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抗字第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04 日
- 當事人林坤興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抗字第28號 抗 告 人 林坤興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事件,對於民國111年8月31日本院111年度消債更字第14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 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即得聲請更生,本案最大債權銀行不願提供還款方案予抗告人,致抗告人陷於不能清償之窘境,自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不能清償債務 之要件。且有金融機關提出協商方案者,基於程序選擇權,債務人仍可選擇透過更生程序清理債務,而金融機關未提出協商方案者,更應貫徹消債條例立法意旨而准許債務人更生之聲請。原裁定未考量上情,顯然有誤。為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抗告人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 。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有無清償能力,則須就其資產、勞力(技術)及信用等為總和判斷。 三、本院之判斷: ㈠聲請人前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16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後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1年1月28日核發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情(下稱本案調解),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案卷查明無訛,是聲請人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153之1第1項之規定,於聲請更生前聲請法院調解,且查無 於聲請更生回溯5 年內從事每月平均營業額20萬元以上之營業活動之情,本院自得斟酌該調解案卷中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抗告人之債務總額: 本院司法事務官前於調解程序中,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債權及提供抗告人還款方案結果,最大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新臺幣(下同)74萬3,717 元,另有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6萬4,117元、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2萬6,077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6萬2,900元、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6萬4,016元、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9萬2,014元、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7萬4,837元、花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2萬6,837元,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雖未陳報其債權,惟據最大債權人於調解程序所提出之金融機構債權明細表所示,元大銀行之債權總額為5萬1,244元,合計債權金額為120萬5,759元(本院110年度司消債 調字第616號卷〈下稱調解卷〉第50、54、90頁,原審卷第35 、49、55、61、77、91頁)。 ㈢抗告人之財產及收入: 依抗告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機車牌照(調解卷第7、26、27頁),顯示 抗告人名下有西元2006年出廠之機車1台,此外並無其他任 何財產。另收入來源部分,抗告人現任職國際直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且稱:近期公司表示營運降低20%,加班時數較少,在沒有加班的情況下,薪資應為3萬1,000元等語(原審 卷第112頁)。觀之抗告人之薪資通知單,抗告人薪資結構為本薪3萬1,000元,其餘為因加班而生之給付,復審酌加班費係依實際加班時數發放,而加班時數並非固定,尚須仰賴公司安排,爰以每月3萬1,000元列計為抗告人之薪資收入。 ㈣關於抗告人之必要支出: 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 明文。抗告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費用以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 ,經核符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應為可採。復參以抗告人現居於桃園市,而衛生福利部所公布111年度桃園市 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5,281元之1.2倍為1萬8,337元,由此可認抗告人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應為1萬8,337元。 ㈤從而,抗告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應有餘額1萬 2,663元(計算式:3萬1,000元-1萬8,337元=1萬2,663元) 可供清償債務,本院審諸抗告人為81年生(調解卷第33頁),現年30歲,距離法定退休年齡65歲尚有35年,復參酌消債條例第64條之1規定之立法意旨,盡力清償僅須其將財產及 所得之大部分用於清償.即足當之,俾免債務人因不時之需而陷於困境,即以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則可視為盡力清償,則本件抗告人每月以上開餘額1萬2,663元之五分之四清償債務,以此計算至其退休時止,總清償數額可達364萬6,944元(計算式:1萬2,663元/月×0.8×12×30= 364萬6,944元),顯已逾債務總額120萬5,759元,難認抗告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尚無藉助更生程序清理債務之必要性。抗告人雖執前詞,提起抗告,惟債務人是否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應依其收入支出財產情形綜合判斷其清償能力,業如前述,與金融機關是否提出協商方案,本屬二事,並非金融機關未提出協商方案即認債務人陷於不能清償而應准許其更生之聲請,抗告人以此指摘原裁定,於法無據,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其聲請更生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原審駁回其聲請,於法有據,抗告人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4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袁雪華 法 官 陳逸倫 法 官 李麗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7 日書記官 謝伊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