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抗字第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算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28 日
- 當事人周海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抗字第11號 抗 告 人 周海暉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清算事件,對於民國111年4月13日本院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即債務人周海暉自民國111年6月28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 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又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另所謂「不能清償之虞」,則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第2屆司法事務官 消債問題研討第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 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可供參考)。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現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之餘額,已不足清償其債務之每月利息,遑論清償本金,況抗告人患有失神性癲癇症候群,且非任職於公務機關,薪資時有變動,未來之工作能力及收入亦將逐年遞減,原審未查此情,逕認抗告人具清償債務之能力而駁回抗告人清算之聲請,顯有未當,為此,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抗告人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抗告人現任職於信建精密有限公司,每月平均收入約為新臺幣(下同)3萬3,665元,名下財產有4份保單,保單價 值準備金為3萬1,894元等事實,有抗告人於原審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民國108年度及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08年10月至111年2月薪資條、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 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新光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證明、月保費明細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90號卷第37、40頁,下稱調解卷;原審卷第43至73、97至105、165至173頁), 並經抗告人於原審111年3月31日訊問時所自陳在卷,且稱其名下之保單願以現金折入清算執行等語(見原審卷第179、180頁訊問筆錄),堪足認定為真實。又抗告人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218萬1,574元乙節,則有抗告人債權人之陳報狀在卷可考(見調解卷第55至64、90至97頁),同堪認定無誤。 ㈡抗告人固主張現每月平均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已不足清償債務,且其111年3月之薪資僅2萬9,854元,顯見其薪資逐月減少等情,並據提出111年3月之薪資條為憑(見本院卷第31頁)。惟查,依上開薪資條所載,抗告人之薪資收入包含本薪、加班費及其他獎金,而民間企業之加班費及獎金收入係受公司每月營收狀況影響,其每月之變動亦與公司產業性質及淡旺季等有所關聯,尚難僅憑抗告人111年3月單月之加班費及獎金收入較前月份為低,即可遽認抗告人之薪資將逐月減少,是抗告人上開主張,即不足採。 ㈢惟就抗告人是否欠缺清償能力之部分,則查,抗告人名下現有財產僅為4份保單之價值準備金3萬1,894元,其每月 所得收入則為3萬3,665元,扣除原審裁定認定之每月必要支出2萬7,294元後,剩餘6,371元(計算式:3萬3,665元- 2萬7,294元=6,371元)。而本件抗告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債務總額含本金、利息、違約金計至110年10月間,為218萬1,574元,已如前述。則抗告人以其能力,倘須全數 清償上開債務,縱加計上開保單解約後之價值準備金,仍須約28年〔計算式:(218萬1,574元-3萬1,894元)÷6,371 元=337.4個月〕,且尚未加計利息等費用。又抗告人為74 年次,目前37歲,距強制退休年齡65歲雖仍有28年,惟衡諸抗告人積欠債務之利息或違約金仍在增加中,且抗告人罹有失神性癲癇症候群,有大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頁),其病症長期而言,應確對其日常生活及工作表現有所影響等情,本院認依抗告人之清償能力,就其債務,實有不能清償之相當可能性,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本件抗告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即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抗告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足堪認定無誤。此外,本件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應屬有據。原審以抗告人具有清償債務之能力為由,而駁回其清算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裁定准予抗告人清算之聲請,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五、末本院雖裁定准許開始清算程序,俾使抗告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惟本裁定不生免責效力,抗告人所負債務並非當然免除,仍應由本院斟酌消債條例第132條至第135條等規定,決定是否准予免責,如本院最終未准抗告人免責,抗告人就其所負債務仍應負清償之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袁雪華 法 官 吳為平 法 官 張震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1年6月28日下午5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書記官 陳��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