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更字第1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7 月 29 日
- 當事人曾翊維即曾志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更字第14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曾翊維即曾志豪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曾翊維即曾志豪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曾翊維即曾志豪前積欠金融機構債務無法清償,於民國111年1月25日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後因雙方未達成共識以致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374萬3,487元,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 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 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依聲請人勞 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5號卷〈下稱調解卷〉 第20至23頁),可知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均投保在民間公司,故認聲請人應無從事小額營業活動,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1度司消債調字第65號調解事件受理在 案,嗣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1年4月14日諭知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案卷查明無訛,是聲請人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153之1第1項之規定,於聲 請更生前聲請法院調解,本院自得斟酌該調解案卷中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四、本院司法事務官前於調解程序中,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債權及提供聲請人還款方案結果,最大債權銀行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陳報其債權總額為74萬317元,並提出分96期,零利率,月付5,000元之還款方案。另有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29萬9,396元,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1萬1,347元 ,並提出分6期、第1期清償1,947元、第2至6期清償1,880元之還款方案,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陳報其債權總額為9萬750元,力河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2 萬7,599元,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陳報其 債權總額為5,505元,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 其債權總額為2萬1,667元,並提出以債權金額1萬834元一次清償或以債權金額2萬1,667元比照最大債權銀行之分期期數條件之還款方案,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73萬6,721元,並提出以債權金額36萬8,361元一次清償或以債權金額73萬6,721元比照最大債權銀行之分期期 數條件之還款方案,元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22萬5,611元,並陳報以債權金額11萬2,806元一次清償或以債權金額22萬5,611元比照最大債權銀行之分期 期數條件之還款方案,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15萬1,982元,永豐銀行股有限公司(下稱永 豐銀行)雖未陳報其債權,惟據最大債權銀行於調解程序所提出之金融機構債權明細表所示,永豐銀行之債權總額為23萬2,968元,合計債權金額為254萬3,863元(見調解卷第98 、160、100、101、105、106、122、123、129、140、149、159頁)。 五、本件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調解卷第7、19頁),顯示聲請人名 下無財產。另收入來源部分,聲請人稱其任職於映芃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映芃公司),每月薪資約2萬元,並據提 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薪資明細表等件附卷可參(見調解卷第22至23頁,本院卷第57、58頁)。依薪資明細所載,聲請人自110年12月至111年6月之實際薪資所得分別 為2萬166元、1萬9,876元、1萬7,800元、1萬7,800元、2萬500元(含借支3,000元)、2萬600元(含借支3,000元)、2 萬800元(含借支3,000元),平均每月實領薪資為1萬9,649元【計算式:(2萬166元+1萬9,876元+1萬7,800元+1萬7,80 0元、2萬500元+2萬600元+、2萬800元)÷7個月=1萬9,649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均同】。又聲請人每月收入雖低於勞工最低基本工資,惟據聲請人表示因罹患憂鬱症及嗜睡症,嚴重影響其生活作息及工作,而遭任職公司辭退,現任職之映芃公司知悉其身體狀況,同意以時薪方式計算薪資,其目前嗜睡症狀已獲改善,且任職單位為後勤工作,較少接觸陌生人,並非故意尋找低薪之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31、55 頁),業據聲請人提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歷 資料(見調解卷第37至56頁,本院卷第至頁)附卷可佐,足見聲請人上開主張,要非無據,是本院認應暫以1萬9,649元列計其每月收入為適當。 六、另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 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 有明文;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 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 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43條第7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 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亦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費用以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審酌聲請人並未陳報有房租支 出並提出相關證明,並於本院訊問時陳稱:與家人同住,會幫忙支出水電費或房貸等語(見本審卷第55頁),難認聲請人有實際支出房租,則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應以衛生福利部公布111年度桃園市有自用住宅房貸或無房租支出者之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萬2,378元之1.2倍即1萬4,854元列計 為適當。 七、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之餘額為4,795元(計算式:1萬9,649元-1萬4,854元=4,795元),顯不 足以負擔上開中信銀行所提供之分96期、零利率,每期清償5,000元之分期還款方案,且以其每月可處分餘額情形,欲 償還上開債權金額為254萬3,863元,尚需44年(計算式:254萬3,863元÷4,795元÷12=44)之久,且其利息或違約金仍在 增加中,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八、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 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 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九、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惟本裁定不生使債務消滅之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完畢後,始能依消債條例第73條之規定使全部債務均視為消滅,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麗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於111年7月29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書記官 謝伊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