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抗字第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04 日
- 當事人張生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91號 抗 告 人 張生圓 代 理 人 楊代華律師 蔡佳君律師 曾鈺珺律師 相 對 人 嘉順生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振 代 理 人 許啟龍律師 張雅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選派檢查人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30日本院110年度司字第48號裁定,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自民國107年起迄今均未曾召開股東 會,亦未將各項表冊提請包括抗告人在內之股東承認,甚且拒絕抗告人要求查閱財產文件及帳冊,妨礙抗告人監察權之行使,主管機關亦已就相對人此行為裁罰,相對人仍拒絕提供,致抗告人無法行使監察權,故本件自有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性。又根據相對人所提供之107、108年度資產負債表,以相對人資本額僅500萬元,然相對人公司107年、108年之資 產負債表卻顯示「流動負債」、「業主(股東)往來」科目金額甚高,可證相對人帳目有不符會計及帳目常規情形,且抗告人無從取得相對人經營及交易相關帳冊以審核確認之情形下,上開資料之真實性令人質疑,聲請選派檢查人已是釐清公司財務狀況唯一方式。另公司法第245條規定於107年之修法並未要求少數股東必須證明公司有舞弊行為才得請求法院選派檢查人,原裁定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已違背立法意旨,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予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107年1月1日起業務帳目及財產 情形等語。 二、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1以上之股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並為有限公司所準用,公司法第110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為強化公司治理、投資人保護機制及提高股東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蒐證之能力,爰修正第1項,擴大檢查人 檢查客體之範圍及於公司內部特定文件。所謂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例如關係人交易及其文件紀錄等。另參酌證券交易法第38條之1 第2 項立法例,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時,須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以避免浮濫,此觀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立法意旨甚明。準此,於聲請選派檢查人時,法院除形式上審核是否符合該條項之聲請要件外,亦須實質審酌少數股東之聲請,是否檢附理由、事證、說明必要性,及是否有權利濫用之虞。 三、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其出資比例達相對人資本總額百分之44,係繼續6 個月以上,持有相對人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1以上之 股東等情,為相對人所不爭執,是抗告人具備公司法第245 條第1項所定形式上聲請要件,堪予認定。 ㈡按關於公司財務及業務狀況之檢查權及查核權,係由公司監察人行使(公司法第218條規定參照),屬公司自治範疇。 但為保障股東投資權益,免於董事會或監察人之欺瞞,公司法乃賦予少數股東聲請選派檢查人之權利,其本質為股東共益權,故檢查人之檢查權限與公司監察人之監察權限本即不同,二者屬不同之制度,具有不同之功能及其要件,並無相互取代之關係。本件依公司法第109條第1項之規定,抗告人本得準用同法第48條規定,由有限公司之不執行業務股東行使監察權,故抗告人得直接本於股東權行使監察權,查閱財產文件及帳冊,縱相對人拒絕交付財產文件帳冊而有妨礙監察權之情事,揆諸上揭說明,此與有無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性係屬二事,無從以監察權受妨礙即認有選派檢查人必要,仍應就抗告人所檢附具體理由、事證,審究有無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性。況就相對人拒絕交付財產文件帳冊一情,抗告人仍可依法請主管機關介入督促或循司法訴訟途徑訴請交付查閱(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2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抗告人主張其無法行使監察權,且須透過選派檢查人始能查閱財產文件帳冊,而有選派之必要性云云,並無可採。 ㈢抗告人另稱:相對人資產負債表記載107年之「流動負債」為 801萬3,243元、「業主(股東)往來」科目金額則高達為340萬元,108年之「流動負債」為425萬4,881元、「業主(股東)往來」則有82萬元,足可懷疑該貸方餘額並非真實借款,可能係漏開發票、漏報收入或虛增公司費用、將私人費用列報公司費用,是相對人有不當挪用公司資金之嫌云云。惟抗告人僅提出建和會計師事務所著之「資產負債表股東往來科目對稅負的影響」、明達會計師事務所鄭宏輝會計師所著之「股東往來探討」等網路文章,作為推論基礎(見原審卷 第188至193頁);並未提出具體資料以說明相對人於107年、108年之資產負債表中「業主(股東)往來」項下金額增加 係因漏開發票、漏報收入或虛增公司費用、將私人費用列報公司費用、不當挪用公司資金所致。又公司資本額並非實際資產,尚難僅以相對人公司資本額僅500萬元即推論其107年、108年流動負債或業主往來科目金額過高,進而認定相對 人有抗告人所稱上開不法之情事。且觀諸相對人於105年、106年之資產負債表所示,其「流動負債」分別為675萬9680 元、766萬2136元,其中「業主(股東)往來」欄位顯示分別 亦有265萬元、370萬元之高,此有相對人105年、106年資產負債表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226、228頁),可見相對人歷年資產負債表中「流動負債」與「業主(股東)往來」項目金額均甚高,並非自107年起始有異常增高情形,難認相對人 自107年起財務有何異常情形。此外,抗告人並未再具體提 出其他事證釋明相對人公司財務異常而有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核與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不符,是本件聲請自難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聲請本院對相對人選派檢查人檢查其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4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袁雪華 法 官 陳逸倫 法 官 李麗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4 日書記官 謝伊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