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更字第1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24 日
- 當事人楊秀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更字第137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楊秀雲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債務人甲○○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下午四時起開 始更生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民國107年12月26日修正並公布施行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又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復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 項、第7項及第153條所明定。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甲○○前積欠金融機構債務無 法清償,曾於95年4月間向最大債權人即富邦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聲請銀行公會債務協商,並達成協商方案,嗣聲請人無法負擔協商方案因而悔諾,又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150萬2,406元,未逾1,200萬元,且未 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 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經查,參以聲請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表及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知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均投保在民間公司,且無從事小額營業活動,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合先敘明。 ㈡關於前置協商部分: ⒈聲請人前因對金融機構負欠債務,曾於95年4月間向最大債權 人聲請前置協商,並與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分95期,利率3%,每月給付1萬7,917元之還款方案,惟因聲請人 嗣未遵期還款,而經銀行通報毀諾等情,業據聲請人所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報告書及富邦銀行之回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頁、第119頁),應可採信。是以, 本院自應審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是否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所列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而聲請人毀諾是否具備不可歸責事由,則須綜合評判清償條件是否逾其收入扣除合理生活支出後之數額。 ⒉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9項準用同條第7、8項之規定,消債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消費金融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換言之,經依消費金融協商機制協商成立,復任意悔諾,未依約履行者之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此「協商前置」之規定,旨在促使債務人以自主、迅速、經濟之程序清理債務,並維護誠信原則,避免消債程序之濫用。次按前開法律規定之「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其立法意旨係基於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人誠實遵守信用履行協商還款條件,惟於例外情形下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此規範意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蓋以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債務人既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如認該協商方案履行有其他不適當情形,自仍應再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又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仍貿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 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⒊又聲請人陳稱其前於95年4月間成立之前置協商毀諾之原因, 係因聲請人當時每月薪資僅約為2萬多元,且有3名年幼的未成年子女須扶養,但為了能解決及處理債務問題,聲請人因而勉為同意。然因當時薪資收入光支付生活開銷,早已入不敷出,勉強撐過一陣子後連生活都出現問題,實無力繼續繳納該協商金額,於不得已之情形下,因而毀諾。是查,參以富邦銀行函覆本院之民事陳報狀,聲請人每月需負擔還款金額為1萬7,917元,再參以聲請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所示,聲請人於95年間,投保於承懋實業有限公司,投保薪資為1萬9,200元,是上開期間內聲請人每月薪資僅為2萬多 元之情,堪屬可認。又據聲請人所提出之戶籍謄本,可知聲請人確有3名子女,且於95年間均屬年幼,而有受扶養之必 要。衡諸聲請人每月薪資所得約為2萬多元,扣除其自身生 活費用及扶養費後,確無法負擔每月還款金額,足見聲請人上述所稱,自有可能,可認聲請人應有收入減少,而無法繼續依前揭協商內容繼續履行之情形。故綜合上開說明,聲請人應係客觀上收入不足致不能履行原協商條件,之後亦無能力再要求回復協商條件,揆諸前開論述,自應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是聲請人主張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而毀諾等語,尚屬可信。 ⒋綜上,聲請人前向最大債權銀行聲請前置協商,並與最大債權銀行成立協商方案,但其無法繼續履行既非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所致,其聲請更生亦無濫用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之情事,則其聲請即合乎協商前置之程序要件。是本院自得斟酌聲請人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四、經查,本院於審理程序中,函請全體債權人陳報債權,最大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100萬9,547元、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8萬5,713元、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17萬986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 權總額為133萬8,549元、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43萬6,521元。