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建簡上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服務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2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建簡上字第3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新典規劃設計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維銘 訴訟代理人 鍾芝宣律師 複 代 理人 林靖晏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桃園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法定代理人 江南志 訴訟代理人 胡宗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12 月10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09年度桃簡字第167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2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但經第三審法院發回或發交後,不得為之;附帶上訴,雖在被上訴人之上訴期間已滿,或曾捨棄上訴權或撤回上訴後,亦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同法第46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以下簡稱上訴人)就原審判決不利部分提起上訴,嗣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以下簡稱被上訴人)就原審有利上訴人請求之新臺幣(下同)1,733元部分,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上訴(見本院 卷第91頁),揆諸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次按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程序,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提起上訴時,原係聲明為 :「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 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萬9,945元,及自起訴繕本送達被上訴 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 計算方式,上訴聲明變更為:「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4萬642元,其 中20萬9,945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其餘23萬697元部分,自民國111年6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45 頁),經核上訴人所為計算方式之變更,係因系爭契約並未約定變更設計時服務費用的計算方式,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8款約定,參酌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訂定之「機關委託技 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規定之技術服務建造費用百分比法計算,請求之基礎事實並未變更,亦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被上訴人主張上開聲明之變更(即計算方式改變)屬新的攻擊方法,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被上訴人於本件審理期間法定代理人變更為「江南志」,並經其具狀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可稽(見本院卷第283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 ㈠伊於107年5月25日與被上訴人訂定「龍潭區三坑子老街地區改善及周邊自行車及步道工程委託設計及監造案」之公共工程技術服務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由伊承攬龍潭區三坑老街與周邊自行車道、步道改善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設計、監造工作;服務費數額依「建造費用百分比法」,以建造費用之9.69%計算,並以其中56%為設計費用、44%為監造費 用分配後,其數額合計為156萬4,514元,其中87萬6,128元 為設計服務費、68萬8,386元則為監造服務費,系爭工程嗣 已完工,工程本身與伊提供之設計監造服務亦均經被上訴人驗收完畢。 ㈡惟被上訴人於系爭工程正驗時,以系爭工程中三坑子老街街屋改善工程之立面線槽施作狀況與竣工圖說不符,認伊之監造服務有缺失為由,援引系爭契約第9條第4項之約定,自服務費尾款中扣除懲罰性違約金500元,不予給付予伊。然而 ,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並未設立施工查核小組辦理施工查核,不具備上開條款所定課處懲罰性違約金之要件,扣款並非有理,自應將上開扣除之違約金給付予伊。 ㈢又伊為承攬系爭契約,本於原定履約期間之107年5月5日起至 108年5月5日止,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之約定投保專業責任險與雇主意外責任險,惟因系爭工程有變更設計而調整工期,及被上訴人遲未確認驗收日期之情形,以致延長於108 年8月12日始驗收完成。嗣被上訴人卻以伊於延長工期期間 未依約投保為由,自服務費尾款中扣除保險費1,233元,而 不予給付予伊。然而,此一延長工期之事由非可歸責於伊,按系爭契約第10條第8項之約定,就此延長期間之保險費本 應由兩造協議分擔,是被上訴人逕予扣款並非有理,自應將此等扣除之保險費給付伊。 ㈣另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第2款第4點之約定,系爭契約於履約期間有變更者,服務費用得經協議增減之;第4條第7項第1款亦約定履約期間因不可歸責於伊之情形,而有設計核准 後須變更者,經被上訴人審查同意後價金應予調整。