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更字第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09 日
- 當事人蔣山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更字第1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蔣山寅 代 理 人 蔡佩儒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民國一一一年五月九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目前任職於陽驊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新臺幣(下同)2萬2490元,名下除三商美邦人壽保 單1紙外,別無其他財產,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63 萬4423元。雖曾於民國110 年8月間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 清理之調解,然因最大債權銀行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所提出之調解方案,聲請人無力負擔,以致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 項及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 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 項之規定,同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9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因最大債權銀行台新銀行所提出之調解方案,聲請人無力負擔,以致調解不成立等情,有調解程序筆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1 份附卷可按(見司消債調卷第57-58頁), 並經本院調取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75號卷宗核閱屬實,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即合乎協商前置之程序要件。 ㈡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聲請人於其所提債權人清冊中記載,債權總金額為63萬4423元,惟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函請債權人陳報債權結果,債權銀行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為18萬8017元、台新銀行陳報債權為20萬8653元(見司消債調卷第53頁-54頁);另有非金融機構之裕富數位資融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富公司)陳報,對聲請人分別有5萬2464元、以及12萬6481元之2筆債權,債權總額共17萬8945元(計算式:5萬2464元+12萬6481元)(見司消債調卷第45頁 ),依此聲請人負欠無擔保之債務總額為57萬5615元(計算式:18萬8017元+20萬8653元+17萬8945元)。另台新銀行於 調解時提出全體金融機構之債權,分120期、年利率8%、每 期4551元之還款方案。若以台新銀行調解時提出之120期還 款方案,且暫不加計利息計算,聲請人每月必須還款裕富公司1491元(計算式:17萬8945元÷120期,元以下四捨五入)。總計聲請人每月需還款全體債權人之金額為6042元(計算式:台新銀行4551元+裕富公司1491元)。 ㈢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聲請人名下除三商美邦人壽保險單1紙外,別無任何財產乙節,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 詢清單、三商美邦人壽保險單繳費單在卷可憑(見司消債調卷第20-21頁)。雖據聲請人提出之108 、109 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見司消債調卷第23頁、本院卷第22頁),於各該年度所得總和為27萬7200元、28萬5600元,惟聲請人自陳目前任職於陽驊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2萬2490元,並提出陽驊有限公司110年11月和12月之薪資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8-30頁),又聲請人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 代理,聲請人應已明瞭陳述不實將遭受之不利益,故本院暫以2萬2490元列計其每月薪資收入。 ㈣關於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 ⒈聲請人個人必要支出:聲請人陳報支出內容僅陳明每月必要支出金額為1 萬8337元,而未具體明列各項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亦未就上開支出提出相關單據,然本院審酌此金額未逾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0 年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1 萬5281元之1.2 倍即1 萬8337元之範圍(參酌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 項之規定),是以1 萬8337元為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之支出,尚屬合理。 ⒉父母親扶養費共9000元: 聲請人聲請時雖自陳每月尚需負擔父母親養費用各4500元,惟其於111年2月15日另行陳報因債台高築,故父母親同意暫時毋庸聲請人扶養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故此部分之支出不予認列。 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6000元:聲請人自陳育有1 名成未年子女孫○錡(102 年生),雖僅提出孫○錡之戶籍謄本為憑(見 司消債調卷第32頁),惟徵諸未滿10歲之未成年人,應無謀生能力,而有受父親即聲請人扶養之必要,又本院衡以未成年人日常生活較為單純,其支出應較成年人為低,爰依110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 萬5281元之8 成為標準計算,核估其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應為1萬2225元(計算式 :1 萬5281元×8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又該費用應由 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之母親共同負擔,則聲請人每月所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在6113元(計算式:1萬2225元÷2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而聲請人僅陳報6000元,自應予列計。 ⒋準此,聲請人之每月必要支出合計為2 萬4337元(計算式:1 萬8337元+6000元)。 ㈤結算:聲請人名下除三商美邦人壽保單1紙外,別無任何財產 ,而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已無餘額可供清償(計算式:2萬2490元-2 萬4337元),顯無法負擔前開分120 期,每月6042元清償之還款方案。是本院審酌聲請人之收入財產、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其客觀上對於前開債務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情事,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且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本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更生,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所示。 五、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惟本裁定不生免責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始能依消債條例第73條免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9 日民事第三庭法 官 吳為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於111年5月9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9 日書記官 蘇玉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