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建字第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06 日
- 當事人劉梅花即固展企業社、黃昱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建字第68號 原 告 劉梅花即固展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洪坤宏律師 被 告 黃昱傑 訴訟代理人 洪國華律師 兼訴訟代理 人 黃于耿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鄧湘全律師 潘紀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民國112年3月16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黃于耿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1萬9,948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0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如原告以新臺幣20萬6,649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黃于耿如以新臺幣61萬9,948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民國111年2月16日提起本案訴訟時,原係以黃昱傑為被告,聲明請求黃昱傑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9萬9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下稱先位聲明)。後於111年 11月29日具狀追加黃于耿為被告,並備位聲明主張被告黃于耿應給付原告199萬9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下稱備位聲明),有該追加狀附本院卷(下稱案卷二)第223頁可參,此核屬在同一基 礎事實上,追加被告黃于耿部分,揆諸上開規定,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部分: ㈠緣被告黃于耿前於109年12月23日借用辳埕興業有限公司(下稱辳埕公司)之名義,與原告簽立「溫室工程合約書」(下 稱契約一),約定由原告即固展企業社,承攬坐落於桃園市○ 鎮區○○路○○路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之「結構型鋼管溫網塑膠布溫室(下稱系爭溫室),含部 分水泥基座及纜線加強」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後因以辳埕公司之名義無法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下稱農糧署)申請補助,原告乃配合被告黃于耿,另與被告黃昱傑就系爭工程簽訂「溫室工程合約書」(下稱契約二),但真正契約內 容仍以契約一為主,即約定系爭工程之每坪承作單價為4,800(不含稅),結算則依實際興建坪數加以計算,另將契約二 簽立日期載立為109年11月26日。原告並於系爭工程施工期 間,將系爭工程中之「鐵材工程」發包給訴外人游清輝施作。 ㈡然於簽立上開契約後,被告並未依契約第12條之約定,按期給付工程款,後經原告自110年10月31日起開始施作系爭工 程完畢,且經桃園市龍潭區農會會勘合格,被告黃昱傑並已向農糧署申請補助經核發在案後,即經原告以實際施作之面積1,025坪(被告向農糧署申請補助之施作面積為0.33公頃,相當於998.25坪) 而製開429萬元(4,800×1,025)之發票, 並扣除應支付游清輝之138萬8,624元、水泥費132,000元、 怪手費4萬5,000元及被告先前已付之180萬元後,再加計「 鋼索地牛補強」工程之15萬元、以429萬元計算5%營業稅之2 1萬4,500元、補償稅金3萬7,931元、點工費用3萬4,113元後,合計原告可向被告黃昱傑請款192萬920元(492萬元-138萬8,624元-13萬2,000-4萬5,000元-1,800萬元+15萬元+21萬4,500元+3萬7,931元+3萬4,113元),卻遭被告單方面以原告 有遲延完工、未完成驗收為由,要求賠償,並藉口拒不給付積欠之應付工程款,亦拒絕與原告進行對帳,而完全不予理會,故原告自得依契約第12條、第13條之約定,請求被告黃昱傑如數給付工程款。