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更字第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4 月 22 日
- 當事人文鈞卉即文麗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更字第61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文鈞卉即文麗香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債務人甲○○○○○○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下午四時 起開始更生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民國107年12月26日修正並公布施行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又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復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 項、第7項及第153條所明定。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甲○○○○○○前積欠金融機構債 務無法清償,於110年11月16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 法院前置調解,並於110年12月23日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諭知 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144萬6,876元,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 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又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 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消債條例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2項規定甚明。經查,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所示(見調解卷第20頁背面),可知聲請人為「原民優質商行」之負責人,惟據本院函詢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原民優質商行」自聲請更生前1日回溯5年內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移文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大溪稽徵所,並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大溪稽徵所於111年3月9日以北區國稅大溪 銷字第1112531326號函覆本院,「原民優質商行」係由本所所核定為按「營業稅特種稅額查定辦法」課徵營業稅之小規模營業人,故無申報資料可資提供。(參本院卷第41頁),是認「原民優質商行」平均每月營業額應為20萬元以下,故堪認聲請人聲請更生前5年內未從事每月平均營業額20萬元 以上之營業活動,自屬消債條例第2條所稱之消費者,得依 消債條例聲請更生,合先敘明。 ㈡關於前置協商部分: ⒈聲請人前因對金融機構負欠債務,曾於104年10月21日向最大 債權人聲請前置協商,並與花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分120期,利率2%,每月支付1萬380元之債務清償方案案,且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4年12月14日以104年度司消債核字第7651號裁定認可在案,惟因聲請人嗣未遵期還款,而經銀行通報毀諾等情,業據聲請人所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報告書及花旗銀行所提出之函文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18頁、本院卷第25、2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應可採信。是以,本院自應審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是否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所列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而聲請人毀諾是否具備不可歸責事由,則須綜合評判清償條件是否逾其收入扣除合理生活支出後之數額。 ⒉按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9項準用同條第7、8項之規定,消債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消費金融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換言之,經依消費金融協商機制協商成立,復任意悔諾,未依約履行者之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此「協商前置」之規定,旨在促使債務人以自主、迅速、經濟之程序清理債務,並維護誠信原則,避免消債程序之濫用。次按前開法律規定之「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其立法意旨係基於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人誠實遵守信用履行協商還款條件,惟於例外情形下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此規範意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蓋以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債務人既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如認該協商方案履行有其他不適當情形,自仍應再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又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仍貿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 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⒊又聲請人陳稱其前於104年間成立之前置協商毀諾之原因,係 因聲請人當時係以四處打零工之方式作為收入來源,每月薪資所得不固定,僅能四處籌措收入用以償還每月協商金額,後因聲請人與前配偶離婚,需獨力撫養2名未成年雙胞胎女 兒,又因收入不穩致入不敷出,實無力繼續繳納該協商金額,於不得已之情形下,因而毀諾。是查,參以花旗商業銀行所提供之協商前置方案資料,聲請人每月需負擔還款金額為1萬380元,再參以聲請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所示,聲請人於100年5月30日起至105年1月4日止,均投保於桃園 市燙髮美容職業工會,可認聲請人於上開期間內均無固定之雇主,且須自行投保勞動保險,聲請人陳稱其係以四處打零工之方式維生,堪屬可認。又據聲請人所提出之戶籍謄本,可知聲請人確有2名於100年出生之雙胞胎女兒,且聲請人於102年12月26日與前配偶離婚時,雖係約定由父母共同行使 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然於104年7月24日時,雙方再次協議由聲請人單獨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是認聲請人當時確有可能單獨負擔2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衡諸 聲請人係以四處打零工之方式維生,扣除個人必要支出及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後,確有可能致聲請人無法負擔每月1萬380元之協議金額,足見聲請人上述所稱,自有可能,可認聲請人應有收入減少,而無法繼續依前揭協商內容繼續履行之情形。