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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136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1 月 27 日

法官傅思綺

抗告人
景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賜政
相對人
聯吉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麗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7月25日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199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八年九月十日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貳拾萬元之本票,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持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系爭本票雖未記載「無條件擔任支付」,但已記載「憑票准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20日交付景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語,依此記載,其支付並未附以條件,與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4款所定「無條件擔任支付」之內容相符,自屬票據法上之本票,原裁定以系爭本票欠缺「無條件擔任支付」之記載,而屬無效本票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聲明請求原裁定廢棄等語。

二、按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固規定本票上應記載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一定金額、無條件擔任支付及發票年、月、日等事項,惟該條僅規定本票應記載「左列事項」,並非規定應記載「左列文字」,故當事人所簽發之票據雖未記明「無條件擔任支付」字樣,但在格式及意義上已符合上開規定意涵者,即應認為具有本票之效力(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5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系爭本票已記載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一定之金額、發票日等本票應記載事項,此有系爭本票影本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4頁);又就「無條件擔任支付」此一應記載事項,系爭本票固無記載該等文字,惟已載明「憑票准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20日交付景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或其指定人新臺幣二十萬元整」等內容,可見系爭本票之支付並未附任何條件,具有「無條件擔任支付」之意涵,是參酌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堪認系爭本票確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

㈡另按執票人應於到期日或其後2日內,為付款之提示;匯票上載有擔當付款人者,其付款之提示,應向擔當付款人為之;為交換票據向票據交換所提示者,與付款之提示有同一效力,票據法第69條定有明文。而此一規定,依票據法第124條之規定,並為本票所準用。查本件聲請人所提出本票,其到期日為民國(下同)111年1月20日,執票人依上開規定,應於到期日或其後二日,始得為付款提示;復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記載系爭本票之退票日期為111年1月22日,可見系爭本票之付款提示日即為111年1月22日,應自該日起算利息。是抗告人請求111年1月22日以前之利息部分,即屬無據;至其餘聲請,則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全部聲請,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改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傅思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康馨予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本票號碼 108年9月10日 20萬元 111年1月20日 CQ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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