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更字第2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09 日
- 當事人張哲倫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更字第28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張哲倫 代 理 人 王柯雅菱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乙○○自民國一一二年六月九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 第1項、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 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因積欠債務無法清償,於民國111年4月15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嗣因最大債權銀行未到庭而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34萬7,919元,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為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之消費者: 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依聲請人 之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所示(見調解卷第13、24頁),聲請人曾擔任菱舟企業社之負責人,惟聲請人稱菱舟企業社為其朋友所設立,因朋友名下已登記多家公司,為減輕稅務,央請聲請人掛名登記為負責人,並將盈餘分紅給聲請人,然朋友因資金籌措不順,自始未辦理開業,並無任何營收,且朋友亦因債務問題不知去向,又菱舟企業社已於108年8月12日廢止,並提出營業稅稅籍證明、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函文、商業登記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67-71頁),堪信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無從事營 業活動。又參以聲請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知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均投保在民間公司,且無從事小額營業活動,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合先敘明。 ㈡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 又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26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1年6月23日開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案卷查明無訛,堪認聲請人本件之聲請已踐行前開法條之前置調解程序規定,本院自得斟酌該調解案卷中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 聲請人雖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為34萬7,919元 ;然依債權人陳報,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額為44萬6,930元、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無擔保債權額為3萬2,024元、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額為3萬5,149元;又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雖陳報其債權額 為470萬3,095元,惟聲請人僅為第三人即主債務人張志光之保證人,而張志光目前正常履約中,是此部分尚非聲請人應負之債務,故不予列計,總計聲請人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共為51萬4,103元,未逾1,200萬元。 ㈣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⒈聲請人名下無任何財產,有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佐(見調解卷第20頁)。 ⒉聲請人於調解不成立之日聲請更生,則其聲請更生前2年應 自聲請調解之日即111年4月15日起算(約為109年4月至111年3月)。據聲請人所提出109、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聲請人於109年之所得收入為13萬9,944元、110年之所得收入為32萬5,469元(見調解卷第22頁;本院卷第47頁),而聲請人主張其自111年1月起任職於天生贏家全生涯事業有限公司,擔任業務員,每月薪資約2萬6,000元,並提出收入切結書為證(見調解卷第23頁)。是聲請人於109年4月至111年3月止,收入所得總計為50萬8,427元【計算式:(13萬9,944元÷12月×9月)+32萬5, 469元+(2萬6,000元×3月)=50萬8,427元】,是認聲請人 聲請更生前2年之所得收入總計為50萬8,427元。 ⒊聲請人陳報其於111年1月起任職於天生贏家全生涯事業有限 公司,擔任業務員,每月薪資約2萬6,000元,並提出收入 切結書為證(見調解卷第23頁),又依其勞保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表所示,亦查無其他所得資料或現行有效之勞保投 保紀錄(見調解卷第23-1頁),堪認聲請人應無其他薪資 收入,是聲請人聲請更生後每月收入應得以2萬6,000元列 計。 ㈤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 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 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 ,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 ⒉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支出,以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1 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2倍之標準,計算其 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1萬8,337元。惟112年度桃園市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已經調整為1萬5,977元,則聲請人目前每月必要支出則以1萬9,172元列計為適當。 ⒊又聲請人主張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支出共計1萬4,670 元,並提出戶籍謄本、109及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資料、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新北市社會福利資格證明鶯歌區為證(見調解卷第26頁;本院卷第49-65頁),可知除其子張期平 於110年度領有薪資5,400元外,所得其餘均為0元,名下 亦無財產,堪信其仍有受扶養之必要,本院衡以一般情形,受扶養人日常生活較為單純,其支出應較扶養人為低,爰依112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之8成為標 準計算,另參以聲請人之2名子女均領有兒少補助每月各1,900元,且聲請人前配偶應共同分擔扶養義務,則聲請人應負擔之扶養費應以1萬3,438元{計算式:【(1萬9,172元80%)-1,900元】×2人÷2人=1萬3,438元}列計為當,是 聲請人主張2名子女之扶養費每月合計1萬3,438元,應予 准許。 ⒋是以,聲請人每月個人必要支出應以1萬9,172元列計,2名 子女扶養費應以1萬3,438元列計,總計每月必要支出為3 萬2,610元(計算式:1萬9,172元+1萬3,438元=3萬2,610 元)。 ㈥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無餘額(2萬6, 000元-3萬2,610元=-6,610元)可供清償債務,審酌聲請人 目前之收支狀況,顯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欠之債務總額,且其所積欠債務之利息或違約金仍在增加中等情況,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無法清償債務,當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五、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惟本裁定不生使債務消滅之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完畢後,始能依消債條例第73條之規定使全部債務均視為消滅,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容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2年6月9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書記官 張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