本件伊基於被上訴人之要求,就系爭工程變更設計,並於108年5月8日經被上訴人同意變更,以變更後所增加之建造費用為227萬9,003元,因減項所減少之建造費用為136萬9,890元,因 系爭契約並未約定變更設計時服務費用的計算方式,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8款約定,參酌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訂定之 「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規定之技術服務建造費用百分比,自應適用「屬建造費用在500萬元以下者 ,設計作業費用應按建造費用之5.9%計算,監造費用應按建造費用之4.6%計算」之標準,故伊應得請求增加給付服務費44萬642元。爰依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於原審聲明:被上 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1萬1,678元(計算式:500元+1,233元+20萬9,945元=21萬1,6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系爭工程雖未經施工查核小組辦理施工查核,然系爭契約第8 條第14項另定有「本案委託技術服務範圍若包括監造者,乙方(即上訴人,下同)應依『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要點(下稱品管要點)』規定辦理」之明文。而依品管要點第1 7條之規定,廠商有施工品質不良、監造不實或其他違反本 要點之情事,機關得依契約規定暫停發放工程估驗款、扣(罰)款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本件三坑老街街屋立面線槽確有與圖說不符之情事,足認上訴人有未確實協調及整合履約介面之缺失,伊予以扣除懲罰性違約金500元,合於上述契 約條款與作業要點之規定,應屬有據。 ㈡又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6款之約定,上訴人自決 標次日至全案驗收完畢為止,均應投保專業責任險與雇主意外責任險。且依第5條第13項規定,若上訴人有減少履約事 項等情形,伊得自應付價金中扣抵。本件被上訴人自108年5月5日至同年8月12日驗收完成之100日間,未續保上開保險 ,而有減少履約事項之情形,伊依上開約定扣減其節省之保險費1,233元(計算式:全年保費4,500元*100/365=1,233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 ㈢再依系爭契約後附議約內容第2項,兩造約明於工程預算內,如伊要求變更計畫範圍及需求,上訴人同意配合辦理,故變更設計本屬上訴人於系爭契約應為之給付,無從另行請款。退而言之,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第2款第4點既約定服務費之增減應以協議為之,第4條第7項第1款亦約定價金之調整應 經伊審查同意,上訴人於履約期間既未曾提出增加費用,未與伊協議或經伊審查同意,自無從於驗收完畢、已經結案後再行請求增加之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審理結果,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733元,及自109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 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原審判決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所示之聲明(見壹、二)。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並就原審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聲明:原判決不利於附帶上訴人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見本院卷第246 頁、第254頁、第302至303頁): ㈠兩造於107 年5 月25日以書面訂定「龍潭區三坑子老街地區改善及周邊自行車及步道工程委託設計及監造案」之公共工程技術服務契約(即系爭契約),由上訴人承攬龍潭區三坑老街與周邊自行車道、步道改善工程(即系爭工程)之設計、監造工作。 ㈡系爭工程之採購底價為1,700萬元,扣除相關稅費後,建造費 金額為1,614萬5,659元,如按系爭契約第3 條第2項第2 款 第1 目所定比率計算後,本件服務費金額共計為156萬4,514元(含設計費用87萬6,128元、監造費用68萬8,386元)。 ㈢系爭工程已經完工,並於108年8月12日正驗驗收完畢,上訴人提供之設計監造服務亦於同年11月22日辦理勞務驗收完畢。 ㈣被上訴人於108 年5 月6 日以桃都設字第1080013805號函同意上訴人辦理第一次變更設計,並據以於108 年6月4 日寄 送系爭工程之第一次變更設計議定書。 五、兩造之爭點為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返還違約金500元、 保險費1,233元、及給付變更設計之服務費44萬642元?茲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違約金500元部分: ⒈按「甲方(即被上訴人,下同)應依採購法第70條規定設立之各工程施工查核小組查核結果,對委辦監造廠商或委辦專案管理廠商,辦理品質缺失懲罰性違約金事宜:⑴懲罰性違約金金額,應依查核小組查核之品質缺失扣點數計算之」,系爭契約第9條第4項第1款定有明文(見原審卷第33頁反面 ),足見被上訴人對契約廠商課予懲罰性違約金,須以查核小組辦理施工查核所得結果為其基礎甚明,而系爭工程並未經查核小組辦理施工品質查核,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33頁正面),即不該當上開約款所定要件,被上 訴人無從援引上開約款對上訴人課予懲罰性違約金。 ⒉至被上訴人辯稱其對上訴人扣款500元之依據並非僅止於上開 系爭契約第9條第4項,依上開系爭契約第8條第14項約定以 品管要點規定辦理,並依品管要點第17條之規定,廠商有施工品質不良、監造不實或其他違反本要點之情事,機關得依契約規定暫停發放工程估驗款、扣(罰)款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上訴人如有監造不實之缺失,被上訴人仍得予以扣、罰款等語。然觀諸品管要點第17條規定內容「廠商有施工品質不良、監造不實或其他違反本要點之情事,機關得依契約規定暫停發放工程估驗款、扣(罰)款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並得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至第103條規定處理。」,是依上開品管要點第17條規定,縱上訴人有施工品質不良、監造不實或其他違反本要點之情事,被上訴人仍須依系爭契約約定處置,而系爭工程既未經被上訴人之查核小組辦理施工品質查核,如前所述,被上訴人亦無從援引品管要點第17條規定對上訴人課予懲罰性違約金。 ⒊綜上,上訴人就系爭契約約定之設計監造工作既已完成並驗收完畢,被上訴人主張於服務費尾款扣除懲罰性違約金500 元亦屬無據,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此等扣款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保險費1,233元部分: ⒈按「乙方(即上訴人,下同)履約有逾期違約金、損害賠償、不實行為、未完全履約、不符契約規定、溢領價金或減少履約事項等情形時,甲方得自應付價金中扣抵」,雖為系爭契約第5條第13項所明定(見原審卷第28頁),但觀其內容 ,應僅為採購機關與契約廠商間關於債務抵銷方法之特別規定,至於機關得自應付價金中扣抵何等項目、金額,則非明暸,故機關是否有得為抵銷之債權存在、其數額為何,仍應依契約其他條款與民法關於債務不履行之相關規定定之。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申言之,承攬契約中定作人所給付之報酬,與承攬人所完成之工作,二者屬於承攬契約雙方之主給付義務,而具對待給付關係;至於契約特別約定承攬人應投保責任或意外保險者,則係為確保承攬人於履約過程中造成定作人之損害得受填補,性質上則係為確保定作人之履行利益獲得完整實現之從給付義務;承攬人如不履行投保相關保險之從給付義務時,定作人雖可訴請其履行,並可請求債務不履行所生之損害賠償(例如保險事故發生,但因未依約投保而無從請求保險金之損害),但此等義務與定作人之報酬給付義務仍非當然具有對價關係。 ⒉本件上訴人自108年5月5日起至108年8月12日系爭工程驗收完 畢之100日間未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之約定續保專業責任險與雇主意外責任險,以全年保費4,500元比例計算,此期 間之保險費本應為1,233元,雖未據上訴人爭執;然系爭工 程迄於驗收完畢,未見有何保險事故之發生,即難認被上訴人因此等投保義務之不履行而受有何等損害,上訴人依約完成之設計、監造工作亦不因此等投保義務之不履行而有減損,被上訴人即無從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或免為服務費之給付。至被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因而減少成本,然上開投保義務性質上並非上訴人依承攬契約應完成設計監造工作之一部,與被上訴人應給付之服務費尚難認有對價關係,並非當然得予扣除。從而,被上訴人於系爭契約服務費尾款扣除相當於上開期間保險費之1,233元,核屬無據,上訴 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此等扣款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變更設計之服務費44萬642元部分: ⒈關於系爭工程之服務費調整,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第2款第4點、第4條第7項第1款分別約定「依建造費用百分比法計算 服務費用者,其工程於履約期間有變更之情形者,服務費用得視實際情形協議增減之。」、「履約期間遇有下列不可歸責於乙方之情形,經甲方審查同意後,契約價金應予調整:㈠於設計核准後須變更者。」(見原審卷第25頁反面至26頁)。是依此等約定,系爭契約之服務費調整,即應以兩造協議增減,或經上訴人提出,由被上訴人審查同意之方式而為變更,方可認定。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契約第4條第7項第1款 ,應經被上訴人「審查同意」之內容僅限於是否同意變更設計,如同意變更設計後,契約價金即當然「應予調整」,然如作此解釋,該款所謂「應予調整」,究係應以何等方式、標準加以調整,即無依據可循,難認符合當事人之真意;故仍應解為就是否變更設計與相應之費用增減,須經兩造協議或由被上訴人審查同意,較屬允洽。 ⒉再者,被上訴人於108年5月6日以桃都設字第1080013805號函 同意上訴人辦理第一次變更設計,並據以於108 年6月4 日 寄送系爭工程之第一次變更設計議定書,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惟此僅能證明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辦理第1次變更設計, 無法據以認定上訴人就變更設計乙節曾向被上訴人表示須增加設計、監造服務費之意,亦無法推定兩造就系爭契約之服務費金額達成增減協議。 ⒊甚者,兩造於108年11月29日就變更設計部分是否增加勞務費 用召開會議,結論「⑴本案服務費用計價方式為建造費用百分比法,工程決標金額(約1,298萬元)、辦理變更設計後 金額(約1,389萬元)、工程結算金額(約1,374萬元)等雖皆低於工程採購底價金額(1,700萬元),然依契約第3條規定仍採工程採購底價金額(1,700萬元)作為建造費用計算 ;⑵承上,既採工程採購底價金額(1,700萬元)作為建造費 用計算,且本案已完成勞務驗收程序,有關勞務廠商辦理工程變更設計增加勞務費用部分,不再協議辧理契約價金增減。」,此有系爭工程案釐清勞務驗收疑義會議紀錄可佐(見原審卷第163頁),堪認兩造已於會議中就服務費增減一事 為商議,而經被上訴人述明理由表示不予增減。又參酌系爭契約第5條第3項、第4項約定「採建造費用百分比法計費者 ,用以計算服務費用之建造費用,於建造工程決標前,暫以工程預算金額代之。因暫代而溢付者,應予扣回;變更契約後應依新給付總價調整後期應給付金額,如有溢付情形時於下一期請款時扣抵。」(見原審卷第26頁反面至27頁)之精神,堪認變更設計後之建造費用未逾越系爭契約約定計算服務費用之工程採購底價金額,應無增加服務費用之適用。值此,本件服務費金額共計為156萬4,514元,係以工程建造費用1,614萬5,659元為計算依據,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本件加減變更設計後之總工程建造費用為1,388萬9,112元,此有第一次變更設計預算議定書可佐(見本院卷第156頁),顯 未逾原系爭契約約定計算服務費之建造費用1,614萬5,659元,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變更設計之服務費,尚屬無據,礙難准許。 ㈣另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為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明定。本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承攬報酬請求權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故其就上開1,733元(計算式:500元+1,233元=1,733元),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8月26 日(見原審卷第8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733元,及自109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分別為上訴人及附帶上訴人部分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及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振嘉 法 官 周玉羣 法 官 紀榮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書記官 郭力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