如認被告黃昱傑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實際與原告訂約者為被告黃于耿時,則請求被告黃于耿給付該工程款。 ㈢原告並無遲延完工之情形: 原告於110年1月18日即已進場施作基礎灌漿工程並完成,但因原告在桃園地區並無熟識之鐵材廠商,故就鐵材加工部分,乃另由被告發包予訴外人游清輝施作,並因桃園市政府在110年3月17日始施核發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書,於此之前,原告僅能暫時停工,並於桃園市政府會勘完成後才行復工,故非如被告所稱原告係於110年3月31日始開始進行全部工程。再原告復工後即進場完成骨架裝設工程後,本應立即進行鋪蓋溫室塑膠布工程,卻因被告表示要於系爭土地上另搭建水泥田壟並設水管,要求原告暫時停工,故該等停工期間,均係依被告指示,非因原告個人因素延誤工程。又依契約第12條約定,被告本應於簽約後材料到場付款30%、骨架完成付款30%,覆蓋完成(完工驗收)付款25%,但被告僅於11 0年1月17日(簽約後材料到場)、6月9日(骨架完成)、9月6日〈覆蓋完成(完工驗收)〉,分別各付款60萬元,合計共180 萬元,足認原告確已完工並驗收完畢,但被告並未依合約約定,按施工進度給付相當之工程款,是原告自亦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而無工期遲延之問題,被告亦不得據以主張依約計罰遲延完工之違約金,並請求與應付工程款加以抵銷。 ㈣系爭工程業經原告完工且經被告驗收完成: 被告主張原告未完工部分係指鋼構部分,然該鐵材加工部分已由被告發包予游清輝加以施作,並無未完工或未施作之問題,原告更已就此部分自請求之工程款中加以扣除,未予請求。甚者,系爭工程業經農糧署於110年10月6日完成驗收,並核發補助款,並無被告所稱有未完工之情形。被告更係在農糧署完成驗收前,即於110年9月6日給付完工驗收款,被 告卻在事後辯稱系爭工程未驗收完成,顯屬無據。再原告並無被告所辯未依契約施工並造成瑕疵、工程漏水之情形,被告以此認原告未予完工,且以之向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並與原告得請求之工程款加以抵銷部分,均無理由。 ㈤聲明:如上開先位、備位聲明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黃于耿前於109年11月間為於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結構型 鋼骨溫網室,並進行水泥基座及纜線加強等系爭工程,而於109年12月23日以辳埕公司之名義,與原告簽立契約一,後 因為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8之1條第3項、申請農業用地作農 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第5條之規定,乃以被告黃昱傑之 名義,向桃園市政府申請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書,並與原告簽立契約二,然該使用同意書直至110年3月始經核發,原告並於110年3月31日開始進行系爭工程。然原告卻至110年11月間尚未完工,且有漏水及有系爭工程A棚 北、西面及B棚南、西面未施作纜線加強、A棚西面及B棚西 面未按設計圖施作主柱(柱體材質應為「高H鋼柱子」鋼骨,並包括水泥基座)等未按圖施工之重大瑕疵,被告黃于耿乃請律師以被告黃昱傑之名義催告原告從速完成系爭工程,並表示要請求逾期完工違約金、損害賠償,惟原告收受後仍置之不理。是以,系爭工程既未完工,亦未完成驗收程序,原告自無從請求給付工程款,被告二人更得在原告修補修瑕疵及驗收系爭工程所有工程項目前,就該工程款之給付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而拒絕給付。至兩造並未約定以農糧署、農會之驗收視為系爭工程之驗收,故原告自不得據以主張系爭工程已視為驗收且無瑕疵,亦不得因被告已使用溫室內之土地開始經營農業部分,即認系爭工程已完工並驗收無誤。 ㈡又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之工程款部分,細目詳如原證四所示部分,亦為不實,該部分實為原告片面主張,亦未經游清輝同意,故原告自不得以之請求被告付款。 ㈢再原告若確得向被告請求工程款,惟因原告有逾期完工及未依契約施工之情形,被告自得向原告請求逾期完工違約金及損害賠償,並以之與原告請求之工程款加以抵銷; ⒈系爭工程自原告於110年3月31日進場施工後,本應依契約一第6條之約定,於110年5月31日以前完工,但原告卻迄今仍 未完工,計算至112年3月13日止,即已遲延651日。是依系 爭契約一第14條後段約定,至112年3月31日止,被告即得請求依工程總價1000分之1之違約金345萬300元(530萬元×1000分之1×651)。 ⒉再系爭工程因有如上所述漏水及未按圖施工之重大瑕疵,已致溫室外觀產生歪斜,且基樁亦有鬆動,而致被告二人所受損害逐漸擴大,但卻無廠商表示有意願接手原告未完工之系爭工程,故被告只能初估該部分損害修補金額為113萬7,340元(不包括加強溫室結構部分),並得依民法第495條、第227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請求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⒊綜上,被告可向原告請求並與原告請求之工程款為抵銷之金額總計為458萬7,640元(345萬300元+113萬7,340元),經此 抵銷後,原告即無款項可再向被告請求,原告之訴即無理由。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 告負擔。⒊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黃于耿確於109年12月23日以辳埕興業有限公司(下稱辳埕公司)之名義,與原告簽立契約一,黃于耿並於辳埕公司大、小章旁簽名,且約定由原告承攬系爭工程。後原告再與被告黃于耿就系爭工程之施作,另簽立契約二,約定系爭工程之每坪承作單價為4,800(不含稅),結算則依實際興建坪 數加以計算,且將契約二簽立日期載立為109年11月26日等 情,有原證一(契約一、二)附111年度建字第18號案卷(下稱案卷一)第9頁至第15頁可參。 ㈡原告有於110年10月18日開立品名為「結構型鋼骨溫室」、0. 33公頃、金額為490萬元之系爭發票,有該發票附案卷一第17頁可參。 ㈢系爭土地為訴外人陳俊樑所有,並出租予被告黃昱傑,及由被告黃于耿為租約連帶保證人,被告黃昱傑並於110年3月23日向執行單位桃園市龍潭區農會,提出110年度設施型農業 計畫補助申請表,桃園市龍潭區農會嗣於110年10月6日會同桃園市政府及農糧署之承辦人員至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溫室所在進行會勘,被告黃昱傑並於110年10月20日領取農糧署透 過龍潭區農會撥付之214萬5,000元,有該等資料附案卷二第27頁至第92頁可參。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已施作完畢而完工,故依契約及民法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被告則以上開情詞置辯,本案之爭點即為:㈠何位被告始為承攬系爭工程之承攬人?原告先位聲明是否有理由?㈡系爭工程是否已完工?原告可否請求工程款?可請求之數額?㈢如原告請求有理由,被告是否可主張因系爭工程有遲延完工及瑕疵,而向原告請求違約金及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並與原告可請求之工程款加以抵銷?原告備位聲明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何位被告始為承攬系爭工程之承攬人?原告先位聲明是否有理由? ⒈經查,兩造均不否認原告先與被告黃于耿簽立契約一,該契約一上除有訴外人辳埕公司之大小章之用印外,另有被告黃于耿之簽名,且於系爭工程施作過程中,未曾見辳埕公司出面參與,而辳埕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亦具狀表示「雖公司原欲與被告二人合作興建系爭溫室,但最後實際溫室之申請人為被告黃昱傑,土地亦為被告黃昱傑所承租,非辳埕公司所處理,且關於承攬契約之簽立及管控均為被告二人負責,營造費用亦非辳埕公司所支出,關於在溫室內種植作物及銷售商品,亦由被告二人及其友人所處理,辳埕公司均無參與」等語(節錄,詳參案卷二第335頁),足認系爭契約一上雖有辳埕公司之用印,實則該公司並無與原告為交易往來之意,辳埕公司於實際上亦未曾參與系爭工程之相關事務,是可認契約一應為被告黃于耿以其個人名義與原告所簽立,與辳埕公司無關,被告黃于耿始會於契約一上簽名確認。 ⒉再查,兩造均不爭執之所以簽立契約二,乃係因為關於系爭溫室乃係以被告黃昱傑之個人名義所申請相關補助款,故為符合相關規定,始會再以被告黃昱傑之名義與原告簽立契約二。且依被告二人於審理中所述,於系爭工程進行中,多為被告黃于耿與原告為接觸往來,而被告之所以被告黃昱傑之名義寄發如原證五存證信函(參案卷一第21頁以下)予原告 ,亦係其於黃于耿指示為之,而被告黃于耿亦未曾以被告黃昱傑之代理人名義自居,是應認原告之所以與被告黃昱傑再簽立契約二,純係因便宜被告向農糧署申請相關補助款所致,僅是為使契約二之承攬人及申請補助名義人相符而已,被告黃于耿亦已就此於審理中主張其即為系爭工程之當事人一語(參案卷二第271頁),是綜上可認,與原告就系爭工程成 立承攬契約者,應為被告黃于耿,且該契約之內容應以契約一為準。 ⒊是以,與原告簽立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之人,既為被告黃于耿,則原告先位聲明訴請被告黃昱傑給付該工程款,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㈡系爭工程是否已完工?原告可否請求工程款?可請求之數額? ⒈系爭工程應已完工: ⑴經查,參以契約一關於工程名稱之記載乃為「結構型鋼管溫網塑膠布溫室,含部分水泥基座及纜線加強」,而原告之配偶曾國番就此亦到庭證稱:「(系爭溫室工程當初講好的範圍?)要蓋一個結構型的溫室,主體結構是鋼,要用塑膠膜蓋屋頂及周遭,全部都講好是由固展企業社(即原告)來做,但是鋼骨材料部分是黃于耿找人家訂購的,因為鋼材的材料廠商我不認識,不過在施作鋼骨時是由我本人親自施作組裝的。材料費都是由黃于耿直接跟鋼材廠商計算。4800元一開始是有含關於鋼骨材料的材料費,但後來請款時,我們有就鋼材部分加以扣除。我後來確實有完成鋼構及外部塑膠膜的包膜全部工程」等語(參案卷二第171頁)、證人游清輝 亦到庭證稱:「(你是否有參與上開溫室工程外部之施作?何人邀請你參加?參與情形?)沒有,都是曾國番(原告之配偶)自己施作,包括水泥基座、鋼構固定、塑膠布覆蓋,還有因為怕塑膠布被風吹走,有用鋼線固定」、「(被告或何人是否曾向原告反應系爭工程有漏水、缺項未完工之情形?原告是否有修補?)有漏水,還是我跟原告說的,我說你應該要幫人家補好,應該是施工出問題,才會漏水。還有一些鐵管沒有施作水泥基座。另外還有最後一面就是只有插鐵管,這些是鍍鋅鐵管,不是鍍鋅錏管」(參案卷二第248頁 、第248頁至第249頁)等語,是應足認關於系爭溫室四面之結構須以結構型鋼構為之,且該等鋼構須以水泥為基座加以鞏固,並覆蓋塑膠布,並須以纜線加強其結構,以防止塑膠布遭風吹走,故關於架設結構型鋼管、施作水泥基座、以纜線加強等,均屬原告與被告黃于耿所簽立承攬契約之施作要求及範圍,原告就此否認之,並不足採。況參以被告所提出關於系爭溫室經原告施工後之現場照片(參案卷二第181頁 至183頁、第303頁至第313頁),可知系爭溫室係分A、B兩 棚,A棚為6連棟結構型溫室、B棚為11連棟結構型溫室,但A 、B區溫室關於於西面處均無設置地椿、鋼構,只有架設鍍鋅錏管,另關於A區北面、西面均無裝設地牛及纜線,此等客觀情狀亦為原告所不爭執(參案卷二第407頁),原告之 配偶曾國番亦曾到庭證稱「其他三面(指案卷二第181頁所示照片)都是鋼構材質,這一面(指案卷二第185頁照片所示部分)是鍍鋅錏管」等情(參案卷二第175頁),可信為真實。 是若謂系爭承攬契約之施作範圍不包括「溫室四面均以鋼構方式架設,且該等鋼管須以水泥為基座加以鞏固,並須以纜線加強其結構」,則何以經原告施工後之系爭溫室,於溫室之北、東、南面三面均架以鋼構體,並築有水泥基座,僅西面一面部分以鍍鋅錏管施作。由此更可證被告就該承攬之契約內容所為之辯解,確屬可信。是以,系爭溫室工程確有應屬契約範圍但未經原告施作或以不符契約內容材質、方法架設(即以鍍鋅錏管替代鋼構結構)之情形。另被告黃于耿復主張因有上開缺失,導致系爭溫室產生漏水之情形,而原告之配偶曾國番亦曾到庭證稱:「被告確實有就漏水反應過,也確實有漏水的情形,其亦有帶師傅去修補,之後就沒有聽說漏水的情形」等語(參本院卷第171頁),被告雖就此主 張迄今仍有漏水之情形,然不論該漏水是否已修補完成,仍可認定原告所施作之系爭工程,確曾有漏水瑕疵出現過之情形。準此,系爭工程經原告施作後,確有如上所述之瑕疵及未符債之本旨給付之情形,並經產生漏水之損害。此部分亦經證人游清輝到庭證述「(系爭工程)有漏水,還是我跟原告說的,我說你應該要幫人家補好,應該是施工出問題,才會漏水。還有一些鐵管沒有施作水泥基座。