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更字第1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7 月 08 日
- 當事人蔡佩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更字第10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蔡佩娟 代 理 人 黃秀忠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 第1項、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不能清償」,指債 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又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債條例第8條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職於神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3萬元,名下除有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數股 以外,尚有1輛汽車及1輛機車,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則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 破產,且聲請人於民國110年12月15日向鈞院聲請消費者債 務清理之調解,但調解不成立,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聲請人前於110年12月15日向本院聲 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因無力清償債務而與最大債權銀行調解不成立等情,有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附卷可按(見本院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99號卷第58頁,下稱調解卷),堪可採認。 ㈡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聲請人雖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為226萬3,876元(見調解卷第11頁),然依債權人之陳報(見調解卷第53至55頁、本院卷第29至33頁),實為139萬4,604元(計算式:134萬5,496元+4萬9,108元=139萬4,604元),本院認應以該金額為其債務總額。 ㈢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聲請人名下除有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數股外,尚有1輛汽車及1輛機車,有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汽機車行照、111年5月9日陳報狀在卷可佐(見調解卷第25、33頁;本 院卷第23頁);就收入部分,聲請人稱現任職於神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因111年起調整至早班,每月薪資約3萬元,並提出聲請人之108年度及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薪資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10 年12月24日陳報狀為證(見調解卷第26至32、45頁;本院卷第25至27頁),惟經本院於111年4月25日以裁定命聲請人補正職位調整至早班後之薪資證明資料,聲請人僅於111年5月9日提出111年4月之薪資單1紙為憑(見本院卷第25頁)。而依聲請人歷次薪資單所載,其薪資結構尚包含全勤獎金、輪班津貼、加班誤餐費、營運獎金、季久任獎金、免稅加班等薪資加項,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第4 項規定,債務人於聲請更生或清算程序時所申報之收入應包括基本薪資、工資、佣金、獎金、津貼等在內之所有收入數額,且前開獎金依企業運作營收情形而每月有所變動,尚難單憑1個月之薪資單認定聲請人現收入狀況,故本 院審酌聲請人提出之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110年8月至10月、111年4月之薪資單,復參酌聲請人之投保薪資4萬5,800元(見本院卷第27頁),認聲請人之平均每月薪資應以4萬5,715元列計〔計算式:(57萬4,511 元+3萬4,266元+5萬2,576元+4萬4,496元+2萬5,588元)÷1 6個月=4萬5,71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聲請人陳報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2萬4,952元(包括:房租5,000元、膳食費9,000元、交通費1,000元、醫療費5,100元、勞健保1,752元、電話費100元、電費1,000元、生活雜支2,000元),業提出芯悅診所乙種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明細收據、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見調解卷第34、35、46至50頁)。其中膳食費9,000元及交通費1,000元,未據聲請人提出相關單據以實其說,且高於一般情形,況聲請人之職業無額外支出交通費用之需求,任職之公司亦有提供加班之誤餐費及團膳,加以聲請人現處於聲請更生之狀態,應當撙節開支,故聲請人陳報之上開支出金額,均應酌減至適當程度;醫療費5,100元之部分,聲請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確載有「目前除健 保用藥外需使用自費打針用藥每月費用4500元整」等語(見調解卷第34頁),故此部分之支出即為可採;勞健保1,752元之部分,聲請人之勞健保費用已由公司代為抵扣, 有聲請人之薪資單為憑(見本院卷第25頁),此部分支出應予剔除;本院再審酌桃園市111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聲請人之經濟及上開家庭狀況等情,認聲請人陳報之其餘金額尚屬適當,是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以2萬0,200元列計(計算式:5,000元+6,500元+500元+5,10 0元+100元+1,000元+2,000元=2萬0,200元)。 四、綜前所述,聲請人名下有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數股、1輛汽車及1輛機車,現每月所得收入為4萬5,715元,扣除聲請人之必要生活支出2萬0,200元後,剩餘2萬5,515元(計算式:4萬5,715元-2萬0,200元=2萬5,515元)。而本件聲請 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含本金、利息、違約金計至110年12月間,為139萬4,604元。則聲請人以其能力,縱全 數清償上開債務,亦僅須約5年(計算式:139萬4,604元÷2 萬5,515元=54.7個月),即使加計利息,所須清償之時間亦 不逾上開期間之2倍。而聲請人為75年次,目前36歲,距強 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29年,足認其並非不能清償上揭債務。本件客觀上既難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即有不符,揆諸 首揭法律規定,聲請人本件更生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8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震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8 日書記官 陳��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