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抗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免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7 月 20 日
- 當事人林俊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即 債務人 林俊輝 代 理 人 朱陳筠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免責事件,對於民國110年10 月28日本院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33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抗告人前因不能清償債務,於民國108年12月2日聲請本院前置協商不成立,於109年2月27日當庭聲請清算,復迭經本院分別以109年度消債清字第61號裁定(下稱清算裁定) 自109年6月30日開始清算程序;以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6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以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1號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裁定不免責(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不 服原裁定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收入應為794,794元,而非原裁定認定之807,825元。蓋原應申報為108年1月所得(實際收受所得為該月)之107年12 月收入部分,其前任職之臺灣怡富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怡富公司)將之誤申報於107年度所得清單內 ,致107年度所得多1個月收入,故抗告人聲請清算前2年收 入應以794,794元為據。且抗告人已提出聲請前兩年收入切 結,自應以每月實際收入為準,而非以全年度收入平均計算每月收入後,再乘以總月份之結果為認定。又原裁定依清算裁定認定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24,273元,然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條第4項規定,受債務人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計算基準數額應以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而清算裁定卻以桃 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之7成,作為認定抗告人父母之生活費用標準,顯低於上開規定,依此所認定抗告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額,顯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 (一)抗告人雖主張其聲請清算前2年(即106年12月2日至108年12月1日)收入實為794,794元,蓋107年12月收入應申報 於108年1月所得,前任職公司誤申報為107年度所得,致107年所得多1個月收入等語,惟所得稅法所稱個人綜合所 得稅之課稅年度,係指每年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所得稅法第11條第6項定有明文,從而抗告人前任職之怡富公 司,將其107年12月所得列為當年度所得並無違誤。且經 本院函詢怡富公司關於其申報抗告人年度所得之情形,經函覆該公司所申報抗告人之課稅期間為每年1月至12月, 並未將其107年12月所得重複列為107、108年度所得等語 ,有怡富公司函文在卷可稽(本院卷35頁)。而依抗告人106至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消債調卷23至24頁、司執消債清卷31頁),抗告人106年任職於 天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年所得為90,300元,平均月薪為7,525元(計算式:90,300元÷12=7,525元);107年任職 於怡富公司及揚庭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所得各為231,000元 、200,800元,合計年所得為431,800元(計算式:231,000元+200,800元=431,800元);108年任職於怡富公司及勤 讚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所得各為99,000元、303,000元,合 計年所得為402,000元(計算式:99,000元+303,000元=40 2,000元),平均月薪為33,500元(計算式:402,000元÷12=33,500元),是抗告人聲請清算前2年之可處分所得為807,825元【計算式:(7,525元×1)+431,800元+(33,500 元×11)=807,825元】。原裁定所為認定核與上開計算結 果相符,自無違誤。至抗告人主張應以每月實際收入為準,而非以全年度收入平均計算每月收入後,再乘以總月份之結果為認定,惟上開計算方式,係因清算前2年之期間 ,其中「106年12月2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及「108年1月1日起至108年12月1日止」,並非完整的課稅年度,而 以抗告人各該年度總所得平均月數後,乘以清算期間於該年度之月數,應是最符合抗告人所得實情,並無不當。 (二)抗告人另主張聲請人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辦理消費者 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條第4項規定,受債務人 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計算基準數額應以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原裁定卻以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之1.2倍之7成,作為認定抗告人父母之生活費用標準,顯低於上開規定等語。惟每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若干,仍應審酌每人具體生活狀況個別認定之,並非僅概以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為認定標準。而衡酌抗 告人父母之106、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資料所示,其父親名下僅有汽車一輛,無所得收入;母親名下無財產,106、107年所得合計僅126元,堪認確有受扶養必要。復審酌抗告人之父母分別為40年次、45年度(調解卷10頁),而一般情形,老年人日 常生活較為單純,其支出應較普通成年人為低,故依111 年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之7成為標準計算其必要生活費用為12,836元(計算式:15,281元×1.2×70%=12, 836元),應屬適當。從而原裁定依此意旨所認定抗告人 之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亦無不當。 (三)據上,原裁定依上開標準認定抗告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 可處分所得為807,825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即為225,273元【計算式:807,825元-(24,273元×24)=225,273元】,並無違誤。而抗告人之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 均未受償,亦經本院核閱本院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6 號卷內資料無訛,堪認本件抗告人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 規定之情事,且抗告人未能提出其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之證明,是原裁定為抗告人應不免責,與法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袁雪華 法 官 蘇品蓁 法 官 林其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書記官 陳佩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