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更字第2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2 月 06 日
- 當事人林建業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更字第24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建業 代 理 人 趙立偉律師 徐欣瑜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債務人林建業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六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未註明幣別者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及第153條分 別定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 。準此,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於民國111年6月29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諭知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 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 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 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參照)。本件聲請人陳稱 其於聲請日前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並提出109至110年 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等件為憑(調解卷第16頁背面、33頁、本院卷第49頁),聲請人自103年9月30日勞保退保後,迄至108年2月15日始加入職保。核與聲請人提出之南投縣製菇業職業工會網路申報及查詢作業相符(調解卷第18頁)。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聲請人於5年內有從事營業活動,應 認聲請人屬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規定所稱之消費者, 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前於111年6月29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1年8月24日調解不成立,核與本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02號卷宗資料無訛,堪可認定。經本院另向各債權人函詢聲請人目前積欠之債務金額,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為197萬795元(詳附表),未逾1200萬元,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即屬適法。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情形。 (三)次查,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費逾期應繳通知書、富邦人壽111年12月22日客綜字 第1111221028號函等資料(調解卷第9、16頁、本院卷第35、50頁),顯示聲請人名下除有保單價值準備金餘額1萬3607元之三商美邦人壽保單外,尚有保價金2萬1681元、554元及美金3232元之富邦人壽保單,除此之外,別無任何財產。另收入來源部分,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期間,自109年6月29日起至111年6月28日止,故以109年7月起至111年6月止之所得為計算。據聲請人所提出109年6月起至111年10月薪資條所示,聲請人於109年7月起至111年6月止 之所得為72萬元(計算式:3萬元×24個月=72萬元)。另聲請更生後,聲請人主張其自109年5月起迄今,均在菁鑫車體美研擔任洗車人員,每月薪資所得為3萬元,業據聲 請人所提111年6月起至同年10月止之薪資條、在職薪資證明在卷可稽,是認應以每月3萬元為聲請人聲請更生後每 月可處分之所得收入計算。 (四)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 出證明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 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 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其須扶 養父母,並提出戶籍謄本、受扶養人109至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存摺明細為據(本院卷第23、29、31至33、49、51至66頁)。本院審酌聲請人父母為32年、40年出生,分別已屆79歲、71歲高齡,名下均無任何財產,聲請人父親每月領有敬老津貼3772元及勞保老年給付1萬1922元,聲請人母 親每月領有國保老年給付4734元,業據聲請人陳報在卷,並有受扶養人之存摺明細在卷可稽,堪認聲請人父母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而有受扶養之必要。至扶養費數額,依前揭規定以衛生福利部公告桃園市112年度最低生活費1萬5977元之1.2倍即1萬9172元計算;聲請人父母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有5人(本院卷第63至66頁、個資卷)。是以, 聲請人父親之扶養費用應為每月696元【計算式:(1萬9172元-3772元-1萬1922元)÷5人=69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聲請人母親之扶養費用應為每月2888元【計算式:(1萬9172元-4734元)÷5人=288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較為可採。而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2萬6221元(含 父母之扶養費5000元),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有線電視、水費、瓦斯費等繳費通知等件為據,然前揭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之必要生活費用已包含前述費用,是故難 認聲請人已盡釋明之責,而無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3項後段規定之適用。從而,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應為2萬2756 元(計算式:1萬9172元+696元+2888元=2萬2756元),足 堪認定。 (五)承前,聲請人以上開每月3萬元之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活 費用2萬2756元後,尚有7244元可供清償債務,而聲請人 現年42歲(69年出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約23年,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至其退休時止,顯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欠之債務總額。考量聲請人所積欠債務之利息、違約金仍在增加中等情況,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無法清償債務,當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6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昭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2年2月6日上午10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6 日書記官 陳佩伶 附表: 編號 債權人名稱 債權數額 (新臺幣) 備註 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萬6238元 調解卷第36至42頁 2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6萬185元 調解卷第48頁 3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8萬1428元 調解卷第48頁 4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4萬2944元 調解卷第48頁 合計 197萬79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