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抗字第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07 日
- 當事人呂理孝、宸碁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子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22號 抗 告 人 呂理孝 相 對 人 宸碁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陳子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1月11日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7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5條定有明文。又票據為文義 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應依票據記載之文字以為決定。發票人之發票行為是否有效,應依客觀事實決定其標準,票據法第125條第1項雖未規定發票人在支票上簽名或蓋章之位置,但必須在支票上應行記載事項以外之其他適當處所為之,始得視為發票行為(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1873號、68年度台上字第1751號、69年度台上字第2143號裁判意旨參照),上開意旨雖係就支票之發票行為所為之解釋,惟於本票之發票行為亦應為相同之解釋。 二、抗告意旨略以:因共同發票人林鼎睿已將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之發票人欄位寫滿,相對人宸碁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宸碁公司)、陳子昱僅能緊靠發票人欄位空白處蓋章、簽名,故相對人已基於共同簽發票據意思於系爭本票蓋章、簽名,而為共同發票人,原裁定就此部分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應有違誤,爰提起本件抗告等語,並聲明:㈠原裁定不利於抗告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共 同簽發系爭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三、經查,依系爭本票票面記載形式上觀之,關於相對人宸碁公司、陳子昱部分,其蓋章、簽名位置係在金額欄位,並非發票人欄位,自無從依記載形式上認定其為共同發票人。衡諸相對人宸碁公司、陳子昱若有簽發本票之真意,應會在系爭本票之發票人簽名欄附近簽名,且發票人林鼎睿簽名之上方及記載地址之上下方,尚有空間可供蓋章、簽名及記載為共同發票人意旨,惟相對人宸碁公司、陳子昱簽名處卻與發票人林鼎睿簽名處有明顯區隔及相當距離,且係位於金額欄位空白處,依一般社會通念,自難認相對人宸碁公司、陳子昱之蓋章及簽名之記載即為發票行為。至相對人宸碁公司、陳子昱於系爭本票簽名之真意為何,則應由抗告人另行訴訟為主張或請求,並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此部分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猶執前詞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7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其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7 日書記官 謝宛橙 附表(金額為新台幣;日期均為民國) 票號 票面金額 發票日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TH0000000 12,500,000元 109年6月12日 110年12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