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更字第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18 日
- 當事人陳嘉鈞、李大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更字第5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嘉鈞 代 理 人 李大偉(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民國一一一年五月十八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原名陳冠瑀、陳紹瑀)目前擔 任社區歌唱講師,並兼職銷售保養品,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9,090元,名下除保單2張外,別無其他財產,而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為250萬1,186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於民國110年12月向本院 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因聲請人與最大債權銀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意見不一致而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每月薪資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無法清償上開債務,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 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 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同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 聲請人前於110年12月間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 ,因無力清償債務而與最大債權銀行即遠東銀行調解不成立等情,有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見司消債調卷第70頁)在卷可稽,堪可採認。 ㈡聲請人之債務總額: 聲請人陳報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250萬1,186元,依最大金融機構銀行遠東銀行整合其與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後,陳報金融機構債權額為234萬4,896元(見司消債調卷第63至65頁);依非金融機構債權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之金額為83萬1,869元(見司消債調卷第58至62頁)。故本件聲請人之債 務總額應為317萬6,765元(計算式:234萬4,896元+83萬1,8 69元=317萬6,765元)。 ㈢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聲請人名下除富邦人壽及南山人壽保單各1張外,別無任何 財產,此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富邦人壽保單資料查詢表、南山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一覽表在卷可稽(見司消債調卷第28頁、第33至34頁);收入部分,聲請人陳稱目前為約聘之社區歌唱講師,每月平均薪資約2萬4,445元,另於伊絲碧媞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兼職銷售保養品,每月平均銷售收入則為4,645元,業提出收入證明切結書、講師費證 明、中華郵政存簿影本以佐(見司消債調卷第35頁、消債更卷第19頁、第21至29頁),經查,講師收入部分如以聲請人108、109年度財稅薪資所得額計算,平均每月薪資為2萬4,444元【計算式:(33萬3,000元+25萬3,660元)÷24=2萬4,44 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此有108、109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稽(見司消債調卷第26至27頁),與原告主張收入金額大致相符;而銷售保養品部分如以110年8月至111年3月收入計算,平均每月收入為5,163元【計算式 :(5,330元+1萬140元+1萬100元+12,760元+2,970元)÷8=5 ,16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本件查無聲請人其他收入,故以2萬9,608元(計算式:2萬4,445元+5,163元=2萬9,60 8元)列計聲請人每月收入。 ㈣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1.依聲請人最新陳報內容僅陳明每月必要支出金額為1萬8,337元,而未明列各項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亦未就上開支出提出相關單據(見司消債調卷第12頁),然本院審酌此金額未逾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1年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1萬5,281元之1.2倍即1萬8,337元之範 圍(參酌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之規定),是以1萬8,337元為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之支出,尚屬合理。 2.母親扶養費2,000元: 聲請人稱其每月須扶養母親,每月扶養費2,000元,並提出 戶籍謄本為證(見司消債調卷第18頁)。經查,聲請人之母親現年69歲(於40年出生),已逾法定退休年齡,堪認有受扶養之必要。本院衡以一般情形,老年人日常生活較為單純,其支出應較成年人為低,爰依111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之1.2倍即1萬8,337元之7成為標準,並經4名扶養 義務人分攤後,核估聲請人應負擔母親之扶養費金額應為3,209元(計算式:1萬8,337元×70%÷4=3,209元,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是聲請人主張每月應負擔之母親扶養費2,000 元,尚屬合理,准予列計。 3.子女扶養費5,000元: 聲請人自陳與前配偶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每月需負擔扶養 費共計5,000元,業提出子女之戶籍謄本以佐(見消債更卷 第17頁),查聲請人子女為未成年(分別於104年出生), 應認無謀生能力,堪認有受扶養之必要。從而,本院審酌聲請人所列子女扶養費應以111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標準之1.2倍即1萬8,337元之6成為標準計算,與配偶平均分攤後核估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應為5,501元(計算式:1 萬8,337元×60%÷2=5,50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聲請人 提列扶養費5,000元,尚屬合理,准予列計。 4.準此,聲請人每月維持基本生活和履行法定扶養義務之必要金額應為2萬5,337元(計算式:1萬8,337元+2,000元+5,000 元=2萬5,337元)。 四、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有餘額4,271元( 計算式:2萬9,608元-2萬5,337元=4,271元)可供清償債務 ,則聲請人欲全數清償上開債務至少需約62年(計算式:317萬6,765元÷4,271元÷12≒61.98),聲請人現年49歲(61年出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約16年,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及財產狀況,至其退休時止,顯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欠之債務總額,而名下保單價值分別為1萬8,976、6萬5,653元(見司消債調卷第32至33頁),經變賣亦無得一次清償全部債務之可能,考量該積欠債務之利息或違約金仍在增加中等情況,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已不能清償上開債務,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六、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惟本裁定不生免責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始能依消債條例第73條免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自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1年5月18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書記官 吳光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