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抗字第1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29 日
- 當事人楊環祐即珍品家工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175號 抗 告 人 楊環祐即珍品家工坊 楊環澤 相 對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9月19日本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111年度司票字第2483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上開 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是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 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借款之金額非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所載,僅借款新臺幣(下同)250萬元,並 已還款73萬元,本件借款所約定之利息過高,抗告人願就剩餘之款項盡力清償,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等語,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三、經查,本院依形式上審核相對人執以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系爭本票,認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則原審據以為許可強制執行之 裁定,於法即無不合。抗告人前揭抗告意旨縱認屬實,仍係實體上之爭執,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要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麗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書記官 謝伊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