另外還有最後一面就是只有插鐵管,這些是鍍鋅鐵管,不是鍍鋅錏管」等語(參案卷二第249頁至第250頁)無誤,可認為真實。 ⑵按承攬工作是否完成與承攬工作有無瑕疵,兩者之概念不同,前者係指是否完成約定之工作;後者則係指完成之工作是否具備約定品質及有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而承攬之工作是否完成,應以承攬契約所約定之工作內容為依據;倘定作人主觀上認定工作已經完成,且從形式外表觀察,該工作亦具有契約所約定之外觀形態,應認定工作完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938、106年度台上字第1494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所謂「驗收」,係指業主確認承包商已依約完成工作並接受工作物之程序。驗收完成後,即得認業主已受領及承包商已交付工作物而得請求業主給付報酬。依前開說明,工作之完成與工程瑕疵之修補,係屬二事,瑕疵之修補是否完成,核與承攬工作是否完成之判斷無涉,不能以驗收之瑕疵未完成修繕或業主拒不辦理驗收,作為推論工作尚未完成之依據。是以,系爭工程經原告施作後,雖有如上之瑕疵、部分未符債之本質給付情形,惟被告黃于耿亦自承原告於110年9月底前完成外觀施作一情(參 案卷二第241頁),況系爭契約一之簽立即係為興建溫室, 而自被告所提出系爭溫室之照片觀之,確可認已具一般溫室之外觀及效用,且被告更曾以此等施工結果申請農糧署補助,並經桃園市龍潭區農會於110年10月6日會同桃園市政府及農糧署之承辦人員至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溫室所在進行會勘,且經會勘合格,而於110年10月20日領取農糧署透過龍潭區 農會撥付之214萬5,000元等,亦如上開不爭執事項所載。雖農會所為之會勘結果為合格一情,並不等同原告所施作工程並無瑕疵、均符合債之本質所為之給付,然綜合上情,仍應認該工程確已完工,不因有上開缺失而為不同之認定,證人游清輝就此亦具證稱「後來原告確實有施作完」一情(參案卷二第249頁),亦可為原告確已完工之佐證。再參以原告 之配偶曾國番到庭所證稱:「因為我們施工後,農糧署有一定期限要來驗收,我有在之前口頭跟業主已經做完了,等農糧署來驗收,業主並沒有另外跟我提到要何時進行驗收」等語(參本院卷第177頁),可知原告所施作之工程既已完工,被告黃于耿本應依約辦理驗收,但被告黃于耿或因工程有如上所述之缺失而未予辦理,惟此仍無礙該工程已完工之認定。 ⒉原告確可請求工程款,可請求之數額為199萬920元: ⑴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 條第1 項、第50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再按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係屬兩事,即業主於承攬人完成工作時,雖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務,僅承攬人應負瑕疵擔保責任之問題,不能因此解免定作人給付報酬之義務,已如前述。又兩造所簽立系爭契約一,原告承攬範圍即為興建溫室等工程,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原告既已完成系爭工程,且係因被告黃于耿未予辦理驗收,則雖原告所施作之系爭工程有所瑕疵,已如前述,然原告仍得請求被告黃于耿給付剩餘未償之工程款。 ⑵原告主張其得請求之工程款,即如原證四(參案卷一第19頁所 示,以施作面積1,025坪、每坪工程費4,800元為計算而為492萬元,並扣除證人游清輝就鋼材加工、叫挖土機、水泥漿 之費用總額為156萬5,624元(138萬8,624元+13萬2,000元+4萬5,000=156萬5,624元),扣除被告已支付之180萬元,加 計鋼索地牛補強15萬元、以429萬元計算之營業稅5%21萬4,5 00元、溢出之加補稅金3萬7,931元、點工3萬4,113元後,總計為199萬920元。就此,被告黃于耿已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提示111建字第18號案卷原證四第19頁請款單,是否見 過該請款單,為何人所書寫?其上所載內容代表何意?)有看過,這是曾國番寫的。這是他要申請1025坪的施工費用,我們當時有同意他可以請該筆款項,但前提是他要將未符合合約的部分加以修補改正。多出來的坪數都沒有施作水泥基座。