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抗字第1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9 月 30 日
- 當事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張兆順、涂延卿、黃智鈞即東永巨企業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143號 抗 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代 理 人 涂延卿 相 對 人 黃智鈞即東永巨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7月25日本院111年度票字第198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六二五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㈠、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65條規定,本票依到期日可分為「 定日付款」、「見票即付」及「見票後定期付款」等,其中「見票即付」及「見票後定期付款」本票到期日之確定須先見票提示始得定之,然為免執票人遲不行使票據權利,致發票人付款義務處於無法確定之狀態,爰票據法第45條規定此類票據應至遲於發票日後6個月內提示,並得特 約延長提示期限6個月(即見票提示期限最長為1年),上開規定依票據法第122條、第124條規定於本票準用之。是以,見票提示期限係適用於「見票即付」及「見票後定期付款」之票據。查系爭本票因業已載明到期日屬「定日付款」票據,爰無「見票提示期限」之適用。 ㈡、復依票據法規範之提示除上揭「見票提示」外,尚有票據法第69條規定之「付款提示」,即執票人應於到期日或其後2日內為付款之提示,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24條於本票準用之。鑒於票據法第69條之付款提示期限為強制規定,非如第45條規定見票提示期限得以特約縮短或延長。抗告人所執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約定「提示期限延長為1年」之記載,屬票據上記載本法所不 規定之事項,依第12條規定,不生票據上之效力。亦即,抗告人係遵守票據法第69條規定,於系爭本票到期日屆至為「付款提示」,原裁定認系爭本票迄今仍不得為付款提示,其認事用法應屬有誤。 ㈢、「無條件擔任支付」係本票絕對應記載事項之一,如本票上記載票據法所不規定之事項,除非該記載有與「無條件擔任支付」性質相牴觸,致堪認已使本票債權喪失「無條件擔任支付」之意思而應屬無效之外,應不生票據上之效力,當不因此影響本票之有效性。故系爭本票之票面業已明載「無條件支付」之文字且未經刪除,並記載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所規定之絕對必要記載事項,亦經發票人即相對人簽章,自屬有效票據。縱系爭本票正面特約事項第4 項記載「本本票提示期限延長為1年」等文字,惟其內容 並無意以任何形式要約、期限或條件限制執票人行使票據權利,僅係記載票據法所不規定之事項,依前揭說明,此登載係不生票據上之效力,系爭本票不因此無效。準此,相對人仍應就系爭本票負發票人責任,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顯有違誤,爰依法提出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經查: ㈠、按票據法第122條第1項規定:「見票後定期付款之本票,應由執票人向發票人為見票之提示,請其簽名,並記載見票字樣及日期;其提示期限,準用第45條之規定。」,而票據法第45條亦規定:「見票後定期付款之匯票,應自發票日起6個月內為承兌之提示(第1項)。前項期限,發票人得以特約縮短或延長之。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6個月(第2 項)。又票據法第69條第1項規定:「執票人應於到期日或其後2日內,為付款之提示。」,此項規定依同法第124條規定,於本票準用之。據此,本票之「到期日」及「提示期限」乃不同之概念,即本票「到期日」屆至後,再有付款之「提示期限」之問題,而系爭本票之票面記載到期日為民國111年5月26日,系爭本票特約事項第4項約定:「 本本票提示期限延長為1年」,足認系爭本票為見票後定 期付款之本票,即執票人就系爭本票為付款提示之期限不受票據法第69條「於到期日或其後2日內」規定之限制, 發票人於發票時既同意以特約延長系爭本票之提示期限為1年,自屬符合票據法第122條準用同法第45條第1項之規 定,該項延長提示期限之特約即為合法甚明。是就系爭本票到期日既為111年5月26日,執票人即抗告人自到期日後2日內即111年5月28日起算1年之提示期限,即於112年5月27日以前提示系爭本票,仍得對系爭本票發票人以外之前手行使追索權(參見票據法第122條第5項規定),故系爭本票以特約延長之提示期限是否屆至,僅攸關執票人即抗告人得否對發票人以外之前手行使票據追索權之問題,倘係對本票發票人行使票據追索權,要無審酌提示期限之餘地。 ㈡、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而法院應否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當視本票之執票人可否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以為斷,至發票日或到期日之記載如何,既未加以明文限制,依立法本旨,其發票日或到期日是否在該法條施行以後,要無排斥其適用之可言(參見最高法院51年台抗字第145號民事判例意旨)。且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 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且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 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參見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民事裁判意旨)。準此,原審法院審查系爭本票是否應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准予強制 執行,僅應就票據法第120條規定之本票形式要件是否具 備予以審查已足,要無審查發票人以特約延長之提示期限是否屆至之必要。詎原審法院審查系爭本票之形式要件時,竟將系爭本票之「到期日」與「提示期限」混為一談,而以「提示期限尚未屆至」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即有違誤。 ㈢、又系爭本票特約事項第2項載明:本本票據利率按提示當日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公告之新臺幣基準利率(現為2.65%)加年息3%計算,即系爭本票目前年息為5.65% ,有系爭本票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頁),是系爭 本票已約定利息為年息5.65%,堪可認定。又系爭本票其從形式上觀之已經記載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一定之金額、無條件擔任兌付、發票人、發票地、發票年、月、日及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等事項,堪認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 ,自屬有效之本票,抗告人聲請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即無不合。 ㈣、綜上所述,抗告人聲請系爭本票如主文所示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裁定未予詳查駁回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據上論結,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振嘉 法 官 紀榮泰 法 官 陳俐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 日書記官 藍予伶 附表: 發票人 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東永巨企業社即黃智鈞 黃智鈞 110年7月28日 111年5月26日 5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