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更字第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2 月 25 日
- 當事人蔡明縉即蔡政穎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更字第1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蔡明縉即蔡政穎 代 理 人 陳育廷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債條例第3 條定有明文。衡以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經濟上陷於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其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致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有予以分別情形依更生或清算之程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藉以妥適調整其與相關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次按消債條例第3 條「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司法院民事廳民國99年11月29日廳民二字第0990002160號第二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 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之研審意見、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消債抗字第16號裁定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甲○○○○○○前積欠金融機構債 務無法清償,於110年9月14日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後因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55萬9,408元,未逾1,200萬 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為公 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消債條例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2項規定甚明。經查,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所示(見見本院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26號卷〈下稱調解卷〉第14頁),聲請人為拉米茶有限公司之董事 ,惟拉米茶有限公司已經105年1月7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55121492號函,於104年8月18日解散在案(見調解卷第42頁) ,又參以聲請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調解卷第24、25、32頁),可知聲請人於更生前5年內僅於民間公司任職,並無從事小額 營業活動,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0度司消債調字第426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0年11月4日諭知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案卷查明無訛,是聲請人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153之1第1項之規定,於聲 請更生前聲請法院調解,本院自得斟酌該調解案卷中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四、本院司法事務官前於調解程序中,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債權及提供聲請人還款方案結果,最大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陳報關於銀行對外之協商簽約金額為181萬2,412元,可分180期、利率2%,每期清償1萬1,66 4元之還款方案,另陳報金融機構(含臺灣銀行、臺中商業銀行之債權)原始債權金額為260萬3,076元、固德資產管理顧 問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10萬2,003元,王吉財陳報 債權總額為7萬5,000元,王佳瑋陳報債權總額為38萬元,合計債權金額為316萬79元(見調解卷第14、60、72、73、82 頁)。 五、本件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調解卷第8、23頁),顯示聲請人名 下有西元2008年出廠之汽車1輛,此外並無其他任何財產。 另其收入來源部分,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表示:因吵架遭原任職公司開除,有換工作且受疫情影響,目前每月薪資約2 萬5,000元。其原先任職於樂活人資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每 月薪資約3萬8,000元,目前的工作僅是暫時性的,新工作僅任職2個月,以長遠來看,平均薪資加上補助每月約4萬2,000元至4萬5,000元,2萬5,000元的工作只是暫時的工作,之 後會再找薪資每月3萬5,000元以上的工作等語,並有聲請人108及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收入切結書等件為佐(見調解卷第24、25頁、第31至35頁,本院卷第20頁),參以聲請人所提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可知聲請人110年7月投保薪資為4萬3,900元,另每月領有政府租金補貼4,000元(見 調解卷第8頁背面、第35頁,本院卷第86至89頁),可認以 聲請人勞力(技術)過往所獲取之薪資水準加計政府補助,其所陳報每月平均收入4萬5,000元,應屬實在,可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六、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此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所明定。是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生活必要費用為1萬8,337元,另有1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9,000元。衡諸衛生福利部所公布110年度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5,281元之1.2倍為1萬8,337元。聲請人每月個人生活必要支出費用為1萬8,337元,未逾衛生福利部所公布桃園市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是應認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費用為1萬8,337元。另未成年子女部分,本院衡以一般情形,未成年人日常生活較為單純,其支出應較成年人為低,且多依附父母生活,爰依上開110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之7成為標準 計算,則為1萬2,836元(計算式:1萬8,337元×70%=1萬2,83 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均同)為適當,縱認聲請人已 離婚,就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部分仍應由聲請人及其前妻平均分擔,是聲請人每月需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為6,418元 (計算式:1萬2,836元÷2=6,418元),是聲請人主張未成年 子女扶養費6,418元部分,應屬有理由,予以列計,逾此部 分,則為無理由,不予列計。是認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之生活費用為2萬4,755元(計算式:1萬8,337元+6,418元=2萬4, 755元)。 七、綜上,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應有餘額2 萬245元(計算式:4萬5,000元-2萬4,755元=2萬245元)可 供清償債務,顯足以負擔上開最大債權銀行即玉山銀行所提出之分180期、利率2%,每期清償1萬1,664元之還款方案。且本院審諸聲請人為77年生,現年34歲,有聲請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考(見調解卷第38頁),距離法定退休年齡65歲尚有31年,復參酌消債條例第64條之1規定之立法意旨,盡力 清償非必令債務人傾其所有,僅須其將財產及所得之大部分用於清償.即足當之,俾免債務人因不時之需而陷於困境,即以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則可視為盡力清償,則本件聲請人每月僅須以上開餘額2萬245元之八成清償債務,以此計算至其退休時止,總清償數額可達602萬4,912元(計算式:2萬245元/月×0.8×12×31=602萬4,912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則顯已逾債務總額316萬79元甚多,客觀 上並無使聲請人會陷於無法重建更生困境之具體危險,難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倘聲請人有還款之誠意,應當誠實面對債務,再與債權銀行重啟協商程序,謀求適當可行之清償方案。 八、綜據上述,依聲請人財產、信用、勞力、收支狀況等綜合判斷,難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存在,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之要件不符,本件聲請人尚無藉助更生程序清理債務之必要性,其聲請應予駁回。 九、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麗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書記官 謝伊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