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抗字第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消債)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14 日
- 當事人魏明德、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利明献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抗字第23號 抗 告 人 魏明德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免責事件,對於民國111年6月30日本院111年度事聲字第3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之異議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26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嗣相對人以抗告人聲請返還本院107年度存字第830號提存事件,領回為第三人三元第國際有限公司(下稱三元第公司)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下同)84萬元,然未主動陳報領取上開提存金,而未列入分配為由,提起聲明異議,並經本院以111年度 事聲字第3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廢棄前開清算程序終止之裁定。惟抗告人不知有上開提存金之債權,亦未與三元第公司有訟爭,又該提存事件之本案即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078 號案件之當事人,與抗告人之地址不同,抗告人亦從未辦理過提存或領回提存金,原裁定未查,逕以抗告人領回上開提存金卻未陳報列入清算程序中分配,而廢棄清算程序終止之裁定,顯然有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二、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經本院以109年度消債清字第95號裁定聲請人自10 9年8月10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經司法事務官於111年5月17日以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26號裁定終止清算程 序,嗣相對人以抗告人領回本院107年度存字第830號之擔保金,然未主動陳報,而未列入分配為由,提起聲明異議,並經本院於111年6月30日以原裁定廢棄清算程序終止之裁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查核無誤。 ㈡又查,「魏明德」與三元第公司間之返還借款等事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078號審理,又「魏明德」聲請假扣押 ,經本院以107年度全字第113號裁定准許「魏明德」以84萬元為三元第公司供擔保後,得為假扣押,而「魏明德」於107年7月9日提供擔保金84萬元,並以本院107年度存字第830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其後於109年5月5日聲請撤回假扣押 執行,並聲請返還提存物,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409號准予等情,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案卷核閱無訛。惟前揭案件之當事人「魏明德」,其身分證字號字首為「C」,有卷 附之民事聲請假扣押狀及提存書在卷可稽(見本院107年度 司執全字第237號卷第3、9頁),而抗告人之身分證字號字 首則為「H」(見本院111年度事聲字第39號卷第3頁),堪 認抗告人與前開「魏明德」實屬二人,是以,領取84萬元擔保金者並非抗告人,該擔保金亦非得列入清算財團之財產。從而,抗告人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駁回相對人於原審之異議。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常智 法 官 傅思綺 法 官 陳容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出抗告,並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書記官 陳��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