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更字第2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31 日
- 當事人張維蒔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更字第23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張維蒔 代 理 人 汪哲論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債務人甲○○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上午十時起開 始更生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又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復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第7項及第153條所明定。再按法院開 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甲○○前積欠金融機構債務無 法清償,於民國111年3月24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並於111年5月19日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諭知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 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 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 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經查,參以聲請 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知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均投保在民間公司,且無從事小額營業活動,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合先敘明。 (二)又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73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1年5月19日諭知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案卷查明無訛,是聲請人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規定,於聲請更生前聲請法院調解,本院自得斟酌該調解案卷中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三)本院司法事務官前於調解程序中,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債權及提供聲請人還款方案結果,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並未逾1200萬元(詳如附表所示),惟因最大債權人未到庭,致雙方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調解卷宗查明無訛,堪認聲請人本件之聲請已踐行前開法條之前置調解程序規定。 (四)次查,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顯示聲請人名下有一輛102年出 廠之自用小客車,該車有設定動產擔保抵押權予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該公司並表示聲請人於109年8月18日申請汽車分期付款,申貸金額為54萬元本金,每月分期付款9882元,至111年5月17日止,未清償金額為50萬4412元,其不願參與調解等情,有相關車輛行車執照、和潤公司函文等資料在卷可參,另聲請人名下尚有一輛110年出廠之普通重型機車,該車有設定動產擔保抵押 權予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信公司),該公司並表示聲請人未清償金額為5萬7656元,其不願參與調 解等情,有相關車輛行車執照、遠信公司函文等資料在卷可參,可信為真實,此外聲請人並無任何財產。另收入來源部分,聲請人陳報其自109年2月起至同年5月止,任職 於新竹物流股份有限公司;自109年6月起至同年11月止,任職於樂萌寶有限公司;自110年1月起迄今,任職於富霖傢俱有限公司(下稱富霖公司)及其月薪4萬元等情,業 據其提出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 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收入證明切結書(見調解卷第24、26、28頁正反面)為憑。本院審酌聲請人已穩定就職於富霖公司,應以每月4萬元為聲請人聲請更生後每月可處 分之所得收入計算。 (五)又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 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 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查,聲請人所列每月 必要支出1萬8960元,另與配偶共同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9480元,總計為2萬8440元。衡諸衛生福利部所公布111年度之新北市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5800 元之1.2倍為1萬8960元。聲請人及與配偶共同扶養1名未 成年子女每月個人生活必要支出費用各為1萬8960元、9480元,與衛生福利部所公布新北市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相符 ,故認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費用為2萬8440元(計算 式:1萬8960元+9480元=2萬8440元),應屬合理。是以, 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為4萬元,扣除其自身必要生活費用 及扶養費共計2萬8440元,每月尚有餘額1萬1560元可供清償債務,而聲請人現年33歲(78年出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久,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至其退休時止,雖非顯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欠之債務總額,惟考量聲請人家庭及生活狀況,無法確定聲請人每月確有如此高額之金額可供償還,且聲請人名下雖有汽、機車各1部,然均已設定動產抵押予他人,每月尚須額外繳納 該動產抵押之貸款,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無法清償債務,當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四、綜上所述,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依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扣除必要支出後,應有不能清償上開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是本 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聲請人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據上論結,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昭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1年10月31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書記官 陳佩伶 附表: 編號 債權人名稱 債權數額(含本金、利息;幣別:新臺幣) 備 註 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1萬8514元 見調解卷第70頁 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萬7434元 見調解卷第70、71頁 合計 73萬594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