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更字第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10 日
- 當事人陳康秀真即陳秀真即康秀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更字第1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康秀真即陳秀真即康秀真 代 理 人 王柯雅菱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民國111年6月10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 第1項、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 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任職於笠復威斯汀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2萬7,600元,名下有1筆土地、2棟房屋及2份保 單,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則未逾1,200萬元,復未 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且聲請人於民國110 年9月24日向鈞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但調解不成 立,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聲請人前於110年9月24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因無力清償債務而與最大債權銀行調解不成立等情,有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附卷可按(見本院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46號卷第77頁,下稱調解卷),堪可採認。 ㈡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聲請人雖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為157萬2,681元(見調解卷第90頁),然依債權人之陳報(見調解卷第43至53、本院卷第21至43頁),實為64萬7,974元(計算式:33萬7,839元+21萬2,941元+7 ,001元+1萬8,908元+4,365元+6萬6,920元=64萬7,974元) ,本院認應以該金額為其債務總額。 ㈢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聲請人名下有1筆土地、2棟房屋及2份保單,有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 詢清單、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保費明細表、國泰人壽電子保單投保說明書、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佐(見調解卷第22、23、59至63、本院卷49至55、65至67頁);就收入部分,聲請人稱現任職於笠復威斯汀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2萬7,600元,此與聲請人提供之108及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薪轉戶存簿影本、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大致相符(見調解卷第12至19頁),且本院查無聲請人其他收入資料,堪認聲請人所陳應屬實在,本院認以2萬7,600元列計其每月收入為適當。 ㈣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聲請人陳報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3萬5,672元(包括: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萬8,337元、房貸1萬元、未成年子女扶養費6,418元),業據提出聲請人未成年子女之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8及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放款繳納單等件附卷可考(見調解卷第28、64至66、82、83頁)。其中房貸1萬元之部份,此為聲請人之債務而非支出,故 此部分應予剔除。又聲請人之未成年子女名下無財產,109年之年收入僅為3,440元,且尚在就學中,自應受其父母扶養,惟未成年子女每月所必需之生活費用,本無一定之標準,審酌未成年子女係依附於父母提供之住所共同生活,且其日常生活較為單純,基本生活費用當與成年人之基本生活費用不同,其支出應較成年人為低,爰以111年度 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5,281元之70%為標準計算 其子女扶養費,與配偶平均分擔後,聲請人所應負擔部分為5,348元(計算式:1萬5,281元×70%÷2人=5,34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金額之請求則不足採;本院再審酌桃園市111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聲請人之經濟 及上開家庭狀況等情,認聲請人陳報之其餘金額尚屬適當,是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以2萬3,685元列計(計算式:1萬8,337元+5,348元=2萬3,685元)。 ㈤聲請人現每月所得收入約為2萬7,600元,扣除其必要支出2 萬3,685元後,剩餘3,915元(計算式:2萬7,600元-2萬3, 685元=3,915元)。而聲請人現年49歲(62年次),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約16年,本院審酌聲請人名下倘保有供自住使用之房屋,因清償房屋貸款之同時,固將使聲請人之資產增加,然立法者為使負有自用住宅借款而瀕臨經濟困境之債務人,不必喪失其賴以居住之自用住宅而重建經濟生活,業已特設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此觀消債條例第54條規定及立法意旨即明;再參酌聲請人如將該房地變價出售後,勢將增加每月租賃居住之租金支出,未必有助於其經濟之復甦,且縱使聲請人變賣自用住宅外之坐落臺東縣卑南鄉泰安村之房屋,其現值僅為5萬3,900元(見本院卷第67頁),亦不足以清償債務。是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及積欠債務之利息或違約金仍在增加中等情況,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足堪認定無誤。此外,本件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 更生聲請之事由。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 五、末以本院雖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惟本裁定不生免責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始能依消債條例第73條免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震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111年6月10日下午5時整於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0 日書記官 陳��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