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更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05 日
- 當事人張文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更字第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張文蓉 代 理 人 黃智謙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張文蓉自民國一一一年五月五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目前任職於台灣智慧光股份有限公司,月薪約新臺幣(下同)5 萬5958元,另有於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以及蒙斯特農研有限公司兼職(月入約9015元),每月收入合計約6萬4973元,名下並無財產,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226萬3245元。聲請人雖曾於106年間與全體金融機構協商成立,約定每月還款6916元,惟協商時債權人南投縣聖愛儲蓄互助社未參與協商,並於協商成立後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另聲請人為清償家中債務,於108年間又向債權人高英傑借款160萬元,約定每月還款2萬 元;109年4月間因新冠疫情影響,導致家中經濟更為拮据,致難以負擔協商還款金額,且聲請人也無法長期身兼三差 ,衡之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 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三、經查: (一)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 ⒈聲請人前於106年2月20日與全體金融機構債權人達成消債債務協商,自106年3月10日起分156期、週年利率7%、每月清償6916元之還款方案,因疫情影響緩繳中乙節,業據玉山銀行具狀陳述在卷,並有臺灣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 司消債核字地1872號裁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87-295 頁),堪認屬實。 ⒉然聲請人主張前揭消債協商成立後,其遭南投縣聖愛儲蓄互助社強制執行並扣押其薪資1萬4041元,以及每月須償 還債權人高英傑2萬元,且聲請人前開收入是身兼三職而 來,實無力繼續履行協商方案等情,並提出台灣智慧光股份有限公司薪資單、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薪資單、蒙斯特農研有限公司薪資單、聲請人108年、109年度綜合所得稅資料、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司執富字第57511號執行命令、聲請人與債權人高英傑之借款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47-87 頁、第93-96頁、第99-100頁)。則聲請 人所稱無力繼續履行協商方案,係因尚有民間債務,且身兼三職已身心俱疲,而致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尚非無據。徵之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之規定,債務人縱未毀諾,惟其如就協商還款方案之履行有困難,且係因不可歸責之事由所致者,仍可聲請更生,是本件更生聲請合於前揭法條規定,宜先敘明。 (二)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聲請人於其所提債權人清冊中記載,債權總金額為226萬3245元,惟經本院函請全體債權 人陳報債權結果,台北富邦商業銀行陳報債權為4萬1095 元、凱基商業銀行陳報債權為8萬8644元、彰化商業銀行 陳報債權為6萬365元、遠東商業銀行陳報債權為5萬9815 元、南投縣聖愛儲蓄互助社陳報債權為141萬3706元、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陳報債權為5萬2149元、高英傑陳報債權 為126萬元、玉山商業銀行陳報債權為25萬8516元、元大 商業銀行陳報債權為10萬9302元(見本院卷第135頁、第145頁、第155頁、第173頁、第177-179頁、第219-223頁、第239-241頁、第247頁、第261頁),依此聲請人負欠無 擔保之債務總額為334萬3592元(計算式:4萬1095+8萬86 44元+6萬365元+5萬9815+141萬3706元+5萬2149元+126萬 元+25萬8516元+10萬9302元)。 (三)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聲請人名下無任何財產乙節,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5頁)。另聲請人自陳其任職於台灣智慧光股份有限公司,月薪約5 萬5958元,另有於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以及蒙斯特農研有限公司兼職,月入約9015元,是聲請人每月收入共計6萬4973元乙節,有提出台灣智慧光股 份有限公司薪資單、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薪資單、蒙斯特農研有限公司薪資單、聲請人108年、109年度綜合所得稅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47-87頁)。又聲請人經 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代理,聲請人應已明瞭陳述不實將遭受之不利益,故本院暫以6萬4973元列計其每月收入。 (四)關於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 ⒈聲請人個人必要支出: 依聲請人陳報每月必要支出金額為1 萬8337元,固未具體 明列各項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亦未就上開支出提出 相關單據,然本院審酌此金額未逾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 告110 年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1 萬5281元之1.2 倍即1 萬8337元之範圍(參酌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 項之規定),是以1 萬8337元為聲請人個人每月必 要之支出,尚屬合理。 ⒉父親扶養費: 聲請人自陳每月尚需負擔父親張瑞仁(42年12月18日生, 見本院卷第275頁)扶養費用乙節,依聲請人所提出受扶養人張瑞仁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資料查詢清單、108年及109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張瑞仁之合作金庫銀 行存簿顯示(見本院卷第277-285頁),其父張瑞仁現年69歲、名下並無財產,且幾無存款,而108年、109 年也無任何所得,並已逾法定退休年齡65歲,堪認聲請人之父親張 瑞仁確有受扶養之必要。聲請人另主張其父張瑞仁之扶養 義務人雖有三人,然義務人張俊傑因長期無業而未負擔其 父扶養費云云,惟聲請人就此未能舉證,且聲請人因債台 高築而聲請更生,若再將依法應由第三人負擔之義務,加 諸於聲請人,顯不利於債權人受償,故仍應以三名扶養義 務人作為聲請人支出扶養費之計算基礎。又張瑞仁現居於 南投縣,有卷附戶籍謄本可稽,以行政院衛福部所公布南 投縣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 萬3288元之1.2 倍即1萬5946元為標準,佐以聲請人父親之扶養義務人含聲請人共計3 人 ,則聲請人每月應負擔其父之扶養費以5315元(計算式: 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萬5946元÷3 =531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計算為當。 ⒊準此,聲請人之每月必要支出合計為2 萬3652元(計算式:1 萬8337元+5315元)。 (五)結算:聲請人名並無財產,以其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雖尚有4萬1321元可供清償債務(計算式:6萬4973元-為2萬3652元),惟聲請人每月收入,實際上會受債權 人南投縣聖愛儲蓄互助社強制執行1萬4041元,以及每月 返還民間債權人高英傑2萬元,再加計每月履行6916元之 協商方案,則聲請人每月需返還之債務總額達4萬957元(計算式:1萬4041元+2萬元+6916元),幾無餘額,佐以聲 請人乃身兼三職始有上開所得,長此以往恐有害於身心健康,且聲請人若因此積勞成疾,以至於喪失工作能力,俱無利於聲請人、受撫養之人及債權人,更不合於消債條例之立法旨趣。從而,本院審酌聲請人之收入財產、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其客觀上對於前開債務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情事,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且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本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更生,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 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所示。 五、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惟本裁定不生免責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始能依消債條例第73條免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為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於111年5月5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書記官 蘇玉玫 附記: 本件業已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權人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債務人亦不得對除有優先權債權人以外之債權人再為任何清償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