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建字第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25 日
- 當事人立勤機械工程有限公司、陳威宇、佑福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曾國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建字第6號 原 告 立勤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威宇 訴訟代理人 郭峻誠律師 複 代理人 廖政勛律師 被 告 佑福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哲 訴訟代理人 彭成桂律師 曾煥基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80,434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3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自111年1月13日起至111年12月9日止,按日給付原告478元,及自各期到期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82,500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2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80,43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每日新臺幣16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每日新臺幣47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2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82,5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庚機械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庚公司)提起本件訴訟後,因被告抗辯其是與立勤機械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立勤公司)訂立契約,故庚公司變更原告為立勤公司,被告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本院卷第164頁),視為同意變更,合先說明 。 二、原告起訴係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43,1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自民國110年10月27日,按日給付原告4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本院審理中經數次之變更,最後聲明如後開原告訴之聲明(本院卷第163 、248、249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攬被告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辛大 池水質改善工程」之鋼軌樁及鐵板打拔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原告業於109年11月12日施作完成,但被告尚積欠原告680,434元【(工程款303,772元、工程保留款117,197元、鐵板租金(自109年9月1日起至111年1月12日,13片×35元/片 )及營業稅5%】。另原告於111年12月9日知悉被告向原告承 租之13片鐵板已遺失,故被告除應自111年1月13日起至111 年12月9日止,按日給付原告鐵板租金478元(含營業稅)及利息,並應返還上開鐵板價值682,500元(含營業稅),爰 依承攬契約、鐵板租約、民法第50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80,434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自111年1月13日起至111年12月9日止,按日給付原告478元 ,及自各期到期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682,500元,及自民事擴張聲明暨陳報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原告得請求工程款222,100元、工程保留 款117,197元,但原告應依約開立發票向被告請款。又被告 並未與原告訂立鐵板租約,被告於109年12月18日自工地退 場後,不知鐵板下落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工程款及工程保留款 1.原告主張其承攬被告系爭工程,有工程報價單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5、7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65 、166頁),堪信為真實。 2.工程款: ⑴原告主張被告尚未給付工程款303,772元,即原證4請款單(本院卷第55頁)編號1、9、15、16、18加總金額為303,772元(計算式:2,400元+96,072元+17,100元+88,200元+10萬元)。 ⑵被告僅爭執編號9鋼軌樁打拔數量總共352支金額,被告已給付340支金額,其餘不爭執(本院卷第164頁)。經查,依原證4請款單所示(本院卷第55頁),編號9數量352支-前期累計估驗271.94=本期估驗80.06,80.06×單 價1,200元=96,072元,原告計算並無錯誤。被告既未舉 證已給付原告340支金額,則其所辯並不可採,故原告 請求工程款303,772元為有理由。 3.工程保留款: 原告請求工程保留款117,197元,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 卷第216、330頁),故原告此項請求有理由。被告雖辯稱原告應提出發票請款云云,然原告確實已將第9期工程請 款單及發票於110年1月5日寄送予被告(本院卷第301、303、351頁),嗣再於110年9月15日以律師函催告被告給付工程款,並經被告於110年9月23日函覆原告請款金額有誤等語(本院卷第43至47頁),難認原告請款不合約定。 4.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303,772元及工程保留款117,197元為有理由。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鐵板租金及鐵板價值。 1.被告雖否認與原告訂立鐵板租約。然查,依108年12月10 日鐵板租借憑單(NO.03746,本院卷第153頁上方)、108年12月11日鐵板租借憑單所示(NO.03747,本院卷第153 頁下方),可知原告於上開日期各交付13片鐵板(尺寸為5.2m×2m×25mm)予被告工地經理丁(本院卷第166頁)。 另依109年7月18日鐵板租借憑單(NO.03814,本院卷第152頁)所示,可知被告工地經理丁於109年7月18日退還13 片鐵板予原告,及依第8期工程請款單項次4鐵板租金、數量13備註欄記載「7/18退」(本院卷第203頁),項次3鐵板租金、數量13備註欄則未註記返還,可知被告確實尚未返還向原告租借之13片鐵板。 2.依鐵板租借憑單記載「承租人如將租賃之鐵板失竊…,如無法歸還應以表內所定價錢於7日內賠償並須將累計租金 清償之,不得異議」、「損壞賠償:5.2m×2m×25mm每片50,000元」(本院卷第153頁)。 3.被告雖辯稱丁有請原告自行來工地載回鐵板,是原告跟訴外人戊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戊公司)談是否要承租云云(本院卷第239頁),然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訴 外人戊公司函覆本院其未參與系爭工程,亦未向原告承租鐵板等語(本院卷第263、269頁),故被告所辯並不可採。 4.被告已給付之項次3鐵板租金係計算至109年8月31日止( 本院卷第203頁)。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9年9月1日起算至原告知悉被告遺失鐵板之日即111年12月9日為止之鐵板租金,亦屬有據。其中自109年9月1日至110年10月26日共191,555元(計算式:13片×35元/片×421日,尚未加計 營業稅);自110年10月27日起至111年1月12日共37,284 元【計算式:(13片×35元/片×營業稅1.05=47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78日,加計營業稅】;自111年1月13日起 至111年12月9日止,按日給付鐵板租金478元(計算式:13片×35元/片×營業稅1.05,元以下四捨五入),均屬有據。 5.被告既已遺失鐵板,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鐵板價值682,500元【計算式:(5萬元×13片=65萬元)×營業稅1.05】,為有理由。 ㈢綜上,原告第一項聲明請求被告給付680,434元【(工程款30 3,772元+工程保留款117,197元+421日鐵板租金191,555元) ×營業稅1.05+78日鐵板租金37,284元=680,434元】;第二項 聲明請求被告自111年1月13日起至111年12月9日止,按日給付478元(鐵板租金);第三項聲明請求被告給付682,500元(鐵板價值),均為有理由。 四、末按給付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 工程保留款、鐵板租金均定有期限;請求鐵板價值未定給付期限,則原告就第一項聲明請求之金額,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3月31日起(於111年3月30日送達,本院卷第67頁);第二項聲明自各期到期之翌日起;第三項聲明自民事擴張聲明暨陳報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31 日起(於111年12月30日送達,本院卷第293頁),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契約、鐵板租約、民法第505條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書記官 龍明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