又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 有連帶保證債權總額為28萬3,348元,總計聲請人已知悉之 無擔保債權總額為304萬1,316元,另有連帶保證債權總額28萬3,348元,總額並未逾1,200萬元,而聲請人前業已與最大債權銀行達成協商方案並毀諾,堪認聲請人本件之聲請已踐行前開法條之前置調解程序規定,本院自得逕行依聲請人所提之證據,審酌聲請人是否得進行更生程序。 五、次查,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參本院卷第13、63頁),顯示聲請人名下並無任何財產。另收入來源部分,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期間,係自109年4月25日起至111年4月24日止,故以109 年5月起至111年4月止之所得為計算。據聲請人所提出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之所得資料所示,聲請人於109年薪資所得總計為36萬2,807元,平均每月約為3萬234元,是於109年5月起至同年12月止,薪資所得總計為24萬1,872元(3萬234元×8月=24萬1,872元) 。110年薪資所得總計為38萬7,469元。另於111年1月起至同年4月止,據聲請人所提出之薪資單所示,其於111年1月起 至3月止,薪資總額為10萬2,614元,平均每月約為3萬4,205元,是認聲請人於111年1月起至同年4月止,薪資總額以13 萬6,819元(10萬2,614元+3萬4,205元=13萬6,819元)計算。又聲請人陳報其每月領有租金補助4,000元,是於109年5月 起至111年4月止總計領有9萬6,000元。是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之所得收入總計為86萬2,160元(24萬1,872元+38萬7,4 69元+13萬6,819元+9萬6,000元=86萬2,160元)。另聲請更 生後,聲請人陳報其於連大興有限公司任職,每月薪資約為3萬1,753元,業據聲請人所提出之薪資單及補證狀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3至47頁、第99頁),認以每月3萬1,753元為聲請人聲請更生後每月可處分之所得收入計算。 六、另按「(第1項)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 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 定之。(第2項)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 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此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2所明定。是查,聲請 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總額為1萬8,337元,另有房租支出4,500元,及母親扶養費3,094元及3名子女之扶養費2萬7,505元。衡諸衛生福利部所公布108年度之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4,578元之1.2倍為1萬7,493元、109、110 、111年度之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5,281元之1.2倍為1萬8,337元。聲請人每月個人生活必要支出費用為1 萬8,337元,與衛生福利部所公布桃園市每月最低生活費用 相當,故認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費用為1萬8,337元,應屬合理。又聲請人另列計房屋租金4,500元部分,雖據聲請 人提出房屋租賃契約予以佐證,然聲請人既以主張其每月個人生活必要支出費用以桃園市最低生活費1.2倍為計算,即 認該等租金支出應包含於此部分內,而無額外計算之必要,是認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之費用仍應以1萬8,337元計算。另母親扶養費部分,審酌受扶養人日常生活單純,故認以上開桃園市每月生活必要支出費用為1萬8,337元之70%(即1萬2,8 36元)為聲請人母親每月之所需,又聲請人應與其兄弟姊妹共同負擔此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扶養費為2,139元(1萬2,836元/6)部分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即無理由。另子女扶養費部分,據聲請人所提出戶籍謄本所示,聲請人之3名子女 分別係於89年、92年及94年出生,其中於89年出生之子女已成年,聲請人應已無需負擔該名子女之扶養費,雖聲請人提出其3名子女之學生證,以證其等在學中而仍有受扶養之必 要,惟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於89年出生現已成年子女之財產所得,其109年薪資所得總計為11萬4,240元、110年薪資所得 總計為29萬6,000元,平均每月約為2萬4,667元,應已無需 聲請人繼續負擔扶養費用,是該名子女之扶養費應不予列計。另2名子女則均屬未成年子女,依法聲請人本有扶養之義 務,本院衡以一般情形,未成年人日常生活較為單純,且多依附父母生活,亦爰依上開109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1.2倍之7成(即1萬2,836元)為標準計算,而聲請人應與其配偶共同負擔扶養費用,故聲請人每月每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應為6,418元,是聲請人主張其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萬2,836元部分,屬有理由,予以列計,逾此部分,不予列計。是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費用為3萬3,312元(1萬8,337元+2,139元+1萬2,836元=3萬3,312元)。 七、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並無餘額(3萬1,753元-3萬3,312元=-1,559元)可供清償債務,而聲請 人現年50歲(61年出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約15年,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至其退休時止,顯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欠之債務總額,且亦無法負擔更生方案,惟考量聲請人陳報其將盡力爭取加班機會以增加收入,並尋求家人幫忙負擔家庭開銷,以利更生程序進行。再審酌聲請人之未成年子女即將成年,其扶養費支出將得以減輕,應有更多餘額得以清償債務,且其所積欠債務之利息、違約金仍在增加中等情況,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無法清償債務,當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八、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九、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惟本裁定不生使債務消滅之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完畢後,始能依消債條例第73條之規定使全部債務均視為消滅,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1年6月24日下午4 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書記官 劉寶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