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建簡上字第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工程案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09 日
- 當事人瑾諺工程有限公司、范育翔、陳愛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建簡上字第10號 上 訴 人 瑾諺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育翔 訴訟代理人 陳慶禎律師 被 上訴人 陳愛鳳 訴訟代理人 曾煜騰律師 呂宗達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鄭育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工程案件)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6月9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09年度桃簡字第123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前向訴外人利晉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利晉公司)承攬「林口長庚醫院醫師宿舍新建工程」,並將其中C棟宿舍之模板組立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轉 包予被上訴人,依約乃採分期估驗、分期付款,並於各期應付工程款中,均先預留百分之10之保留款,待完工時再行給付。嗣被上訴人全部完工,請求給付工程保留款新臺幣(下同)23萬5,767元,上訴人卻拒絕給付,爰依承攬之法律關 係,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0萬8,837元,及自民國109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等語(原審駁回被上訴人超過上開請求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上訴人則以:關於打石部分,上訴人確曾通知被上訴人應在下一工項進場施作前修補瑕疵,被上訴人逾期仍未修補完畢,上訴人始僱工代為打石,並給付工程款15萬5,500元予訴 外人林玉蘭即鴻源工程行(下稱鴻源工程行);關於植筋、補厚部分,打石過後內外牆、樑底及露臺外牆須補厚之處所,普遍存在於上訴人各下包廠商所施作之區域,且面積眾多,難以確切區分個別應歸責部分,上訴人乃以各下包廠商所承包施作面積比例為分攤基礎,計算被上訴人應分攤之金額為9萬9,708元;關於螺桿切除部分,被上訴人未於拆模後將用以固定模版、灌漿後突出於建築體之螺桿切除,上訴人遂委由鴻源工程行協助處理,又因難以確切區分各下包廠商應歸責部分,上訴人亦係以渠等承包施作面積比例為分攤基礎,計算被上訴人應分攤之金額為9,264元。是被上訴人因施 工存有瑕疵,且有不完全給付之情,致上訴人另行支出之修補費用已逾工程保留款之金額,被上訴人自不得再行請求給付工程保留款等語,以資抗辯。 三、原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0萬8,837元,及自109年6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 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暨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就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⑴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 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 第1項、第505條第1項定有明文。申言之,承攬契約中承攬 人工作之完成、交付,與定作人報酬之給付,二者屬於承攬契約雙方之主給付義務,而具對待給付關係,工作若已完成、交付,定作人原則上即有給付報酬之義務,縱使工作存有瑕疵,定作人仍須先依民法第493條至第495條之規定行使權利,如因此發生費用償還、減少價金、損害賠償之金錢債權者,始有後續是否抵銷之問題,並非得以當然、逕行解免給付報酬之義務;反之,如承攬人就其承攬之工作有一部未完成者,就未完成之部分,自無請求報酬之權利。其次,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如修補所需費用過鉅者,承攬人得拒絕修補,前項規定,不適用之。承攬人不於前條第1 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3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 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為民法第493條、第494條前段所明定。亦即,承攬人之工作有瑕疵時,定作人原則上仍須先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如承攬人不於期限內修補、拒絕修補或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始得自行修補並請求償還費用,或請求減少報酬。又於瑕疵可歸責於承攬人之情形,定作人雖得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但此仍須以承攬人經催告未為修補、拒絕修補或不能修補為前提,始得為之,並非得以此剝奪承攬人修補瑕疵之機會,逕行請求損害賠償。另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27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不完全給付之請求與承攬瑕疵擔保責任間,乃請求權之競合,如有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定做人仍得依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承攬人賠償其損害。惟不完全給付如為可能補正者,定作人應依給付遲延之規定行使其權利;不能補正時,始依給付不能之規定發生法律效果。因此,如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而該瑕疵為承攬人可能補正,但其補正無確定期限者,定作人於行使上開損害賠償請求權,仍須先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或第3項規定催告承攬 人補正而未為給付後,承攬人始負擔遲延責任,定作人亦於此時始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61號判決見解可資參照)。 五、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向利晉公司承攬「林口長庚醫院醫師宿舍新建工程」,並將其中的系爭工程轉包給被上訴人,約定採分期估驗、分期付款,並於各期應付工程款中,均先預留百分之10之保留款,待完工時再行給付;系爭工程現已完成,累計工程保留款為23萬5,767元等情,並提出工 程估驗請款單為證(見原審卷第5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 執,堪可採認。惟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之請求,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抗辯,則本件主要爭點在於:被上訴人施工有無瑕疵?上訴人有無定相當期限請求修補,被上訴人仍未修補?經查: (一)上訴人提出的數量金額統計表、請款單,固然可以證明上訴人委託訴外人工仁工程有限公司施作外牆補厚、樑底補厚(見原審卷第202、206、209、211、214頁),但上面 只有記載樓層、數量,沒有具體施工位置;其他的數量金額統計表,固然可以證明上訴人委託鴻源工程行進行螺桿切除(見原審卷第142、159頁),但上訴人也自認難以確切區分各下包廠商應歸責部分,這些書證,都無法證明這部分瑕疵的確實存在,上訴人自無從依民法第493條規定 主張權利。 (二)證人即利晉公司派駐現場人員陳政揚於另案審理時證稱:利晉公司發現瑕疵,會先通知上訴人,幾次催促均未修補,才會代為雇工並向被告扣款,但利晉公司與被上訴人並無任何金錢往來,因此都只是通知上訴人,再請上訴人自行轉告小包等語(見本院桃園簡易庭109年度桃簡字第1257號卷第1宗第273、276頁)。證人即利晉公司派駐現場人員陳瑞國於本院準備程序到庭證稱:上訴人轉包給被上訴人部分有瑕疵,都是通知上訴人前來修補,因為扣款面對的是上訴人,不知道上訴人有沒有通知被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03、104頁)。這些證詞,只能證明利晉公司有通知上訴人修補,不能證明上訴人有通知被上訴人修補,而上訴人既不能證明其已依民法第493條規定對被上訴人 定期催告,自無從依該條規定行使權利。 (三)證人陳瑞國固然提到,他去現場時,上訴人的現場人員跟被上訴人現場師傅都在,而且施工時從九樓外牆就看得到七、八樓的瑕疵等語(見本院卷第104、106、107頁), 但假使被上訴人施工有瑕疵,上訴人必須先定期請求修補,且被上訴人未依限修補,上訴人始得依民法第493條規 定扣款。被上訴人單純知道有瑕疵,與民法第493條規定 不符,上訴人無從扣款,這部分證詞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四)上訴人抗辯:包括被上訴人在內的廠商須按施作面積比例賠償云云,本於法無據,且上訴人作為承攬人,要依民法第493條規定主張權利,本應自行檢查、記錄被上訴人施 作之瑕疵(假使真的有瑕疵),將不能證明瑕疵存在的不利益轉嫁給被上訴人,並不合理。此部分抗辯於法無據,並無可採。 (五)綜上,上訴人未能證明被上訴人施工有瑕疵,並經其定相當期限請求被上訴人修補,其抗辯得向被上訴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並與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之主張抵銷云云,於法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0萬8,8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6月1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當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其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振嘉 法 官 周玉羣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書記官 鄧竹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