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更字第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09 日
- 當事人蕭雅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更字第4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蕭雅蕙 代 理 人 陳夢麟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更生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消債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消 債條例第8條、第46條,固為法院駁回更生聲請之規定,然 第8條僅規定更生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應以裁 定駁回之,條文並無列舉所謂「程式」及「其他要件」之具體內容,而第46條亦僅為更生障礙事由之規定,並未包含駁回更生之全部事由,亦即符合該條所定之消極事由,固應駁回更生之聲請;縱無該條所定事由,若債務人未備其他更生要件,仍應駁回之。可見更生聲請之准駁依據,並非僅以上開條文為限,法院審核更生之聲請,尚應斟酌消債條例整體規範旨趣及立法目的,於更生聲請未能符合消債條例之制度規範或立法目的時,即非不得以不備更生要件為由,駁回其聲請。而就更生程序而言,其主要功能為「債權人及債務人進行協商,以找出既能維持債務人基本生活,又能使債權人之債權獲得最大滿足之債務清償方案」。因此,債務人雖有償債意願,必以債務有可預期之收入來源,扣除合理生活必要支出後,仍有賸餘資金可用以償還債務,方有進行更生程序之可能,若債務人之收入扣除合理生活必要支出後,已無賸餘資金讓債權人受償,自不可能成立任何清償方案,進行更生程序亦失其意義,應認更生之聲請無實益。如債務人執意為無更生實益之程序選擇,應以其有故意浪費司法資源及未誠信對待債權人利益之虞而認其欠缺進行更生之最大誠意,本於債清條例最高指導精神之誠信原則本旨,法院於此更生之聲請即無加以保護之必要。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甲○○前積欠金融機構債務無 法清償,於民國110年9月17日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後因聲請人無力負擔最大債權銀行所提供之還款條件以致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191萬110元,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依聲請人勞工 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33號卷〈下稱調解卷〉第 20至23頁),可知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均投保在民間公司,且無從事小額營業活動,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合先敘明。 ㈡又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0度司消債調字第433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0年11月3日諭知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案卷查明無訛,是聲請人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153之1第1項之規定,於 聲請更生前聲請法院調解,本院自得斟酌該調解案卷中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四、本院司法事務官前於調解程序中,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債權及提供聲請人還款方案結果,最大債權銀行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160萬3,636元。另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陳報其債權總額為1萬5,130元,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68萬7,133元,兆豐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27萬7,735元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139萬7,284元,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2萬3,502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總額為11萬2,635 元,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10萬5,016元,蕭雅倩陳報其債權總額為10萬元,新加坡商艾星國際 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4萬4,422元,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榮行銷公司)雖未陳報其債權,惟據聲請人於調解程序所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所示,元大銀行、萬榮行銷公司之債權總額分別為1萬9,000元、23萬4,000元,合計債權金額為461萬9,493元(見調解卷第15頁背面、第16、63、65、66、70、77、81、85、88、93、98、102、110、112、116頁)。 五、本件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顯示聲請人名下並無任何財產。另收入來源部分,聲請人陳報現任職於推特佳實業有限公司,每月收入約2萬1,000元至2萬3,000元,因患有後縱韌帶骨化症併脊髓神經壓迫、腰椎間盤突出及退化性關節炎,無法從事負重之工作,故每月收入低於基本工資,並提出診斷證明書、員工薪資證明為證(見本院卷第66、67頁),惟依上開員工薪資證明聲請人111年1月至4月薪資收入分別為2萬3,800元 、9,600元、1萬7,400元、2萬1,010元,平均每月收入僅1萬7,95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縱加計聲請人所陳每年領取 之春節慰問金2,500元、秋節及端午慰問金各2,000元(見本院卷第26至29頁),則聲請人之每月可處分所得僅為1萬8,493元【計算式:1萬7,953元+(6,500元÷12)=1萬8,493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則以此列計其每月收入為適當。至聲請人於111年3月16日領有隔離理賠金10萬元,以及於108年5月迄今加入葡眾直銷所列之獎金收入1,500元(見本院卷第17 、53、54、77、78頁)部分,審以該理賠金及直銷收入均非持續性、固定性之補助、收入,是暫不列入聲請人之固定收入範圍。 六、另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 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此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所明定。是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生活必要費用為2萬2,025元(含膳食費6,000元、房租1萬2,900元、通訊費1,000元、健保費375元、天然氣費用400元、水費350元、電費1,000元,見本院卷第16、17頁),另有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萬元 及母親扶養費用5,000元。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 出部分,其房屋租金略高,且總金額高於衛生福利部所公布111年度之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5,281元之1.2倍為1萬8,337元,其費用應減為1萬8,337元為合理。又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本院衡以一般情形,未成年人日常生活較為單純,其支出應較成年人為低,且多依附父母生活,爰依上開111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之7成為標 準計算,則為1萬2,836元(計算式:1萬8,337元×70%=1萬2, 836元)為適當,又該未成年子女每月領有低收扶助2,802元(見本院卷第43至45頁),是該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應為每月1萬34元(計算式;1萬2,836元-2,802元=1萬34元),縱 認聲請人已離婚,就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部分仍應由聲請人及其前夫平均分擔。是聲請人就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應為5,017元(計算式:1萬34元÷2=5,017元)為適當,逾此部分應 予剔除。又母親扶養費用之部分,依聲請人母親於109年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資料(見調解卷第29、30頁),可知聲請人母親109年之所得收入為460元,名下無財產,佐以聲請人母親為49年生,現為62歲(見調解卷第25頁),且為中度身心障礙者(見本院卷第34頁),堪認確須子女扶養,惟衡之受扶養人年紀及身體狀況,應認其日常生活較為單純,其支出應較扶養人為低,爰依上開111年度 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之7成為標準計算,則為1 萬2,836元為適當,扣除每月領取之身障補助5,065元(見本院卷第36至42頁),又聲請人母親之扶養義務人為3人,是 聲請人母親之扶養費應為2,590元(計算式:〈1萬2,836元-5 ,065元〉÷3=2,59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應予剔除。從而, 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費用為2萬5,944元(計算式:1萬8,337元+5,017元+2,590元=2萬5,944元)。 七、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1萬8,493元扣除所陳報之支出費用3萬7,025元,每月不足額高達1萬8,532元,而以本院列計之必要支出計算,每月仍不足7,451元(計算式:1萬8,493元- 2萬5,944元=-7451元),可見聲請人每月並無餘額可供清償 。職是,以聲請人目前之收入,已不足支應其日常生活必要開銷,更遑論履行更生方案。而聲請人雖表示願樽節開銷,每期願還款3,000元(本院卷第18頁),以清償其債務,然 更生程序之進行非同於清算,仍須依聲請人收支情形,訂定一合理可行之更生計畫,是以依聲請人目前之財務情形,縱法院裁定准其開始更生,聲請人亦無法提出債權人可能接受之更生方案,且即便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亦難預期其將來必能忠實誠信地遵約履行,揆之前揭說明,應認其聲請更生並無實益。 八、綜上所述,依聲請人所主張之收入情形,不能清償其債務,惟此收入扣除其生活必要支出後,亦無賸餘金錢可用以清償債務,衡諸更生程序之立法目的係為使有更生可能之債務人,得以此程序清理其債務,重建其經濟生活,復兼顧債權人之權益,並非為債務人用以減免債務的捷徑。從而,依聲請人目前資力既無清償其債務之可能性,則本件更生之聲請即無實益,依前揭條文意旨,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麗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書記官 謝伊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