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更字第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10 日
- 當事人戴雅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更字第48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戴雅玲 代 理 人 王柯雅菱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戴雅玲自民國111年6月10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 第1項、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 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積欠金融機構債務無法清償,於110年11月5日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嗣經司法事務官於110年12月16日開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又其無擔保 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2,171,497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聲請人前雖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成立協商,約定每月還款約20,348元,惟因聲請人當時從事美髮收入不穩定,致其無力負擔協商還款金額,實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毀諾,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 1、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定有明文。故經依消費金融協商機制協商成立,復任意悔諾,未依約履行者之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此「協商前置」之規定,旨在促使債務人以自主、迅速、經濟之程序清理債務,並維護誠信原則,避免消債程序之濫用。又上開規定「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其立法意旨係基於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人誠實遵守信用履行協商還款條件,惟於例外情形下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此規範意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蓋以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債務人既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如認該協商方案履行有其他不適當情形,自仍應再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又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仍貿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經查,聲請人前因對金融機構負欠債務,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下稱銀行公會債務協商),申請債務前置協商,並與金融機構於95年10月26日達成協商協議,惟因聲請人未遵期還款,經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95年12月5日通報毀諾等 情,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報告書、台新銀行111年4月14日函、協議書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111年4月14日函及附件債權銀行報送授信資料明細在卷可稽(本院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19號卷〈下稱調解卷〉11至18 頁;本院卷27至31頁、35至49頁)。是本院自應審究聲請人毀諾是否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所列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而聲請人毀諾是否具備不可歸責事由,則須綜合評判清償條件是否逾其收入扣除合理生活支出後之數額。 2、經查,聲請人陳稱伊於95年間參與銀行公會債務協商,並與最大債權銀行台新銀行協商成立,約定每期應還款20,348元,惟因聲請人當時從事美髮業,每月薪資收入不穩定,故無力負擔還款金額等語,核與其提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所載,其於95年間任職於真善美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投保薪資19,200元、97至98年間任職於旺德電通股份有限公司之投保薪資19,200元、104年間則投保於 桃園市理髮業職業工會之投保薪資為19,273元、20,008元,其於95年至104年間頻繁變更工作,且投保薪資為19,200元至20,008元等情大致相符(調解卷23頁背面)。可認 聲請人於上開期間就其每月所得扣除生活費用後,無法負擔還款金額之情,確有可能,是以聲請人當時之經濟狀況確實無法再繼續履行該協商條件。故綜合上開說明,聲請人應係客觀上收入不足致不能履行原協商條件,其後亦無能力再要求回復協商條件,依前揭論述,自應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是聲請人主張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而毀諾等語,尚屬可信。 3、聲請人復於110年11月5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因無力清償債務以致調解不成立等情,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及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件附卷可按(調解卷11至18頁、127頁 ),並經本院調取前開調解卷宗核閱屬實,堪可採認。 (二)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聲請人雖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為2,171,497元(調解卷5頁),然依債權人之陳報(調解卷47至61頁、68至120頁),實為5,767,124元(計算式:2,482,848元+707,073元+189,319元+995,103 元+390,623元+68,599元+76,641元+250,641元+38,494元+ 23,691元+544,092元=5,767,124元),本院認應以該金額 為其債務總額。 (三)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聲請人名下除有機車1輛外, 無其餘財產,有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行車執照在卷可佐(調解卷19頁、146頁);就收 入部分,聲請人稱其從事直銷,每月所得約2,000元,並 領有租屋補助4,000元,每月收入共計6,000元,核與聲請人提出108至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已登摺明細等件大致相符(調解卷20至21頁、23及同頁背面;本院卷19頁),且經本院查無聲請人其他收入資料,堪認聲請人所陳應屬實在,本院認以6,000元列計其每月收入為適當。 (四)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聲請人陳報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8,337元,本院審酌桃園市111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聲請人之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情,認聲請人陳報之金額尚屬適當,是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以18,337元列計。 (五)聲請人現每月所得收入約為6,000元,扣除其必要支出18,337元後,已無餘額(計算式:6,000元-18,337元=-12,33 7元)。而聲請人現年40歲(71年次),距勞工強制退休 年齡(65歲),尚約25年,是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及積欠債務之利息或違約金仍在增加中等情況,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從而,本 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五、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惟本裁定不生免責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始能依消債條例第73條免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其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1年6月10日下午4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0 日書記官 陳佩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