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更字第1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31 日
- 當事人倪婕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更字第12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倪婕芸 代 理 人 王柯雅菱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倪婕芸自民國一一一年八月三十一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倪婕芸(原名倪慈惠)現為接案型居家打掃人員,並於工廠擔任組裝代工,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8,000元,名下除機車1輛外,別無任何財產,而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為206萬9,091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於民國95年7月間與銀行 公會進行前置協商程序而協商成立,惟嗣後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毀諾,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無法清償上開債務,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 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 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 項之規定,同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9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 聲請人曾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債務協商,與銀行公會調解成立,約定清償方案為自95年7月起,分80期,每月向當時 最大債權銀行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清償1萬5,729元,聲請人則於95年10月通知毀諾,此有台新銀行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消債更卷第71頁)。是以,本院自應審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所列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聲請人陳稱銀行公會協商程序係由未成年子女生父代為協商,因事後未成年子女之生父不再提供金援,聲請人經濟狀況顯無力負擔還款金額致毀諾等語,並提出95年7月 間無收入切結書以佐(見消債更卷第111頁),本院審酌聲 請人於96年12月9日自仙境飲食店退保後,至109年12月16日方於吉鴻香素食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吉鴻香公司)投保,此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卷可稽(見消債更卷第20頁),上開退保時點雖與聲請人自陳無收入之時間略有不同,惟仍足徵聲請人於上開調解成立後收入確屬不穩定之事實,聲請人經濟狀況不佳,且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外尚1名未 成年子女需扶養,自無多餘資金得繼續履行還款方案,足見聲請人乃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始毀諾,故本件聲請合乎上開法律之規定。 ㈡聲請人之債務總額: 聲請人陳報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206萬9,091元,經最大金融機構債權人台新銀行整合其與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後,陳報債權之金額為304萬7,540元(見司消債調卷第103頁);依非金融機構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衛生 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之金額分別為37萬2,643元 、1萬2,850元、66萬3,731元、13萬8,357元(見司消債調卷第68至70頁、第76至95頁),是非金融機構債權額為118萬7,581元(計算式:37萬2,643元+1萬2,850元+66萬3,731元+1 3萬8,357元=118萬7,581元)。故本件聲請人之債務總額應為423萬5,121元(計算式:304萬7,540元+118萬7,581元=42 3萬5,121元)。 ㈢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聲請人名下除機車1輛(104年出廠)外,別無任何財產,此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機車行照在卷可稽(見司消債調卷第17頁,消債更卷第63頁);收入部分,聲請人陳稱目前為接案型居家打掃人員,並於工廠擔任組裝代工,每月收入共計約2萬8,000元,業提出切結書以佐(見司消債調卷第20頁),經查聲請人110年度財稅清單雖另有永成蛋 品股份有限公司、吉鴻香公司之薪資所得,惟聲請人於110 年8月5日已自前開公司退保,且無最新投保資料,此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在卷可稽(見消債更卷第20、113頁),堪認聲請人 應無其他薪資收入。另經本院函詢安麗日用品股份有限公司聲請人111年2月至8月每月執行業務所得平均為6,392元【計算式:(5,437元+4,615元+6,408元+4,189元+4,898元+7,15 6元+1萬2,042元)÷7=6,39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見消 債更卷第115頁】,是聲請人每月收入應以3萬4,392元(計 算式:2萬8,000元+6,392元=3萬4,392元)列計。 ㈣㈣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1.依聲請人最新陳報內容僅陳明每月必要支出金額為1萬8,337元,而未明列各項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亦未就上開支出提出相關單據(見司消債調卷第10頁),然本院審酌此金額未逾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1年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1萬5,281元之1.2倍即1萬8,337元之範 圍(參酌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之規定),是以1萬8,337元為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之支出,尚屬合理。 2.女兒扶養費8,000元: 聲請人自陳育有1名子女,每月負擔扶養費8,000元,並提出子女之戶籍謄本為證(見司消債調卷第29頁)。經查,聲請人之子女為未成年(於96年出生),應認無謀生能力,堪認有受扶養之必要。聲請人雖陳生父並未支付扶養費,均由聲請人獨力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等語(見消債更卷第7頁 ),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聲請人既未提出如向前配偶聲請強制執行無 著或無法工作等實質不能負擔扶養費之情形,聲請人現聲請更生,財務狀況並未優於前配偶,是就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部分,仍應由聲請人及其配偶平均分擔列計。從而,本院審酌聲請人所列子女扶養費應以111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標準之1.2倍即1萬8,337元之6成為標準計算,扣除每月領有租金補助4,000元(見消債更卷第67至69頁)後,與 配偶平均分攤後核估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應為4,301元【計算 式:(1萬8,337元-4,000元)×60%÷2=4,301元),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 3.準此,聲請人每月維持基本生活和履行法定扶養義務之必要金額應為2萬2,638元(計算式:1萬8,337元+4,301元=2萬2, 638元)。 四、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有餘額1萬1,754元(計算式:3萬4,392元-2萬2,638元=1萬1,754元)可供清償 債務,則聲請人欲全數清償上開債務至少需約31年(計算式:423萬5,121元÷1萬1,754元÷12≒30.02),聲請人現年46歲 (64年出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約19年,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及財產狀況,至其退休時止,顯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欠之債務總額,而名下車輛出廠年份已久,殘存價值甚低,經變賣亦無得一次清償全部債務之可能,考量該積欠債務之利息或違約金仍在增加中等情況,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已不能清償上開債務,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不能清償上開債務,雖經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成立,惟因不可歸責致履行有困難,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 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 六、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惟本裁定不生免責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始能依消債條例第73條免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自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1年8月31日下午五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書記官 吳光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