我們當時三方確實有就該請款單達成合意」(參案卷二第242頁、第243頁),而證人游清輝亦證稱「(提示111建 字第18號案卷原證四第19頁請款單,是否見過該請款單,為何人所書寫?其上所載內容代表何意?)我有看過,但我不知道是誰寫的。我當時看完之後,我就說反正款項我都向黃于耿請款。上面記載關於我的部分,是否正確,我現在無法確認」、「〈(提示本院卷第173頁)上次證人曾國番到庭證 稱『原證四請款單上所載155萬4,376元是主要溫室契約的尾款,199萬920是尾款再加計鋼索地牛(是水泥材質,用來加強結構)補強的費用15萬元,還有百分之5的稅金21萬4500 元,還有我多出來的稅金』〉,有何意見?金額我無法確認, 但是這些項目都有」等語(參案卷二第251頁),由此可認 原告確與被告黃于耿、游清輝就系爭工程款達成如請款單上之協議,則原告尚可向被告請求之工程款即為199萬920元。被告黃于耿雖主張以原證四請款單達成共識之範圍,尚包括在原告補強期間,被告會分次給付款項(參案卷二第245頁 ),惟就此部分,被告黃于耿並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可採。至原告雖另提出原證六之溫室費用小記(參案卷二第157頁),其上所記載被告黃于耿未結清餘額為109萬5,876元,然此金額為原告所否認,原告之配偶曾國番並稱此為被告黃于耿所製作,但伊並不同意此內容(參案卷二卷第173頁),被告黃于耿復未舉證證明此「費用小記」有經原告之同意,且到庭證稱因原告配偶與游清輝就此並無達成共識,故未簽名等語(參案卷二第243頁),是本院無法以此做為剩餘未償 工程款之佐證。 ⑶至承攬人完成之工作有瑕疵,而其瑕疵係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所致者,承攬人固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之責任,定作人得依前揭民法第493條第1項規定請求修補瑕疵,並有民法第264條規定之適用,惟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 給付報酬部分,除定作人應證明確有具體之瑕疵,並已依法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承攬人迄未完成瑕疵修補外,拒絕給付之金額並應與承攬人應負之瑕疵修補「相當」,若定作人應為之給付與承攬人之瑕疵修補責任顯然不相當,且其給付為可分,則其同時履行抗辯權之範圍應受「相當」之限制,不得遽以拒絕全部之給付。亦即工程雖有瑕疵,然仍應於承攬人所負瑕疵修補義務相當之範圍內,定作人始得拒絕給付工程款。經查,被告黃于耿就此辯稱系爭工程因有如上之瑕疵,損害金額為113萬7,340元,故可基此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而拒付全部工程款,然此等金額與原告可請求之工程款199萬920元,顯不相當,是被告黃于耿本不得拒絕全部之給付。而關於修復瑕疵部分之費用,復經本院認被告可加以抵銷111萬8,125元,詳如後述,則被告黃于耿就此應不得再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㈢如原告請求有理由,被告是否可主張因系爭工程有遲延完工及瑕疵,而向原告請求違約金及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並與原告可請求之工程款加以抵銷?原告備位聲明是否有理由? ⒈被告可請求逾期違約金25萬2,847元: ⑴經查,被告主張參酌系爭契約一第6條所約定之工程期限(應為2個月),再以原告所自承進場施作時間110年3月31日(參 案卷二第152頁)開始起算該期限,系爭工程應於110年5月31日前完工,惟原告卻遲未完工,故至112年3月13日止,原告已遲延651日,可依系爭契約一第14條之約定請求逾期完工 違約金,並以每日工程總價1000分之1加以計算為345萬300 元。惟查,原告已完成系爭工程之施作,雖有如上之瑕疵及未符合債之本旨之給付,仍應認屬完工,且該完工日期,原告並未具體提出相關證明,證人曾國番則證稱在龍潭區農會前往會勘前,即已完工,其並有口頭向被告黃于耿告知此事,已如上述,而桃園市龍潭區農會亦確於110年10月6日會同桃園市政府及農糧署之承辦人員至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溫室所在進行會勘,被告黃昱傑並於110年10月20日領取農糧署透 過龍潭區農會撥付之214萬5,000元完畢,亦如前述,是應認原告完工日期最遲應可以會勘之前一日(即110年10月5日)為基準。