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更字第3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2 月 24 日
- 當事人游忠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更字第30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游忠誠 代 理 人 鄒玉珍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游忠誠自民國112年2月24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 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同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因積欠債務無法清償,曾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而無成立,又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1,043,590元,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依聲請人之金 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109年及110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本院卷第150、152、158、162頁),聲請人並無擔任公司之董事,亦或是商業登記之負責人,堪信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無從事營業活動。 ㈡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08年度消債調字第70號(下稱調解卷)調解事件受理在案,於程序中因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不清楚聲請人之資力,故未提供調解方案(調解卷第48頁),嗣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8年4月2日開立調解不 成立證明書(本院卷第20頁),聲請人於斯時雖有聲請更生,惟因未補正經本院以108年度消債更字第118號駁回更生之聲請,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堪認聲請人本件之聲請已踐行前開法條之前置調解程序規定,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聲請人雖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為1,043,590元(本院卷第10、16頁),然依債權 人之陳報,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為183,755元(本院卷第84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 權額為194,265元(本院卷第90頁);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無債權額(本院卷第102頁);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 司債權額為1,713,176元(本院卷第104、112頁);元大國 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為171,246元(本院卷第114、118頁),總計上開金額為2,262,442元,故本院認應以2,262,442元為其債務總額。 ㈣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⒈聲請人名下有一棟房屋(現值37,500元)、一筆田賦(現值911,400元)、三輛汽車(87年、79年、77年出廠)、1輛機車(82年出廠),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行照等件附卷為憑(本院卷第14、148、164頁)。 ⒉聲請人於111年10月25日聲請更生,則其聲請前兩年應自該 日回溯(約為109年10月至111年9月)。聲請前兩年之收 入,聲請人陳稱此段期間均任職於勇捷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每月應領薪資約42,500元至12,600元、每月實領薪資約36,797元至12,600元(詳如本院卷第138至139頁),有109年及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薪資明細、存摺內頁明細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50、152、160至162、168至172、182至198頁)。惟實領薪資係扣除勞健保及強制扣薪後之金額,而聲請人於後開每月必要支出所提列之金額,既係依桃園市最低生活費之1.2倍列計,該金額應已包含勞健保在內,而強制扣 薪則與聲請人自行處分財產而為清償無異,故應以應領薪資計算其每月收入較為合理,另因聲請人並未提出110年11月及12月之薪資,本院認應依110年每月平均所得37,100元列計(計算式:445,200元÷12個月),則聲請人於更生前兩年期間之收入應以921,300元【計算式:(4萬元×8個月=32萬元)+(42,000元×3個月=126,000元)+12,600元+ 38,000元+41,000元+35,000元+42,500元+42,500元+41,00 0元+3萬元+36,500元+39,500元+42,500元+(37,100元×2 個月=74,200元)=921,300元】列計為當。 ⒊聲請人自陳於聲請更生後,仍任職於勇捷保全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應領薪資為35,000元、應領薪資為23,997 元,有薪資單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2頁)。然因聲請人 每月薪資會因有無加班而有所不同,故本院認應以110年 每月平均所得37,100元列計其每月收入為適當。 ㈤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 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 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 ,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 ⒉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支出為18,337元,審酌此金額並未逾越桃園市109年至112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8,337元、19,172元,與前開規定相符,故聲請 人個人每月必要支出以18,337元列計尚屬適當;又聲請人雖主張另有支出房租每月9,800元,惟因聲請人並未提出 必要支出完整相關證明文件,證明其每月必要支出有逾越18,337元、19,172元之必要,故本院認聲請人聲請前2年 每月必要支出應以18,337元列計為當、目前則以19,172元列計為當,逾此範圍則為無理由,應予剔除。 ⒊另主張聲請前2年每月支出母親撫養費6,113元、目前每月支出3,780元云云。審酌聲請人之母親現年已69歲(42年4月生,本院卷第144頁),名下僅有2輛汽車(本院卷第176頁),於109年及110年並無所得(本院卷第202至204頁 ),堪信其確實有受扶養之必要,本院衡以一般情形,受扶養人日常生活較為單純,其支出應較扶養人為低,爰依109至112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之7成即12,836元、13,420元為標準計算較為合理,又聲請人應與其2位手足共同負擔扶養費用,再扣除每月所領取老年年金 給付(109年10月至111年4月為6,939元;111年5月後為7,405元,本院卷第134云),則聲請人111年4月前每月應負擔之母親扶養費應為1,966元【計算式:(12,836元-6,93 9元)÷3人,元以下四捨五入】;111年5月後每月應負擔 之母親扶養費應為1,810元【計算式:(12,836元-7,405元)÷3人,元以下四捨五入】;目前每月應負擔之母親扶養費應為2,005元【計算式:(13,420元-7,405元)÷3人,元以下四捨五入】。 ⒋是以,聲請人聲請前2年必要支出應以486,492元【計算式:(18,337元×24個月=440,088元)+(1,966元×19個月=3 7,354元)+(1,810元×5個月=9,050元)】列計;目前每 月必要支出應以21,177元(計算式:19,172元+2,005元) 列計。 ㈥小結: 聲請人名下雖有財產(詳如㈣⒈),惟因房屋為未辦保存登記 之建物,現值僅37,500元;田賦為原住民保留地,經本院108年度司執字50714號辦理拍賣,因無人應買而撤回執行;3 輛汽車均已逾使用年限,可認聲請人名下財產價值甚少,無處分實益,或屬不易變價之財產。又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其每月雖有餘額15,923元(計算式為:37,100元-21, 177元)可供清償債務,惟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倘 以其每月所餘15,923元清償債務,需約12年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2,262,442元÷15,923元÷12個月),再審酌聲請人 現年約49歲(62年3月生,本院卷第144頁),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16年,雖非顯無法清償其債務,然考量聲請人上開債務如加計還款期間之利息及違約金後,其償還年限必將延長,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意旨,是本院認聲請人應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 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 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五、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惟本裁定不生使債務消滅之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完畢後,始能依消債條例第73條之規定使全部債務均視為消滅,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2年2月24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書記官 龍明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