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更字第3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30 日
- 當事人陳君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更字第37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君瑋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 第1項、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 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因積欠債務無法清償,於民國111年7月25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嗣因聲請人無力負擔還款方案而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202萬元,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為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之消費者: 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依聲請人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知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均投保在民間公司,且其於調解前5年內並無從事小額營業活動,自得依消債條 例聲請更生,合先敘明。 ㈡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 又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56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1年10月7日開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案卷查明無訛,堪認聲請人本件之聲請已踐行前開法條之前置調解程序規定,本院自得斟酌該調解案卷中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 聲請人雖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為202萬元;然 依債權人陳報,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額為22萬8,781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額為2萬5,397元、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額為1萬2,285元、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額為8萬5,853 元、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之有擔保債權額為202萬6,093元,總計聲請人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共為35萬2,316元 ,未逾1,200萬元。 ㈣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⒈聲請人名下除有1輛98年出廠之機車、1輛101年出廠之汽車 、3份全球人壽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共8,063元)及2份中 國人壽之保單(無價值準備金)外,無其他財產,有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汽車及機車行照、全球人壽保單投保證明、中國人壽保險單保單現金價值證明書、中國人壽繳費通知單在卷可佐(見調解卷第29頁;本院卷第73-83、93頁)。 ⒉聲請人於調解不成立之日聲請更生,則其聲請更生前2年應 自聲請調解之日即111年7月25日起算(約為109年7月至111年6月),據聲請人所提出109、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聲請人於109、110年之薪資所得收入分別為45萬1,408元、46萬5,561元(見調解卷第31、33頁),而聲請人主張於109年起至111年3月止任職於復興空 廚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3萬8,000元;自111年4月起任職於網家速配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4萬5,000元,並提出薪資明細、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證(見調解卷第35頁;本院卷第17頁),是聲請人於109年7月起至111 年6月止,薪資所得總計為94萬0,265元【計算式:(45萬1,408元÷12月×6月)+46萬5,561元+(3萬8,000元×3月)+ (4萬5,000元×3月)=94萬0,26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認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之所得收入總計為94萬0,265元。 ⒊聲請人陳報其目前任職於網家速配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 約4萬5,000元,並提出薪資明細、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為證(見調解卷第35頁;本院卷第17頁);依其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所 示,亦查無其他所得資料或現行有效之勞保投保紀錄(見 本院卷第29-31頁),堪認聲請人應無其他薪資收入,是聲請人聲請更生後每月收入應得以4萬5,000元列計。 ㈤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 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 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 ,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 ⒉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支出,以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0 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2倍之標準,計算其 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1萬8,337元。惟112年度桃園市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已經調整為1萬5,977元,則聲請人目前每月必要支出則以1萬9,172元列計為適當。 ⒊又聲請人主張扶養父、母親每月支出共1萬元,並提出戶籍 謄本、其父、母親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9年度及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附卷可查(見調解卷第95-105頁;本院卷第27頁)。經查,聲請人之父、母親現年分別約59歲(53年生)、55歲(57年生),尚未逾法定退休年齡,而父親名下有房屋1棟、土地4筆;母親名下則有土地4筆、田賦2筆、汽車2輛,惟父、 母親現均無工作,亦無領取任何補助,僅分別於109、110年度領有所得共46元、2萬0,156元,應認仍有扶養之必要,爰依112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萬9,172元為標準計算,又聲請人應與其胞姊、胞弟共同負擔扶養費用,則父、母親之扶養費應以1萬2,781元(計算式:1萬9,172元×2人÷3人=1萬2,78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列計為當,是聲請人主張父、母親之扶養費每月合計1萬元 ,應予准許。 ⒋另聲請人主張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支出5,000元,並提出戶籍謄本、109及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資料、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證(見本院卷第85-91頁),爰依上開112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萬9,172元為標準計算子女扶養費,又聲請人配偶 應共同分擔扶養義務,則聲請人應負擔之扶養費應以9,586元(計算式:1萬9,172元÷2人=9,586元)列計為當,是聲請人主張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每月5,000元,應予准許 。 ⒌是以,聲請人每月個人必要支出應以1萬9,172元列計,父、母親扶養費應以1萬元列計,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應以5,000元列計,總計每月必要支出為3萬4,172元(計算式:1 萬9,172元+1萬元+5,000元=3萬4,172元)。 ㈥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尚有餘額1萬 0,828元(計算式:4萬5,000元-3萬4,172元=1萬0,828元) 可供清償債務,而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倘以其每月所餘1萬0,828元清償債務,僅需約2年多始得清償完畢 (計算式:35萬2,316元÷1萬0,828元÷12個月),再審酌而 聲請人現年30歲(82年出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約35年,足認聲請人有清償前開債務之能力,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之規定不符,尚無藉助更生程序調整其與債權人間 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另倘聲請人有還款之誠意,理當誠實面對債務,主動積極與債權銀行重啟協商程序,謀求適當可行之清償方案。 四、綜上所述,本件客觀上難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存在,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本件更生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容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書記官 張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