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抗字第1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9 月 14 日
- 當事人統帥育樂股份有限公司、李達為、大群育樂股份有限公司、稷瑁鈞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邱士芳、徐維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137號 抗 告 人 統帥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達為 抗 告 人 大群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達為 抗 告 人 稷瑁鈞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達為 前3人共同送達代收人 邱士芳 視同抗告人 徐維謙 住○○市○○區○○○路0段00○0號00樓 仲暘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漢川 相 對 人 雷禎祥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6月30日本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111年度司票字第1573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亦準用之,此為非訟事件法第11條所明定。又民法第275 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之規定(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4810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相對人以抗告人及原審相對人徐維謙、仲暘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暘公司)共同簽發如附件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為由,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1年度司票字第1573號裁定准許在案, 嗣抗告人依法提起抗告,所執抗告理由(詳下述)乃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依前揭說明,對於未提出抗告之徐維謙、仲暘公司即應合一確定,是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之效力應及於徐維謙、仲暘公司,爰將徐維謙、仲暘公司列為視同抗告人。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雖載有「無條件支付」之文字,然該票面另記載「並約定遵守事項如左:一、此本票係發票人提供予執票人作為履約之擔保..。三、執票人得隨時可不經催告暨通知而將發票人所負一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五、授權事項:..,發票人授權執票人即債權人於發票人違反與執票人即債權人所訂立之借款契約書或本本票所列各條款時,即得視事實需要,執票人即債權人得隨時自行填載本票到期日、利率、付款地,以行使票據上之權利,全無異議」(下稱系爭註記),是系爭本票係為擔保履約之用,在發票人違反與執票人所訂立之借款契約書或本票所列條款時執票人始得行使票載權利,系爭註記為雙方約定遵守之事項,非僅僅是敘明發票原因或用途,系爭註記顯與本票應無條件支付之規定不符,為此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本票應記載左列事項,由發票人簽名:一、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二、一定之金額。三、受款人之姓名或商號。四、無條件擔任支付。五、發票地。六、發票年、月、日。七、付款地。八、到期日。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票據法第120條第1 項、第2 項、第4 項定有明文。又欠 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上記載本法所不規定之事項者,不生票據上之效力,票據法第11條第1 項本文、第12條亦有明定。是票據上應記載事項,可區分為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及相對必要記載事項,其中關於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一定之金額、無條件擔任支付及發票年、月、日等記載,屬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如有欠缺,依同法第11條第1項本文規定,即屬無效。至本票上記載票據 法所不規定之事項,除非其記載已使本票債權之行使附有條件或限制,致喪失「無條件擔任支付」意思,當認欠缺「無條件擔任支付」之絕對必要記載事項,而票據應屬無效外,依同法第12條規定,僅不生票據法上效力而已,不因此影響票據本身之效力。 四、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其執有抗告人及視同抗告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乙紙,經提示後未獲付款,為此依票據法第123條 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經原審核對後,將本票發還而留存本票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頁)。本院依形式上審核上開本票影本,其形式 上已經記載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一定之金額、無條件擔任兌付、發票人、發票年、月、日及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等事項,是並無不應准許之情形,原審據以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於法尚無不合。 ㈡、抗告人雖主張系爭註記顯與本票應無條件支付之規定不符,然系爭本票正面明確記載「憑票准於108年12月31日無條件 支付雷禎祥或其指定人」,並未將系爭本票上關於「無條件擔任兌付」之記載刪除,故系爭本票並無欠缺絕對應記載事項「無條件擔任支付」之情事。系爭註記第一點之目的僅係為說明系爭本票係因履約而簽發,乃係發票人即抗告人、視同抗告人與相對人就系爭本票「原因關係」所為之約定,基於票據無因性之本質,尚不得以系爭註記之原因拒絕其他票據債權人之請求付款;系爭註記第三、五點之目的在強調執票人得隨時可不經催告暨通知或自行填載本票到期日、利率、付款地,均非在限制執票人行使權利,是系爭註記並無變更無條件擔任支付之意,即無違反本票應無條件擔任支付之性質,依票據法第12條規定,僅屬記載票據法所不規定之事項,而不生票據上之效力而已。 ㈢、綜上,系爭註記並非記載「不得提示或兌現」,未對票據之流通方式為任何限制,故系爭註記僅係不生票據上之效力,並不影響系爭本票「無條件擔任支付」之效力。本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如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應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書記官 王志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