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建字第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2 月 21 日
- 當事人鍵錡企業有限公司、謝佑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建字第81號 原 告 鍵錡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佑昇 訴訟代理人 游宏霆 黃國展律師 被 告 玉宸整合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致成 訴訟代理人 李怡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95,600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4%,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198,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95,6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0年 5月 21日簽訂工程契約書(下 稱系爭契約),由被告將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下稱中科院 )案名:案號YJ10008P297-CS庫房防爆設施建置-防爆門等5項中之庫房大門水泥結構體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交由原告承攬施作,依系爭契約約定總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650 萬元(未稅,下稱系爭工程款),工期為75天,應完工日期為110年8月3日,後被告要求增加彈藥庫追加工程(含地溝 漕工程,下稱追加工程),且現場無提供電力,需另租借發電機及油料,另因中科院要求清洗道路及減少施工粉塵,又增加水車等費用,原告因而於110年11月2日向被告追加工程款832,568元(未稅,下稱追加工程款),並於110年11月5 日將請款單(下稱系爭請款單)回傳給被告,系爭工程及追加工程業於110年10月29日經驗收完成在案,被告應給付原 告系爭工程款6,825,000元及追加工程款874,196元,共計7,699,196元(以上均含稅),扣除被告已付款項5,975,000元,尚有1,724,196元未支付,爰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及 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工程款等語。並 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724,1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工程業主為中科院,承攬人為訴外人鴻品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被告為次承攬人,被告將其中之系爭工程轉發包給原告施作,依系爭契約第3條及第7條約定,兩造乃係合意由被告以 650萬元(含稅)之總價金委請原告承攬施作完成系爭契約附件所列之工程項目,合約總價記載為650 萬元(未稅)乃係誤繕,系爭契約為總價承包之承攬契約,除原告能舉證其因被告變更設計而有追加工程款之必要外,自不應任由原告先以總價承攬方式與被告締結承攬契約,嗣後再以巧立名目之方式恣意追加工程款;又依工作陳述書第參大項第二項第6點記載可知系爭請款單項次一第1、2點「 地溝槽」及「鍍鋅隔柵」均屬系爭契約之承攬施作範圍,原告不得另向被告請求支付追加工程款;且因施作系爭工程所需動力來源通常會使用電力,並將產生大量施工粉塵導致道路汙損,為確保施工現場於施作工程時仍能維持基本使用狀態,故原告負有將施工現場回復原狀之義務,凡此均應屬工程技術習慣上不可或缺,應由原告自行處理,不得以系爭請款單項次二至四另向被告請求給付追加工程款;至於系爭請款單項次五部分,原告雖臚列高達14點工項,然均未具體說明各工項之具體內容及為何須追加該工項,故除系爭請款單項次一第3點「變電站」部分確為被告當初要求追加之內容 及項次五第13點便當錢屬合理之追加工程款項目,合計70,600元,被告同意給付外,其餘部分實有巧立名目惡意追加工程款之嫌;又原告承攬之系爭工程施工品質不佳,存有多項工程瑕疵,被告雖曾催告原告進行修補,然為原告拒絕,導致被告需雇工修補瑕疵並支付工人費用;另系爭契約施工期限為 110年 5月 21日至 110年 8月 3日共計 75個日曆天,然原告迄110年10月29日方才完工,遲延工期天數共計長達87天,被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5條及中科院財務採購 契約(下稱採購契約)第19條約定及民法第494條、第231條第1項規定,向原告請求減少報酬及給付逾期違約金565,500元,並以此等債權主張抵銷被告應給付原告之系爭工程款。就系爭工程款被告已給付5,975,000元,尚有525,000元未付,加計追加工程款之70,600元,合計為595,600元,扣除被 告雇工費用及違約金565,500元,被告無須再給付原告任何 款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於110年 5月 21日簽訂系爭契約,由被告將原承攬之系爭工程交由原告施作,依系爭契約記載合約總價650萬元( 未稅),原告施工日期為110年5月21日起工期75日,應完工日為110年8月3日,系爭工程於110年10月29日完工驗收,被告已付系爭工程款其中5,975,000元等節,有系爭契約、單 價分析表、對話紀錄、工作陳述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至17、25、29至4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24至125頁),堪信為真實。 四、又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1,724,196元乙節,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系爭工程款部分: ⒈系爭契約第1條案名:「案號YJ10008P297-CS庫房防爆設施建 置-防爆門等5項」,第3條合約總價:「新臺幣6,500,000元整(未稅)」,第5條付款辦法:「⑴本契約訂定之日給付工 程總價15%新臺幣975,000元(現金或匯款)⑵甲方(按:被 告)取得銀行核貸之日給付工程總價15%計新臺幣975,000元 (現金或匯款)⑶工程完成時給付工程總價60%計新臺幣3,90 0,000元(現金或匯款)⑷工程完成驗收後於國家中山科學研 究院撥款時,付清工程尾款⑸乙方(按:原告)若延誤工期,需依防爆門單項工程比例負擔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之罰款」,第7條「乙方應依據工程圖樣、施工說明書及服務建議 書所列工程項目負責施工。本工程所需工料如未載明於圖說內,但為工程技術習慣上不可缺者,乙方皆應負責提供,不得主張工程變更藉詞推委或要求加價」,第18條「乙方應繳交與甲方簽訂工程合約總價同額之進項發票,補足為必要,並以此工程會產生之實際費用的發票項目及廠商為主」。 ⒉依系爭契約第3條合約總價:「新臺幣6,500,000元整(未稅)」,業如前述,惟兩造就6,500,000元是否已包含營業稅 在內,有所爭執,參酌系爭契約第5條付款辦法,其中第1期款項為工程總價15%即975,000元(6,500,000元×15%=975,00 0元),核與被告所提原告開立之第1期款項發票含稅後金額975,000元相符(本院卷第131頁),堪認被告抗辯工程總價6,500,000元已包含營業稅在內,系爭契約第3條誤載為「(未稅)」等語,應屬實在。被告已支付系爭工程款其中5,975,0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未給付之金額應為525,000元,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款總價為6,825,000元(含稅), 上開第一期發票係為配合第一期款975,000元,故記載為銷 售額「928,571元」、應稅「46,429元」、合計「975,000元」,被告尚應給付系爭工程款850,000元,顯然重覆計算稅 額,且與其主張第一期款為975,000元(未稅)金額不符, 自屬無據。 ㈡追加工程款部分: ⒈按所謂總價承攬之承攬契約,係由承包商計算出相關之成本與利潤,向業主報價或投標,經業主認可或決標後成立之承攬契約。且於工程實務中,總價承攬之概念,係業主以一定之價金請承包商施作完成契約約定之工項,承包商於投標時,即可審閱施工圖、價目表、清單等,決定是否增列項目,或將缺漏項目之成本由其他項目分攤(最高法院101年度台 上字第962號、106年度台上字第964號判決要旨參照)。次 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 ⒉被告對於系爭請款單項次一第3點「變電站」部分款項65,000 元及項次五第13點便當錢5,600元(本院卷第19、21頁), 並無爭執且同意給付,參以原告製作之系爭請款單上所載「新臺幣總計:捌拾參萬貳仟伍佰陸拾捌元(含稅)」(本院卷第21頁),實際上832,568元乃系爭請款單上項次一至五 之合計,832,568元無加計稅額,且卷內未證據得認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之上開款項應另加計5%稅額,故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追加工程款於70,600元(65,000元+5,600元=70,600元) 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原告另主張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餘追加工程款803,596元(874,196元-70,600元=803,596元), 惟查: ⑴原告除提出單方面製作之系爭請款單外,未能提出任何兩造就追加工程或花費並由被告給付追加工程款曾達成合意之書面或證明,審酌原告請求之追加工程款數額非低,於原告為追加工程或花費時,竟無任何兩造合意之依據,已難認原告依兩造承攬關係請求被告支付其餘追加工程款803,596元, 為有理由。 ⑵參以系爭契約第3條及第7條約定內容,可見系爭契約屬總價承攬契約之性質,工程圖說亦屬系爭契約內容之一部分,只要記載於工程圖樣、施工說明書及服務建議書所列之工項,或為工程技術習慣上不可缺,原告均有施作及提供之義務,不得主張工程變更要求加價。原告請求之系爭請款單項次一第1、2點「地溝槽」及「鍍鋅隔柵」費用,已包含於其所提工作陳述書(本院卷第35頁)參、二、設施建置第6點「庫 房A、庫房B及庫房C前側需設置排水溝,庫房進出路段需設 置高乘載鍍鋅隔柵蓋板,實際安裝位置須標示於藍圖中」內,應屬系爭工程之一部無訛,自已包含在被告應付系爭工程款之一部,而不得由原告另外將此金額獨立請求;又依原告所提單價分析表(本院卷第17頁),已就完成系爭工程各項費用為憑估後報價,其中並包括「拆除」、「清除」、「雜工」、「管理費」等費用,應認除項次五編號13外,其餘項此二至五之花費,乃原告為完成系爭工程應支出之成本,依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不得請求追加工程款,是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其餘追加工程款803,596元,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被告另抗辯因系爭工程瑕疵因而支出雇工費用,且原告延期完工,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5條及採購契約第19條約定及民法第494條、第231條第1項規定,向原告請求減少報酬及給 付逾期違約金565,500元,並以此等債權主張抵銷被告應給 付原告之工程款等語,惟查,被告雖曾於110年9月27日、110年11月10日發函通知原告改正施工問題(本院卷第101至105頁),然就系爭工程瑕疵及雇工花費均未提出任何證明, 又兩造另以系爭契約第5條付款辦法⑸約定,於原告延誤工期 時,應依防爆門單項工程比例負擔中科院罰款,而非依採購契約第19條約定負擔罰款,被告既自承並未遭中科院罰款(本院卷第125頁)或舉證受有何損害,原告亦非上開採購契 約之當事人,是被告此部分所辯,要難採認,其主張於此範圍內與原告之請求為抵銷為無理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 3 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查本件給付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7月7日送達被告(本院卷第55頁),是依 前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該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及民法第490 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95,600元(525,000元+70,600元=59 5,600元)及自111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與法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又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七、原告雖聲請通知證人羅勤城建築師到庭作證、函詢中科院及至現場勘驗以明乃被告請求原告另行設計新設計圖後,原告始向中科院提交羅勤城繪製之原證6施工設計圖並依圖施作 (本院卷第140頁),然原告依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本有提交庫房土見圖及結構圖(設計圖需通過技師簽證)供中科院審查之義務,尚無從以原告提交原證6設計圖推認兩造間另有 追加工程及被告同意給付追加工程款,更遑論有關追加工程係屬系爭工程之一部,業經論述如前,故無調查之必要。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如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書記官 楊晟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