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抗字第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免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31 日
- 當事人曹淑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抗字第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曹淑芬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免責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3月31日本院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33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任職於鴻承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鴻承公司),每月薪資約13,000元,是以抗告人每月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撫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應已無餘額,而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免責情形,原審以 抗告人每月收入低於基本薪資,係因抗告人主觀上有意為之,而逕以基本工資作為計算基準,認定抗告人應不予免責顯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109年12月7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因調解不成立而當庭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0年度消債清字第34號裁定於110年4月26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於程序進行中,抗告人名下有一輛西元2004年出廠之普通重型機車,因已逾經濟部能源局公佈之使用年限而無殘值,故返還予抗告人,此外別無其他財產,司法事務官以抗告人名下財產已不敷清償財團費用,於110年10月4日以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0號裁定 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 ㈡抗告人固主張其每月收入應為13,000元,而非以基本工資計算云云。惟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債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然基本工資係指一般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內所得之報酬,亦是我國政府基於保障弱勢勞工之目的,參酌各項社會指數所訂定而來,屬於最低所得保障的一種形式,並無高齡與否之區別。再者,抗告人並無釋明有何原因致無法取得有最低基本工資之工作,且亦無提出左手受傷致影響其求職之證據,又於免責程序中自承係為避免被扣薪,才會找領現金的工作(原審卷第30頁),顯然係為規避償還債務而非客觀上勞動能力有所不足,是抗告人應有獲取最低基本工資之能力,則應以勞動部公告110年度實施之每 月最低基本工資24,000元作為計算抗告人償債能力之基礎。又抗告人前於聲請清算時,陳報其每月必要支出為109年桃 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8,337元,與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規定相符,未成年子女因有領取補助,不足部分 則由次子支付(調解卷第73頁反面),本院既已依最低基本工資計算其每月收入,故其每月必要支出則仍應以18,337元列計為當。準此,於清算程序開始後,抗告人每月收入所得減去必要支出,尚有餘額5,663元(計算式:24,000元-18,3 37元=5,663元)。 ㈢抗告人聲請清算前2年(即107年12月起至109年11月止),可 處分所得則應以勞動部公告107年度至109年度實施之每月最低基本工資各為22,000元、23,100元、23,800元計算,共計561,000元【計算式:22,000元+(23,100元×12)+(23,800 元×11)=561,000元】,而其該期間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則應以107年度至109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 (參酌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各為16,430元、17,494 元、18,337元計算,為428,065元【計算式:16,430元+(17 ,494元×12)+(18,337元×11)=428,065元】,上開金額相 減後為132,935元(計算式:561,000元-428,065元=132,935 元)。然本件普通債權人於清算執行程序中並未獲得清償,顯低於上開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 活費用後之數額132,935元,故抗告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既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 復未能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依首揭法條規定,即應不免責。雖原審採計抗告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之可處分 所得及必要支出費用數額與本件認定有別,惟原審裁定抗告人應不免責之結論並無違誤。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五、另債務人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裁定確定後 ,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即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132,935元),且各普通債權 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如附表A欄所示),依同條 例第141條規定,抗告人得再次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併此敘 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玉羣 法 官 林靜梅 法 官 吳佩玲 附表: 編號 債權人 債權額 債權比例 第141條所定最低應受分配額(A) 1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87,782元 11.49% 15,274元 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30,790元 5.22% 6,939元 3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248,395元 9.92% 13,187元 4 陽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277,275元 50.99% 67,784元 5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287,541元 11.48% 15,261元 6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77,942元 3.11% 4,135元 7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95,369元 7.80% 10,369元 總計金額 2,505,094元 132,948元 備註: ⒈債權額及債權比例數額是依本院110年7月13日所公告之債權表(司執消債清卷第152至154頁)。 ⒉A欄計算式:132,935元×債權比例,元以下四捨五入。 ⒊因依各債權比例計算最低應受分配額時將元以下四捨五入,故總金額為132,948元比聲請清算前2年餘額132,935元略有增加。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及其繕本各1 份,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書記官 龍明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