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抗字第1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30 日
- 當事人晶築設計事業有限公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150號 抗 告 人 晶築設計事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王昭仁 相 對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7月26日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202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參照最高法院57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 二、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有抗告人於民國(下 同)110年4月28日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內載金額新臺幣1,453,680元,到期日111年6月29日,詎到期日後經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 票,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並經原審依其請求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非抗告人所簽發,應屬偽造。為此,爰提起本件抗告等語。 四、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經提示後未獲付款,為此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經原審核對後,將本票發還而留存本票影本附卷可稽。本院依形式上審核系爭本票影本,其形式上已經記載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一定之金額、無條件擔任兌付、發票人、發票年、月、日及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等事項,是並無不應准許之情形,原審據以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於法尚無不合。 ㈡、抗告意旨雖主張:系爭本票非抗告人所簽發,應屬偽造等語;惟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 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其性質與非訟事件無殊,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至於抗告人上開主張,係屬實體上之爭執,依首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故抗告人據以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自有未洽,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書記官 張詠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