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更字第3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10 日
- 當事人楊順元(原名:楊禮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更字第38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楊順元(原名:楊禮通) 代 理 人 葉智幄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債務人楊順元自民國112年5月10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復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第7項所明定。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楊順元前積欠債務無法清償,於民國110年7月間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成立債務前置協商,後因 聲請人同時遭非金融機構債權人強制扣薪,致生活費用入不敷出,無力繼續繳納每月6,000元之協商款而毀諾,有不能 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 1.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7項定有明文。故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 商成立者,除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之情形外,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其立法意旨係基於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人誠實遵守信用履行協商還款條件,惟於例外情形下發生情事變更,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 2.聲請人前於110年7月5日向聯邦銀行申請債務前置協商,並 與各無擔保債權之金融機構達成分期還款協議,約定自110 年8月起,每月清償6,000元,共分179期、零利率等節,有 有聯邦銀行陳報狀後附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可稽(見本院卷第48至50頁)。而聲請人陳稱毀諾原因係因履行期間遭非金融機構債權人即創鉅有限合夥強制執行扣薪,於111年4月間因生活費用入不出而毀諾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業據其提出法院執行命令以佐(見本院卷第28至29頁),另查聲請人當時任職於豐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達公司),每月薪資平均為3萬5,296元,此有111年1至6月薪資單在卷可 稽(見調解卷第109至114頁),是聲請人每月薪資扣除強制扣薪(薪資全額3分之1)、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合計2 萬7,789元,詳後述)後已為負數(35,296×2/3-27,789元) ,顯難以持續每月支付6,000元協商款,可認聲請人非故意 毀諾,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應合於協商前置之程序要件。 ㈡關於債務總額部分: 本院前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截至111年7月6日為止之債權數 額,經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28萬8,659元(見調解卷第123頁)、創鉅有限合夥陳報債權總額為57萬9,231元(見調解卷第127頁)、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75萬9,411元(見調解卷第133頁)。 ㈢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1.依聲請人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機車行照、國泰金控解約試算查詢表(見調解卷第23、33、43、45頁),顯示聲請人有零星存款(71元),名下有機車1部(100年3月出廠)、國泰人壽保單1張(保單價值準備金1萬1,660元)、門牌號碼雲林縣○○鎮○○里0鄰○ ○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1棟(持分1/2,房屋現值4,400元) 外,無其他財產。 2.另其收入來源部分,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即109年7月至111年6月止,聲請人主張其於109年7至10月任職聲遠精密光學 股份有限公司(108年4月投保至109年10月20日退保);另 於110年3至10月先後任職鼎利精密企業有限公司、榮聖精密有限公司,收入分別有1萬3,388元、7萬2,000元;又於110 年10月至111年6月間任職豐達公司,收入合計有20萬4,668 元等語(見調解卷第23至24頁),業據其提出109、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以佐(見調解卷第31至32頁、第85頁),堪可採信,可認聲請人於更生前2年期間所得應為46萬9,851元(449,487元÷10×4+13,388+72,000+204,668)。另聲請更生後,聲請人陳 稱目前任職於茂豐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4萬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並有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可憑,是本院即以每月4萬元為聲請人聲請更生後每月可處分所 得收入計算。 ㈣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含個人支出及扶養費): 1.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清算債務人釋明清算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 明文。 2.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2萬499元(必要支出項目如調解卷第24、25、106頁),已逾衛生福利部公告112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5,977元之1.2倍即1萬9,172元 ,而聲請人既已聲請更生,本應樽節支出,其中電話費1,399元似有過高,聲請人並未釋明必要性,此部分應酌減為700元,其餘部分尚屬合理,是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費用應為1 萬9,800元(包含交通費800元、膳食費8,000元、租金8,000元、水費200元、電費1,100元、電話費700元、日常支出1,000元)。 3.聲請人另主張母親患有腎臟病,須長期洗腎,扶養費每月支出9,169元部分,已提出其身心障礙證明、證明書、戶籍謄 本、109及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為證(見調解卷第53、55、115 至121頁)。本院審酌受扶養人生活雖為單純,但罹患腎臟 病,每月應有固定醫療費用、營養品補給等費用支出,爰依112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5,977元計算扶養費 。又聲請人應與其1名兄長共同分擔母親扶養費(見調解卷 第27、53頁),故聲請人所負擔母親扶養費應為每月7,989 元(15,977÷2),從而,聲請人每月支出母親扶養費應以7,989元列計,逾此部分,不應准許。 4.據上,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應為2萬7,789元(19,800元+7,9 89=27,789) ㈤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餘額為1萬2, 211元(40,000-27,789=12,211)可供清償債務,倘以其每 月所餘1萬2,211元清償債務,需逾11年始得清償完畢(1,620,000÷12,211÷12),遑論加計高額利息及違約金後,還款 年限必將延長,實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意旨,則本院審酌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堪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怡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2年5月10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書 記 官 陳��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