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更字第3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10 日
- 當事人鄭元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更字第33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鄭元傑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民國一一二年七月十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 第1項、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 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因積欠債務無法清償,於民國111年9月6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嗣因聲請 人尚積欠資產管理公司債務而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147萬2,139元,未逾1,200 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為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之消費者: 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依聲請人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知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均投保在民間公司,且其於調解前5年內並無從事小額營業活動,自得依消債條 例聲請更生,合先敘明。 ㈡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 又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32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1年11月2日開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案卷查明無訛,堪認聲請人本件之聲請已踐行前開法條之前置調解程序規定,本院自得斟酌該調解案卷中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 聲請人雖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為147萬2,139元;然依債權人陳報,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額為7萬7,229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額為58萬7,077元、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額為3萬0,760元、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額為8萬8,826 元、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額為6萬9,613元、創鉅有限合夥之債權額為8萬3,413元、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額為12萬1,157元(另有有擔保債權29萬7,800元);另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之有擔保債權額為19萬5,858元,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之有擔保債權額為41萬8,957元,總計聲請人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共為105 萬8,075元,未逾1,200萬元。 ㈣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⒈聲請人名下除有1輛101年出廠之機車(現值8,000元)、1份全球人壽之保單(價值準備金4萬1,529元,已扣除保單質借之本息)外,無其他財產,有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機車行照、全球人壽保險單明細資料在卷可佐(見調解卷第23頁;本院卷第123-129頁) 。 ⒉聲請人於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聲請更生,則其聲請更生前2年應自聲請調解之日即111年9月6日起算(約為109 年9月至111年8月)。聲請人主張其於109年9月1日起至110年4月2日止任職於欣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領有薪資共 計26萬8,516元;於110年4月6日起至110年7月30日止任職於兆奕精密機械股份有限公司,領有薪資共計12萬7,170 元;於110年8月9日起至110年9月29日止任職於台達電子 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領有薪資共計5萬1,568元;於110年11月1日起至110年11月22日止任職於山九昭安國際物流股 份有限公司,領有薪資共計2萬5,511元;於110年12月13 日起迄今任職於和碩聯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碩公司),每月薪資約3萬5,000元,並提出存摺內頁、薪資明細表、109、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見調解卷第25-27、83-91頁;本院卷第67-121頁),是聲請人於109年9月至111年8月止,薪資所得總計為78萬7,765元(計算式:26萬8,516元+12萬7,170元+5萬1,568元+2 萬5,511元+3萬5,000元×9月=78萬7,765元),是認聲請人 聲請更生前2年之所得收入總計為78萬7,765元。 ⒊聲請人陳報其現任職於和碩公司,每月薪資約3萬5,000元, 並提出薪資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09-121頁),又依其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所示,亦查無其他所得資料或現 行有效之勞保投保紀錄(見調解卷第29-31頁),堪認聲請人應無其他薪資收入,是聲請人聲請更生後每月收入應得 以3萬5,000元列計。 ㈤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 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 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 ,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 ⒉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支出,以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1 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2倍之標準,計算其 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1萬8,337元。惟112年度桃園市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已經調整為1萬5,977元,則聲請人目前每月必要支出則以1萬9,172元列計為適當。 ⒊聲請人主張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支出以衛生福利部所 公告111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2倍之標準,計算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1萬8,337元,並提出戶籍謄本、109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資料、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證(見調解卷第21頁;本院卷第55-59、133頁),爰依上開112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1.2倍即1萬9,172元為標準計算子女扶養費, 又聲請人主張其與前配偶於107年5月21日協議離婚,約定未成年子女監護權歸聲請人所有,並負擔其扶養費,而聲請人之前配偶應給付聲請人15萬元作為未成年子女之教育費(已於109年11月給付完畢),是聲請人自109年12月起迄今須獨立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並提出離婚協議書為證(見本院卷第61頁),則聲請人應負擔之扶養費應以1萬9,172元列計為適當。 ⒋是以,聲請人每月個人必要支出應以1萬9,172元列計,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應以1萬9,172元列計,總計每月必要支出為3萬8,344元(計算式:1萬9,172元×2=3萬8,344元)。㈥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無餘額(計算式:3萬5,000元-3萬8,344元=-3,344元)可供清償債務,審 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顯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欠之債務總額,且其所積欠債務之利息或違約金仍在增加中等情況,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無法清償債務,當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五、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惟本裁定不生使債務消滅之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完畢後,始能依消債條例第73條之規定使全部債務均視為消滅,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容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2年7月10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書記官 張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