準此,應認原告在被告黃于耿取得農用許可後,繼續進場施工之時間為110年3月31日,並至110年10月5日完工。至原告雖就此主張「於110年3月31日開始進行全部工程後,因被告表示要於系爭土地上另搭建水泥田壟並設水管,要求原告暫時停工,故該等停工期間,均係依被告指示,非因原告個人因素,而不計入遲延完工期間」等語(參本院卷第152、153頁),然此部分為被告黃于耿所否認,原告復未能提 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難採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⑵又依原告與被告黃于耿於109年12月23日所簽立之系爭契約一 第6條工程期限之約定為「本工程於簽約當日10日內開工, 並於110年2月20日完工」,而依被告黃于耿就該施工期間之計算(原告進場施作時間110年3月31日開始起算,應至110年5月31日前完工),應認該約定之施工期限至少有2個月,是 有利於原告之約定,故可認自原告於110年3月31日進場後,確須於110年5月31日前完成系爭工程之施作,惟原告卻遲至110年10月5日始完成施作,而已遲延127日,被告主張遲延 日數多達651日,即不足採。證人游清輝就此亦具證稱「110年我將鋼構加工後交付原告。確實有短暫停工,原告常常 做一做就沒有來做,原告有遲延完工的情形,因為原告後期沒有錢買材料,我有跟他說業主有錢,你可以跟業主說明,後來原告確實有施作完」一情(參案卷二第249頁),確與 本院上開認定有遲延完工之情形相符。 ⑶再系爭契約第12條付款方式係約定「⓵簽約後材料到場:30% 、⓶骨架完成:30%整。⓷覆蓋完成(完工驗收):25%、⓸尾 款:15%」,而系爭工程本應於110年5月31日以前完工,然原告遲至110年10月5日始完成施作,已如上述,而原告復未說明「其係於何時完成上開各階段之行為,而被告黃于耿並有未遵期給付各期款項」。原告亦自承於111年9月6日以前 ,被告已支付工程款180萬元。是本院無法確認本案是否有 如原告所述「被告遲延付款,原告並可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而遲延完成工程」之情況,亦無法判斷原告可因此扣除逾期完工之具體日數。是原告該部分主張,亦屬無由,不足採信。⑷再依系爭契約一第14條乃約定:「如甲方(被告黃于耿)預(逾 )期未支付款項,乙方(原告)可通知甲方中止或解除部分契 約,並賠償乙方之損失。乙方如有工程期限內未如期完後,乙方應付甲方日工程總價1000分之1違約金」,此部分約定 未載明為懲罰性違約金,應認屬損害賠償預定性違約金。另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亦為民法第252條所明定。是依上開原證四之請款單所示,可 知原告可請領之系爭工程總價應為492萬元扣除游清輝可向 被告黃于耿所領取之156萬5,624元,而為335萬4,376元,被告黃于耿卻以工程總價為530萬元(參案卷二第395頁)來計 算該違約金,顯有所誤。然若以上開335萬4,376元為工程總價並計算127日之違約金,該違約金已高達42萬6,005元,但原告可領取之剩餘未償金額僅餘為199萬920元,故該等違約金之計算顯有過高之情,是本院認該違約金應予酌減,並以199萬920元為計算之基礎,即被告可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為25萬2,847元(199萬920×1000分之1×127,元以下四捨五入),較為合理。 ⒉被告黃于耿可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111萬8,125元: ⑴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2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 ,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4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承攬人之瑕疵擔保責任固屬無過失責任,不以承攬人具有過失為必要,定作人得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減少報酬。