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更字第2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10 日
- 當事人吳智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更字第20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吳智偉 代 理 人 李律民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當事人因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一月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目前於「麒麟寵物殿」商店擔任寵物照護員,每月薪資約為新臺幣(下同)28,000元,名下除南山人壽保單1份外,別無任何財產;而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 債務總額共計約為4,294,422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或宣告破產。又聲請人前於111年3月25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但因無法負擔最大債權銀行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所提出之調解方案,以致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已難以清償上開債務,故聲請裁定准予更生。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 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 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 (一)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 聲請人於111年3月25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然因無法負擔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銀行所提出之調解方案,以致調解不成立,有調解程序筆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可參(司消債調卷第53、66頁),故聲請人聲請本件更生應合乎協商前置之程序要件。 (二)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 聲請人於其調解聲請狀與所附債權人清冊,雖記載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權總金額為4,294,422元,然經本院函詢,本 件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銀行整合其與第一商業銀行、匯豐(台灣)商業銀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元大商業銀行、安泰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債權後,陳報金融機構對聲請人債權金額為7,170,159元(司消債調卷第54頁);另有 非金融機構之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分別陳報債權為488,285元、677,350元、1,885,444元(司消債調卷第38至39 、43、48頁),是聲請人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應以10,221,238元計算之(計算式:7,170,159+488,285+677, 350+1,885,444)。 (三)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聲請人名下除南山人壽保單1紙外,別無其他財產,有全國 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南山人壽保險明細資料可憑(消債更卷第23頁、第29至35頁)。又聲請人自陳目前於「麒麟寵物殿」商店擔任寵物照護員,每月薪資約為28,000元一節,已提出收入切結書為證(消債更卷第63頁),依其所提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亦查無逾此範圍之薪資收入(消債更卷第25至27頁),是聲請人每月之收入應得以28,000元計算之。 (四)關於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 1.聲請人個人必要支出: 聲請人陳明其每月必要支出金額包含:膳食費7,000元、交 通費600元、雜費3,000元、通信費999元、水電費1,000元,共計12,599元(司消債調卷第7頁反面)。本院審酌其所列 支出,名目、金額均尚合乎現今一般人維持基本生活之必要開銷,且未逾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所定,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1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5,281元之1.2倍即18,337元之標準,是聲請人以此列為其個人每月必要之支出,應屬合理。 2.母親扶養費部分: 聲請人陳稱須扶養其母林文姬一節,依林文姬之戶籍謄本、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戶查詢清單所示(司消債調卷第11頁、消債更卷第37至43頁),可見林文姬現年74歲(37年生),已逾法定退休年齡,且近年無其他收入,名下資產則均為不易變現之共有土地,堪認確有受扶養之必要。又林文姬現居澎湖縣,如以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所定,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1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用14,230元之1.2倍即17,076元定其必要生活費用,並以聲 請人陳稱扶養義務人共計3人(司消債調卷第7頁反面)平均計算,聲請人每月應負擔之扶養費金額即為5,692元(計算 式:17,076/3=5,692)。是聲請人陳報其每月須負擔扶養費 3,000元,顯低於上開金額,應屬可採。 3.聲請人前雖陳稱須負擔未成年子女吳辰鴻每月8,000元之扶 養費(司消債調卷第7頁反面、消債更卷第22頁),然依卷 附戶籍謄本所示,吳辰鴻為91年8月13日生,現已成年(司 消債調卷第11頁),此部分之費用支出即無從再行列計。 4.綜上,聲請人之每月必要支出應得以15,599元列計之(計算式:12,599+3,000)。 (五)結算: 聲請人名下除南山人壽保單1紙外,別無任何財產,且依保 險明細資料所示,該保單之預估解約金僅有數千元,足見聲請人之財產遠不足以清償前揭債務。又以聲請人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餘額為12,401元(計算式:28,000-15, 599),縱不再加計利息,仍須長達68年許始能清償上開債 務總額,自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給予其重建經濟生活機會之必要,應准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且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 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本件 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更生,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 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所示。 五、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惟本裁定不生免責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始能依消債條例第73條免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於111年11月10日下午4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書記官 蘇玉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