,均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對被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9年11月起承接被告之歐雅系統家 具在中壢、楊梅客戶之室內裝修基礎工程,工程完工後,應獲清償之工程款項共新臺幣(下同)56萬3,993元未獲給付 ,原告自110年3月起催告被告給付均未獲置理,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6萬3,993元,及自110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歐亞系統傢俱室內設計訂購單、原告公司請款單、請款發票等件為證(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促字第14380號卷第31至51頁),經核並無不符,且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 第1項、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承攬被告客戶之 室內裝修基礎工程,均已完成工作,合計被告應給付原告工程款56萬3,993元(含營業稅)等情,已如前述,則原告依 據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工程款,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此觀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規定可明。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工程款 ,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兩造就工程款有約定何期限,應認其給付未定期限,而應自催告到達被告時始負遲延責任;惟原告亦未釋明被告於聲請支付命令前確已受催告,而本件經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被告迄未給付,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0年12月7日(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促字第14380號卷第73、74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逾此部分之遲延利息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契約之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6萬3,993元,及自110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書記官 藍予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