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抗字第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免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7 月 21 日
- 當事人張智皓、許傳盛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抗字第15號 抗 告 人 張智皓 相 對 人 許傳盛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免責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5月10日本院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依其立法理由可知,消費者 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本條例另有不予免責之規定外,例如第133條、第134條等,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再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⑵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消債條例第134條 第2款亦有明文。參諸其立法理由,可知前開規定係要求債 務人須有至誠協力之義務,以免債務人行為破壞債權人應平等受償之公平性,進而破壞債務清算制度。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隱匿名下車牌號碼00-00號重機車( 下稱系爭機車)實際所有權人係伊之事實,且無意返還系爭機車,致伊權益受損,實屬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另伊對相對人尚有本票3紙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存在。為此,爰 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前因積欠金融機構債務,於民國108年6月6日向 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因調解不成立而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8年度消債更字第264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再以10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38號進行更生程序,惟因相對人無收入且無相當資力之保證人,致更生方案無履行可能,乃由本院以109年度消債清字第73號裁定其自109年7月3日開始清算程序,嗣經本院於111年1月17日以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0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又相對人 自開始清算程序後,仍任職於超揚資訊有限公司,每月收入約為新臺幣(下同)1萬1,278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後已無餘額。核此已與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項前段所定須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且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前提要件有間,自足認相對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所定應不免責之事由等事實,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上開各事件之卷宗查核無誤。 ㈡抗告人固主張相對人隱匿系爭機車之實際所有權人為抗告人,致抗告人之權益受損,實屬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等語。惟本件相對人對於其財產狀況,於清算程序中業已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汽車過戶登記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機車行車執照、信託契約書、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等件附卷為據(見本院108年度消債調字第343號卷第7、16、24、25、46至51頁;本院108年度消債更字第264卷第89、99至102頁,下稱消債更卷;本院108年度司 執消債更字第238號卷第82頁,下稱司執消債更卷),並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債務人108年至109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核無誤(見本院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0號第203至205、209、209頁, 下稱司執消債清卷),堪認相對人就其收支及財產狀況,已為適當之說明及證明,並未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故抗告人僅憑片面之詞,即認相對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規定之不免責事由,自無足採。另抗告人稱其方為系爭機車之所有權人乙節,則屬其與相對人間就系爭機車所有權之實體法律關係爭執,縱抗告人主張為真,亦不屬相對人有何損害抗告人債權之行為,與首揭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所定應不免責之要件,尚屬有間。且此部分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並非本件消費者債務清理債務程序所得審究,併此敘明。 ㈢至抗告人所主張其對相對人尚有系爭債權之事實部分,則查,抗告人已於相對人之更生、清算程序中即108年11月1日、同年12月9日、109年4月24日、同年7月27日陳報系爭債權,且已提出本票3紙為憑(見消債更卷第69頁;司執 消債更卷第34、35、70、71頁;司執消債清卷第50至60頁),系爭債權復經本院司法事務官編列於債權表中(見司執消債清卷第165至167頁),惟因相對人名下財產均無殘值而無變價實益,故抗告人於本件清算程序未能受償(見司執消債清卷第230、231頁)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確認無誤。是亦難認此部分相對人有何損害抗告人債權行為之可言,核與首揭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之規定,亦有未合,仍不得認為相對人因此應不免責。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並無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之事由存在,堪以認定無誤。原審依消債條例第132 條之規定裁定相對人免責,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袁雪華 法 官 林其玄 法 官 張震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及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書記官 陳��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