若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則亦發生不完全給付之問題,此時定作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倘承攬人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者,自非不能類推適用給付遲延之法則,請求補正或賠償損害(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26號民事裁定 、89年度台上字第412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再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則為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所明定。經查,系爭工程確有如上之瑕疵及未依債之本旨所為給付之情形,已經本院認定無誤,且此應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之瑕疵,被告自得依民法第495條 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再因上開瑕疵已造成損害,業經 本院調查如上,本院自得依上開法律規定,在審酌一切狀況,定該損害賠償金額。又參以系爭工程總價款應為335萬4,376元,誠如前述,而系爭溫室工程均有四面,其中有二長面、二短面,故以長度計算,應可視為三長面。而系爭A、B棚 溫室關於於西面處(長面)均無設置地椿、鋼構,只有架設鍍鋅錏管,另關於A區北面、西面均無裝設地牛及纜線,亦如上述,是可認原告施工有未完備部分,約為系爭工程之3分 之1,被告復稱漏水部分即係因為原告未依約施工所造成, 是本院認就原告未按圖施工及漏水部分之瑕疵修補費用,應以工程總價款之3分之1為計算,即為111萬8,125元始為合理。準此,被告可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之金額即為111萬8,125元。 ⒊被告以上開違約金及損害賠償款金額與原告可請求之工程款加以抵銷,確屬有據,原告備位聲明部分有理由: ⑴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前項特約,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此為民法第334 條所明定。再被告黃于耿雖於112年3月13日始具狀提出以逾期完工違約金、瑕疵修補損害賠償抵銷原告請求工程款之抗辯(參案卷二第393頁以下),然於本案審理中,兩造確就系爭工程有無發生 瑕疵應予修補等情事為爭執,被告黃于耿更曾於112年1月5 日當庭表示原告逾期完工應支付違約金,故應認被告黃于耿所提抵銷之抗辯,未妨礙原告說明及訴訟之終結,合先敘明。 ⑵是依上開說明,原告雖可向被告黃于耿請求199萬920元之工程款,然被告黃于耿亦得向原告請求逾期完工違約金25萬2,847元及損害賠償111萬8,125元,合計137萬972元。兩造既 互負債務,且均屆清償期,被告黃于耿自得以137萬972元與原告之請求加以抵銷。經此抵銷後,原告可向被告黃于耿備位請求之金額僅餘61萬9,948元(1,990,920-1,370,972),原告就該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此 為民法第229條、第203條所明定。原告對被告于耿之追加訴之聲明狀係經原告自行寄送予被告黃于耿,然原告就此未提出寄件送達回執,故本院無法確認該書狀送達被告黃于耿之時間,然被告黃于耿已於111年12月1日審理期日到庭,而知悉原告將之追加為被告,是應認原告另請求被告黃于耿應自追加之訴聲明狀送達被告黃于耿之翌日(即111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起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 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一及民法承攬之法律關係,備位聲明請求被告黃于耿應給付61萬9,948元及如上所示之利息 部分,確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皆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書記官 劉寶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