故綜合上開說明,聲請人應係客觀上收入不足致不能履行原協商條件,之後亦無能力再要求回復協商條件,揆諸前開論述,自應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是聲請人主張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而毀諾等語,尚屬可信。 ⒋綜上,聲請人前向最大債權銀行聲請前置協商,並與最大債權銀行成立協商方案,且經法院裁定認可,但其無法繼續履行既非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所致,其聲請更生亦無濫用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之情事,則其聲請即合乎協商前置之程序要件。是本院自得斟酌該本院卷中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四、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前於調解程序中,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債權及提供聲請人還款方案結果,最大債權人花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金額為84萬2,542元,並提出以 債權金額116萬4,640元,分180期、零利率,每期償還6,471元之還款方案。另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8萬8,767元、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11萬1,400元、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 債權總額為44萬2,266元(已塗銷動產擔保抵押權),另據花 旗銀行所陳報之前置調解金融機構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可知聲請人金融機構之債權總額為116萬4,640元,總計已陳報之債權總額為160萬6,906元,未逾1,200萬元,惟因聲請 人無法負擔,致雙方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調解卷宗查明無訛,堪認聲請人本件之聲請已踐行前開法條之前置調解程序規定。 五、次查,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保險單及宏泰人壽保險公司、國際康健人壽保險公司之回函(參調解卷第6、16頁,本院卷第19 至21頁、第61至69頁),顯示聲請人名下有於新竹縣尖石鄉之共有土地一筆,另有宏泰人壽公司之保險契約2份,保單 解約金分別約為5,510元、5,128元。另有國際康健人壽公司之保險契約1份,並無保單價值解約金,此外並無其他任何 財產。另收入來源部分,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期間,係自108年11月16日起至110年11月15日止,故以108年11月起至110年10月止之所得為計算。據聲請人所提出108、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聲請人於108年之薪資所 得總計為1萬1,416元、109年薪資所得總計為19萬1,357元。又聲請人陳報上開薪資所得均為108年11月起至109年12月止之收入,總計於上開時間聲請人薪資所得總計為20萬2,773 元。另於110年1月起至10月止,聲請人陳報其白日於桃園市政府原住民行政局上班,每月薪資約為3,000元,下午至南 風食堂小吃店兼職,每月薪資約為1萬5,000元,總計約1萬8,000元,是聲請人於110年1月起至10月止,薪資所得總計為18萬元,故認聲請人於108年11月起至110年10月止,薪資所得總計38萬2,773元計算(20萬2,773元+18萬元=38萬2,773元 )。又聲請人110年領有低收三節慰問金,總計6,500元,另 有擴大急難紓困專案金3萬元,是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之 所得收入總計為41萬9,273元(38萬2,773元+6,500元+3萬元 =41萬9,273元)。另聲請更生後,聲請人陳報其白日仍於桃 園市政府原住民行政局上班,下午至南風食堂小吃店兼職,每月薪資總計約為1萬8,000元,認應以每月1萬8,000元為聲請人聲請更生後每月可處分之所得收入計算。 六、另按「(第1項)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 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 定之。(第2項)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 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此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2所明定。是查,聲請 人所列出每月必要支出有房租4,700元、水電瓦斯費1,000元、膳食費3,000元、交通費500元、手機費500元及日常生活 雜支費1,000元,共計1萬700元。另有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分 別為4,000元及2,000元。衡諸衛生福利部所公布105年度至107年度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3,692元之1.2倍為1萬6,430元、108年度之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4,578元之1.2倍為1萬7,493元、109年度、110年度 及111年度之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5,281元之1.2倍為1萬8,337元。聲請人所列每月個人生活必要支出費用為1萬700元,低於衛生福利部所公布桃園市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甚多,應有低估其每月支出之情形,故本院認至應以1萬8,337元之7成即1萬2,836元認其每月支出,較貼近實際情形 。另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本院衡以一般情形,未成年人日常生活較為單純,且多依附父母生活,亦爰依上開109年 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之7成(即1萬2,836元)為標準計算,又聲請人之2名未成年子女,每月領有低收兒 童補助費2,802元,是聲請人之未成年子女每月需受扶養之 費用為1萬34元(12,836元-2,802元),聲請人應與其前配 偶共同負擔扶養費用,聲請人每月應負擔之扶養費應為5,017元,是聲請人主張其2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分別為4,000 元及2,000元部分,應屬有理由,予以列計。故認聲請人每 月必要支出之生活費用為1萬6,700元(12,836元+4,000元+2 ,000元=18,836元)。 七、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並無餘額(1萬8,000元-1萬8,836元=-836元)可供清償債務,而聲請人 現年48歲(63年出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約17年,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至其退休時止,顯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欠之債務總額,考量聲請人所積欠債務之利息或違約金仍在增加中等情況,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無法清償債務,當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八、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九、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惟本裁定不生使債務消滅之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完畢後,始能依消債條例第73條之規定使全部債務均視為消滅,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1年4月22日下午4 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書記官 劉寶霞