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更字第3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19 日
- 當事人李柔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更字第36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李柔 代 理 人 蔡佩儒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民國一一二年五月十九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目前任職於珈慶源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為新臺幣(下同)24,277元,名下除共有之土地一筆、普通重型機車一輛,別無其他財產,而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共計約為746,469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或宣告破產。又聲請人前於111年7月7日向本院聲請消費 者債務清理之調解,然因最大債權銀行即元大商業銀行認為無調解成立之可能,不願出席調解,以致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已難以清償上開債務,故聲請裁定准予更生。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 向法院聲請更生,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則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7項所明定。又按法院開始更生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 (一)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 1.關於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7項之「協商前置」制度, 其立法意旨應係在促使債務人以自主、迅速、經濟之程序清理債務,並維護誠信原則,避免債務人先基於自己程序權之行使,成立債務清理契約後,再恣意毀諾,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是該等規定所稱「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即應以先前協商方案之清償條件是否有逾債務人收入扣除合理生活支出後之數額,致債務人客觀上有無力履行之情形為斷。惟此等事由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仍貿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 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可資參照)。 2.本件聲請人因對金融機構負欠債務,於101年12月6日與遠東國際商業銀行、玉山商業銀行、萬泰商業銀行、大眾商業銀行、安泰商業銀行進行協商,成立分72期,每月還款6,000 元之清償方案,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同年12月26日裁定認可,惟於102年6月10日即毀諾而未再履行等情,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綜合信用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司消債核字第10075號民事裁定可參(司消債調卷第29 頁、消債更卷第21-22頁)。然依聲請人勞保投保資料表所 示,聲請人於成立協商至毀諾之101至102年間,更換勞保投保單位共計10餘次(司消債調卷第56-57頁),足見其當時 工作狀況有不穩定之情形;以其目前之收入狀況觀之,於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亦已難再履行原協議每月6,000元之還 款條件(詳後述)。從而,聲請人係因客觀上欠缺清償能力,而非恣意毀諾,上開協商乃因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應可認定。另聲請人於111年7月7日向本院 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然因最大債權銀行即元大商業銀行認為無調解成立之可能,不願出席調解,以致調解不成立,有元大商業銀行陳報狀、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可參(司消債調卷第131頁、第141頁)。從而,聲請人聲請本件清算應合乎協商前置之程序要件。 (二)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 聲請人於其調解聲請狀與所附債權人清冊,雖記載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權總金額為746,469元,然經本院函詢,本件最 大債權銀行元大商業銀行整合其與玉山商業銀行、凱基商業銀行、安泰商業銀行之債權後,陳報金融機構對聲請人債權金額為898,560元(司消債調卷第133頁);加計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為411,272元、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 公司陳報債權為39,368元、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為51,232元、衛生福利部中央健保署陳報債權為41,645元(司消債調卷第93頁、第99頁、第109頁、第127頁)後,聲請人之債務總額應得認定為1,442,077元(計算式:898,560+411,272+39,368+51,232+41,645=1,442,077)。 (三)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聲請人名下除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應有部分比例0 .00051、現值金額8,441元之共有土地一筆、102年9月出廠 之普通重型機車一輛,別無其他財產,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機車行車執照附卷可參(司消債調卷第47、49頁)。而聲請人自陳目前任職於珈慶源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為24,277元等情,則有其109、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珈慶源有限公司薪資給付證明、薪資表可憑(司消債調卷第51-59頁、消債 更卷第41頁),且依卷內資料亦查無逾此範圍之薪資所得,應可採信。是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應得以24,277元列計之。(四)關於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 1.聲請人個人必要支出: 本件聲請人主張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所定,以衛生福利部所公告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2倍之標準,計 算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18,337元。惟112年度桃園市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已經調整為15,977元,自應以19,172(計算式:15,977*1.2=19,172,元以下四捨五入)列為其個人每月必要支出,始為合理。 2.未成年之子女扶養費部分: 聲請人陳稱其育有二名未成年子女,須由聲請人扶養等情,已提出其等戶籍謄本、109至110年度綜合所得資料、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證(司消債調卷第61頁、消債更卷第29-39頁)。本院衡以未成年人日常生活較為單純,其 支出應較普通成年人為低,故以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所定,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2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用1.2倍之80%即15,338元(計算式:15,977*1.2*80%=15,33 8,元以下四捨五入)作為每位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生活費 用之標準,較為適當。再以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生父各負擔2分之1之比例計算後,聲請人每月須負擔之二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即應以15,338元(計算式:15,338/2*2=15,338)為度。聲請人主張每月須支出二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共14,000元(計算式:7,000*2=14,000)(司消債調卷第7頁反面),未逾此限度,應屬可採。 3.綜上,聲請人之每月必要支出應得以33,172元計算之(計算式:19,172+14,000=33,172)。 (五)結算: 聲請人名下除不易變現、現值亦不高之共有土地1筆、已逾 通常耐用年數之普通重型機車1輛,別無其他財產;且以聲 請人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無餘額(計算式:24,277-33,172),堪認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形。考量其所積欠債務之利息或違約金仍在增加中等情況,當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且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 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本件 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更生,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 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所示。 五、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惟本裁定不生免責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始能依消債條例第73條免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於112年5月19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書記官 蘇玉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