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更字第1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31 日
- 當事人林坤興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更字第143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林坤興 代 理 人 李宏文律師(法扶律師) 複代理人 蔡佩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 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林坤興前積欠金融機構債務無法清償,於110年12月22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 院前置調解,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1年1月28日開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確定在案,又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109萬5,666元,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三、經查: 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 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經查,參以聲請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表及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知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均投保在民間公司,且無從事小額營業活動,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合先敘明。 ㈡又聲請人前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0年7月6日以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15號案核發調解不成立證明書(下稱前案調解), 而向本院聲請更生程序,再經本院以110年度消債更字第284號案認聲請人仍有清償能力,不能排除未來有逐期清償債務之可能,而難遽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而裁定駁回聲請人前案更生之聲請並確定在案(下稱 前案更生裁定)。嗣聲請人於110年12月22日再次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16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後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1年1月28日核發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情(下稱本案調解),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案卷及前案調解及更生案卷查明無訛,是聲請人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153之1第1項之規定,於 聲請更生前聲請法院調解,本院自得斟酌該調解案卷中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四、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前於本案調解程序中,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債權及提供聲請人還款方案結果,最大債權人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聲請人金融機構對外債權總額為117萬9,514元。另有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6萬4,117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6萬2,900元、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6萬4,016元、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9萬2,014元、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7萬4,837元、花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2萬6,837元,聲請人已知之債權總額總計為117萬9,514元,未逾1,200萬元,惟因聲請人僅能提出每 月還款7,000元之還款方案,最大債權人不同意,致雙方調 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該調解卷宗查明無訛,堪認聲請人本件之聲請已踐行前開法條之前置調解程序規定。 五、次查,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機車牌照(參調解卷第7、26、27頁 ),顯示聲請人名下有一輛95年出廠之光陽機車,此外並無其他任何財產。另收入來源部分,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期間,係自108年12月22日起至110年12月21日止,故以109年1月起至110年12月止之所得為計算。據聲請人所提出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稅務電子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聲請人於109年薪資所得總 計為38萬9,522元,110年薪資所得總計為34萬5,880元,是 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之所得收入總計為73萬5,420元(38萬9,522元+34萬5,880元=73萬5,420元)。另聲請更生後,聲請人主張其目前於國際直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任職,平均每月薪資所得約為3萬4,738元,又聲請人陳報近期公司表示營運降低20%,加班時數較少,在沒有加班的情況下,薪資應為3 萬1,000元(本院卷第112頁),審酌加班時數並非固定,尚須仰賴公司安排,故以未加班情況下之每月薪資計算聲請人每月收入所得,是以每月3萬1,000元計算聲請人聲請更生後薪資所得。 六、另按「(第1項)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 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 定之。(第2項)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 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此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2所明定。是查,聲請 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總額為1萬8,337元,衡諸衛生福利部所公布108年度之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4,578元之1.2倍為1萬7,493元、109、110、111年度之平均每 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5,281元之1.2倍為1萬8,337元 。聲請人每月個人生活必要支出費用為1萬8,337元,與衛生福利部所公布桃園市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相當,故認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費用為1萬8,337元,應屬合理。 七、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尚有1萬2,663元之餘額(3萬1,000元-1萬8,337元=1萬2,663元)可供清 償債務,而聲請人現年30歲(81年出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約35年,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以上開餘額1萬2,663元計算,聲請人約7、8年即可清償完前揭所負欠之債務總額,且縱然聲請人未來並非每月即有如此餘額可供清償,然以上開餘額1萬2,663元之80%清償債務,至其退休時止,總清償數額為367萬2,000元(計算式:1萬2,663元/月×0.8×12×35≒425萬4,768元),亦顯逾聲請人前揭負欠 之債務總額。再考量雖聲請人所積欠債務之利息、違約金仍在增加中等情況,然隨著聲請人持續攤還債務,利息、違約金之增加幅度也將逐漸下降,進而抵扣本金,實難認聲請人顯無法清償其所負欠之債務總額,故認聲請人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八、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於106 年8 月25修正發布第44條之3 規定:「於協商或調解不成立後聲請更生或清算,法院不得以其未接受債權人於協商或調解程序所提債務清償方案為由,駁回其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且立法理由謂:「協商或調解程序由債務人與債權人協議成立,以債權人及債務人同意為前提。債務人於協商或調解不成立後聲請更生或清算,法院不得以債務人未接受債權人在協商或調解程序所提出之債務清償方案為由,逕認債務人未踐行協商或調解前置程序或濫用更生、清算程序,而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俾維債務人於協商或調解程序之自主決定,及協商或調解不成立後聲請更生或清算之權益,爰增設本條。」。是查,聲請人代理人另表示「消債條例第3條既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 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即得聲請更生,並未以客觀上無法履行金融機關之協商條件為要件,況債務人是否同意協商條件,乃債務人之自由,並非須達客觀無力清償之程度始可拒絕」,並引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6號決議結論,應即係指上開修正後施行細則立法理由所欲解決之爭議。然該等爭議係指法院在審酌聲請人是否應予更生、清算時,不得以聲請人於調解程序中拒絕債權人所提出之協商方案一情為由,而駁回聲請人之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惟於前案調解程序中,聲請人之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因認聲請人陳報每月還款能力僅3,000元,評估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方案,故無調解成立之可能, 並無提出協商方案(參前案調解卷第62頁),故前案自無從因聲請人未能履行任何協商方案,而裁定駁回聲請人之更生聲請,前案係認「因聲請人仍有清償能力,不能排除未來有逐期清償債務之可能,而難遽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始裁定駁回聲請人前案更生之聲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案調解卷、前案案卷確認無誤。而於本案調解中,聲請人亦自行具狀表示因最大債權銀行告知不願提供還款方案予聲請人履行清償,顯然無成立調解之可能,故請求轉為更生聲請(參本案調解卷第66頁),而本院亦非因聲請人拒絕履行本案調解程序中之協商方案,或認聲請人客觀上仍有清償協商方案之可能,始裁定駁回聲請人本件更生之聲請,實係經上開調查後,認以聲請人現收入及支出之狀況,並未達到「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所致,故聲請人代理人就此部分之主張,應有所誤,無足採信。 八、綜上所述,審酌聲請人財產、信用、勞力、收支狀況等綜合判斷,難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存在,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 清償之虞之要件不符,本件聲請人尚無藉助更生程序清理債務之必要性,其聲請應予駁回。 九、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書記官 劉寶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